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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再抗告人
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尤於專利權被侵害或有爭執之情形,每涉及專利技術之研發及市場之競爭,為兼顧債權人於其專利權受侵害時,迅速獲得救濟及債務人被迫退出市場所受之衝擊,與市場公平競爭之利害得失,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專利權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營業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

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侵害其在中華民國第六六二六二號吉姆賽它賓( Gemcitabine)之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在兩造間侵害專利權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自行或委請他人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進口「台灣神隆健喜得平」抗癌原料藥。②使用系爭專利方法製造吉姆賽它賓或含有吉姆賽它賓之藥品。③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進口以系爭專利方法製造之吉姆賽它賓或含有吉姆賽它賓藥品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項,顯包含於本件上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該另案處分之聲請,復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八號裁定(下稱前案)認定,再抗告人所提該專利發明人周大森博士專家意見書,立場偏頗,早在民國七十二年即有吉姆賽它賓化合物存在,其申請系爭方法專利前,吉姆賽它賓並非為國內外所未見,當無專利法第八十七條之適用。佐諸相對人供應吉姆賽它賓原料藥給專利藥廠及學名藥廠,對全球藥廠而言,其重要性端在專利藥即將屆滿前,提供原料藥供學名藥廠於法律許可內進行藥品上市前所需研究、試驗、查驗登記、專利屆滿時即上市等程序。若允准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僅使相對人喪失全球製藥產業之競爭力,亦將斲傷生技製藥產業,並延緩受專利保護國家內學名藥之上市,影響合法可產銷之藥品市場。苟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將使相對人蒙受不利益,並造成第三人受波及,而形成公眾利益之侵害,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既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難認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另再抗告人於本件提出之專利證書、空運單等件,僅能釋明其有系爭方法專利權,就其有無「侵害系爭方法專利」暨「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並未據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尚不能認有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及前案所確定之事實,並論定再抗告人不合上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而為其不利之裁定,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泛以:㈠台南地院委請中央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肯認相對人確實有使用系爭專利之雙-三甲基單矽烷基胺基氧嘧啶製備吉姆賽它賓,已釋明相對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㈡本件假處分聲請與前案不同,因有新事實發生,即相對人就其侵害系爭專利之抗癌原料藥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取得製造許可證,並向許多外國藥政機關取得製造許可,將使其受有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㈢再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不足時,得以供擔保代之,若認假處分對相對人損害較大時,非不得酌命其提供較高擔保金額,當不能因假處分對債務人較大損害即置其不受繼續侵害之保護於不顧。㈣再抗告人已釋明專利權受侵害,相對人抗辯未有侵害,屬實體爭執,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自不得提出新事實或證據,再抗告人所陳㈠部分,中央研究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函復台南地院之鑑定報告,係於其提起再抗告後始行提出,核屬新事實或證據,已非本院所得審酌。其餘㈡、㈢、㈣等節,因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有無「侵害系爭方法專利」暨「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釋明之,且揆諸相對人提出台灣經濟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再抗告人亦未釋明其專利權受有侵害,而非釋明不足,自不得以擔保代之,尚不能認有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各該陳述均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初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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