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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陳仙藏
- 訴訟代理人
- 顏萬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麗珠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選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臺南市○○區○○里第二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業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其當選,然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子陳英傑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英傑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訴外人賴淑芬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門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賴淑芬,並託付賴淑芬轉交其餘每票1000元賄款予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配偶(訴外人王銘隆)、婆婆(訴外人王李美娥),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給上訴人。上訴人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臺南市○○區○○里第二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一)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非以賴淑芬、王銘隆夫妻二人在警詢、偵查程序所為供述為據,然賴淑芬、王銘隆二人均屬智能不足之人,其等有無完整陳述能力已非無疑,況其等在警詢、偵查之證詞,非但與相關事證不符,更係前後不一,且有非屬自由陳述之嫌,難認可採,自不得據此認定伊有買票行賄之行為。(二)賴淑芬、王銘隆與伊之競選對手李黃阿鳳有遠親關係,更受僱於李黃阿鳳從事水稻秧苗培育之搬運工作,與李黃阿鳳甚為熟稔,此為當地鄰里居民所公知,伊絕不可能冒被揭穿而受刑責之風險去向賴淑芬行賄買票。(三)伊子陳英傑與賴淑芬之婆婆王李美娥本即相識,苟有行賄買票之意思,理應向王李美娥行賄才是,豈會向智能不足之賴淑芬行賄?被上訴人之主張,實與情理有違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82~186頁、第549~55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登記參加系爭臺南市第二屆○○區○○里里長選舉,嗣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開票後,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南市選一字第1033150294號公告當選。
2.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3日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已遵期起訴。
3.訴外人陳英傑為上訴人之子,以經營「○○煤氣行」為業,且未僱用其他員工,客戶叫送瓦斯時,均由陳英傑自行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輛之廠牌、型號詳如原審卷第34頁、第37~39頁所示)載送。
4.訴外人賴淑芬及王銘隆均為臺南市○○區○○里里民,且為本次選舉之投票權人。
5.賴淑芬於88年12月6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王銘隆於89年1月7日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核定免役,智能不足,智商為64分。
6.陳英傑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與賴淑芬位於同里000號住處,相隔約110公尺,且沿路均未裝設任何監視設備,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93~9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繪製現場圖及照片所示。
7.陳英傑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王銘隆、賴淑芬交付賄賂罪,王銘隆、賴淑芬則因涉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於103年12月16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4號、57號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審理,以陳英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王銘隆、賴淑芬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褫奪公權1年;案經上訴,經本院105年6月30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01號案撤銷原判決,宣告陳英傑、王銘隆、賴淑芬均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兩造爭點:
1.陳英傑是否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賴淑芬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門前,交付3000元賄款予賴淑芬,並託付賴淑芬轉交其餘每票1000元賄款予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配偶(訴外人王銘隆)、婆婆(訴外人王李美娥),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給上訴人?
2.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1、2,並參酌卷附103年臺南市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03年臺南市村里長選舉候選人抽籤結果一覽表、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南市選一字第1033150294號當選公告(見本院卷第65頁、第83頁、第115~12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里長選舉登記1號之候選人,103年11月29日投票結果,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係於103年12月5日公告上訴人當選,伊已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為求順利當選,與其子陳英傑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陳英傑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賄款予賴淑芬,並託付賴淑芬轉交其餘每票1000元賄款予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配偶王銘隆、婆婆王李美娥,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給上訴人云云,無非以賴淑芬於警詢、偵查程序中之供述,並有三千元紙鈔扣案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經調閱陳英傑涉犯選舉行賄罪嫌、王銘隆與賴淑芬涉犯投票收賄罪嫌之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01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事案卷),賴淑芬於該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判程序中,就有關陳英傑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賄款予伊之情節,係分別陳述如下:
(1)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陳稱:「(問:本次○○里里長選舉,有無候選人或其樁腳向你買票,詳情為何?)大約是在上禮拜某日上午,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仙同』的兒子綽號『黑賊』(真實姓名我不知道)1人主動來到我住處,在門口交付我3張千元鈔票合計3000元,並交代我要投票支持1號……」、「(問:你如何處理前揭3000元?)這3000元我都留下來家用,沒有交給先生或婆婆」等語,並指認陳英傑為其所述之「黑賊」(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166~168頁)。
(2)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接受警詢時,則陳稱:「(問:本次○○里里長選舉,有沒有候選人或其樁腳向你買票?)有」、「(問:於何時、何地向妳買票?)於103年11月25日早上8時許,在我現住處大門前」、「(問:何人向妳買票,請將過程詳述一次?)我於早上7點多載小孩到○○○國小上學後返家剛回來不久,里長候選人『老師』的兒子『黑賊』就到我家,問我家有幾票,我說3票他就拿新臺幣3000元給我,叫我們投給1號……」、「(問:妳收到之3000元賄款現置於何處?)被我用於家庭開銷花掉了,我買生活用品(衛生紙、衛生棉及買菜等)」等語,並指認陳英傑為其所述之「黑賊」、上訴人即為「老師」(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10~12頁)。
(3)嗣於同日下午13時55分許,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則具結證稱:「(問:是否接受上開二名里長候選人所發放之賄選款項?)我收到1號即陳老師那邊的賄款,是三千元」、「(問:何時、何地、何人將上開三千元拿給你?)這星期25號早上,陳仙藏的兒子走路到我家拿三千元在我家門口拿給我,他說『選1號』,我就把錢收下來……」、「(問:陳仙藏是否事先或是當天問你家幾票?)他知道我家有幾票」、「(問:你先生是否有問收誰的三千元?)我只跟他說,老師他們的」、「(問:你是否跟他說,你要拿去買東西?)沒有」、「(問:上開三千元作何使用?)我拿去買家裡日常用品」、「(問:你是否有跟先生說,要作何使用?)有。我跟他說,我收到三千元,我要拿去買日常用品如衛生紙之類」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92~94頁)。
(4)再於同日下午15時10分警詢時,陳稱:「(問:警方103年11月27日14時50分所製作之扣押筆錄內查扣之新臺幣3000元,是否為陳英傑交付給妳,並期約賄選妳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日,將臺南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陳仙藏之賄選現金?)警方查扣之3000元即為陳英傑交付給我,並期約於我和我家人103年11月29日選舉日,將臺南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陳仙藏之賄選現金」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16頁),且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25頁)。
2.由賴淑芬上開四次同一日所為供述內容可知,其就①交付三千元買票賄款之人,究係如何得知其家中有三位有投票權人?經詢問賴淑芬後始得知?抑或本來就知悉?②其收受買票賄款三千元後,該三千元是否業經花用殆盡?抑或仍持有該賄款?③其收受買票賄款後,究有無告知其夫王銘隆該款項用在何處?等與買票收賄相關之重要事實,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已難遽信其上開陳述為可採。
3.再觀諸賴淑芬嗣於103年12月1日偵查程序中即表示渠需要法扶律師,而不願立即接受檢察官訊問(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112~113頁),復於原審法院刑事庭104年1月1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立即改口陳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之前沒有人拿錢給我叫我投票給陳仙藏,之前會說有是因為被麻豆的警察恐嚇才說有的,警察是誰我忘記了,是製作筆錄的還是詢問的警察我忘記了,我真的沒有收到錢,之前有恐嚇我說會抓去關我才會說有,我在檢察官那邊說的話是不實在的,沒有人叫我改口供,警察問我有沒有收到三千元,我說沒有,但是警察又跟我說會把我抓去關,我記得應該是製作筆錄的那位員警恐嚇我的?是還沒有製作筆錄之前恐嚇我的,至於我說的買票時間、地點及金額是我隨便說的,因為我嚇到了」等語(見一審刑事卷一第51~52頁),且嗣於該案刑事程序中均堅決否認陳英傑有向渠行賄之情事(見一審刑事卷一第68頁反面以下、第107頁以下、一審刑事卷二第32頁以下、二審刑事卷一第175頁、二審刑事卷二第138頁),益徵賴淑芬上開前後反覆不一之陳述內容,其真實性顯非無疑,難認可採。
(三)復查賴淑芬係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賴淑芬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而經調閱系爭刑事案卷,該案中由辯護人所提出且為檢察官所不爭之103年11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賴淑芬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之錄音譯文中(見二審刑事卷一第405~465頁),有如下之詢答內容:
1.由調查員與賴淑芬之詢答內容稱:「(問:那樣要請法扶啦,妳要不要請,可以請求法扶啦)(問:妳有沒有要請法律扶助嗎,還是要做一做快結束,還是要在這等律師,妳有權力可以請公家派律師給妳,有沒有需要?妳覺得需不需要?什麼?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問:不需要嗎吼)(問:那是的嗎?依法律請求法律扶助)(問:妳是不是原住民?)什麼東西」、「(問:啊妳需要請律師在場有需要嗎?)(問:不用嗎吼)(問:啊有沒有前科?)前科?」等語(見二審刑事卷一第415~417頁)、「(問:啊他是拿來○○給妳欸嗎?)(問:我說他拿3000元是拿來○○給妳欸?)是啊」、「(問:是那一天嗎?○○這給妳欸!)是啊,我家沒有這間厝,我厝都拆完了」等語(見二審刑事卷一第423~425頁),顯然可見雖經調查員重複詢問同一問題,賴淑芬仍無法完全理解調查員所提問題,甚至出現答非所問情形。
2.賴淑芬於接受詢問時,雖陳稱:「(問:他是送來這給你,還是送來後頭厝給你?)什麼」、「(問:那個烏賊剛剛那個這個是送來哪裡給妳的?)我家而已」、「(問:我知道…我知道妳現在住○○,那這個拿過來給你是在林鳳營還是○○?)我家哪有…哪有…我們啊…我們厝…我們林鳳營沒厝啊!」等語(見二審刑事卷一第423頁),然在此之前,賴淑芬從未提及究係「何人」送甚麼東西到其住處(見二審刑事卷一第405~423頁),提問者卻將已收受賄款之事實,置入所提問題之中。再觀諸有關買票情節之詢答內容稱:「(問:啊他來怎麼說,黑賊來怎麼說?)沒說啥」、「(問:就說…就拿給妳了嗎?)恩」、「(問:啊跟妳說這次要支持1號就對了?)恩」、「(問:吼?沒啦,妳自己要說啦,因為有在錄音錄影,是這樣嗎?)啊他們…」、「(問:他們有沒有問妳們家有幾票,還是他知道妳家本來就三票了?他有沒有說妳家有幾票?)沒」等語(見二審刑事卷一第443頁),堪認此部分之詢答,要係提問者誘導詢問所得,是否為賴淑芬本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尚有可疑。
3.此外,再觀諸系爭刑事案件中由辯護人所提出且為檢察官所不爭之10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賴淑芬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接受警詢之錄音譯文中(見二審刑事卷一第271~301頁),亦有如下之詢答內容稱:「(問:這次○○里里長選舉有沒有人還是他的樁腳有跟妳買票啊?)嘸(搖頭)」、「(問:什麼?)嘸」、「(問:沒有人跟妳買票嗎?妳沒收到錢嗎?)有啦,有啦我有收到…」、「(問:啊有人跟妳買票嗎?)甚麼買票?」、「(問:買票就是叫妳投給他,拿錢叫妳投給他,就是買票啊!)哦…」、「(問:有嗎?)好像拿到錢,沒有拿到票」、「(問:不是票,票是用蓋的,選舉那一天才去蓋,那才叫作票?)哦…」(見二審刑事卷一第287~289頁),「(問:烏賊去到妳家,過來咧?)沒啊」、「(問:什麼是沒啊,你不是說他跟妳買票?)對啊,買票再來」、「(問:阿甘買完啊?)我也不…」等語(見二審刑事卷一第293頁)。益徵賴淑芬並無法完全理解提問者所提問題,甚至不知何者為「買票」行為,因而出現答非所問情形。
4.是由上開詢答內容可知,賴淑芬或因無法完全理解提問者所提問題,而出現答非所問情形,或因提問者對其誘導詢問,而為附和陳述,自難遽信賴淑芬上開陳述為可採。
(四)況苟如賴淑芬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接受警詢時所稱:「(問:妳收到之3000元賄款現置於何處?)被我用於家庭開銷花掉了,我買生活用品(衛生紙、衛生棉及買菜等)」云云(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11頁)。則以賴淑芬係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即遭警約談,是其於103年11月25、26日倘確以賄款3000元購買衛生紙、衛生棉等家用物品,衡情所購買之數量應該為數不少,且仍囤積在家。惟上開刑事程序中,經質諸證人即當天前往賴淑芬住處通知賴淑芬到案說明之警員楊崇發卻到庭證稱:「(問:賴淑芬的筆錄上面的詢問人是蓋楊崇發的章,這是否你詢問的?)是」、「(問:你有無問賴淑芬這3000元怎麼花掉的?)她說她去買日用品、衛生紙那些,反正就是買日用品,都花完了」、「(問:就這一點你有無再回去賴淑芬家比如說再去搜索一下是否有她所稱的這些日用品或是菜類的這些東西?)沒有」、「(問:為何沒去?)因為她講得很簡單,她們家很窮,外面一看就知道了,不用到裡面去看,直接從外面大門那邊看起去,裡面都沒什麼東西」等語(見一審刑事卷二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賴淑芬婆婆王李美娥於上開刑事程序中證稱:「(問:警察做筆錄的前一天你有回家嗎?)就是被捉的那天我有回去」、「(問:警察去的那天你有回去,你有在賴淑芬、王銘隆的家裡看到有很多衛生紙?)沒有,都放自己要用的,哪有很多,連菜都沒有」(見二審刑事卷二第85頁)、「(問:賴淑芬平常會去買菜嗎?)她哪會買菜,拿1千元給她,要找多少她就不知道」、「(問:她有拿過一千元去買過東西?)她不會找錢,也不知道買了多少錢,買了二百元要她找,她也不找」等語相符(見二審刑事卷二第86頁)。再參酌證人即賴淑芬居處附近唯一傳統雜貨店老闆娘黃陳阿足亦於刑事程序到庭證稱:「(問:你在○○開雜貨店?)對,都我一個人在顧」、「(問:賴淑芬平常會到你雜貨店買東西嗎?)會,她偶爾會去跟我買飲料,都拿10元,很少拿1000元」、「(問:賴淑芬曾經跟你買過很多串的衛生紙嗎?)沒有,我也沒有那麼多可以賣給她,我都進半箱而已」、「(問:依妳的經驗,賴淑芬有拿過一千元的紙鈔跟你買過衛生紙跟雞蛋糕嗎?)沒有,有拿過一百元,不過大部分都拿10元,買個飲料喝一喝就走了」、「(問:平常都會拿多少去跟你買?)拿零錢比較多,有時要找錢她都不會算,有時還拿不夠,有時候拿過頭」、「(問:○○附近的柑仔店就你們一家嗎?)是的,只有我一家」等語綦詳(見二審刑事卷二第93~95頁)。是既然警方據報前往賴淑芬住處查緝時,從外面大門看進去,即可知其屋內完全沒有衛生紙、日用品或菜類物品,且賴淑芬住處附近唯一傳統雜貨店老闆娘亦到庭證稱賴淑芬從未向渠購買很多串衛生紙,渠也沒有那麼多衛生紙可以賣給賴淑芬,足見賴淑芬於警詢、偵查程序中所為上開陳述,要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五)另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有上開賄選行為之訴外人王銘隆供述部分,查王銘隆雖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上訴人有買票賄選行為云云。然觀諸王銘隆於警詢時,係陳稱:「(問:你太太於何時何地接受何人選舉之賄款?)103年11月25日約下午17時許,在我現居地臺南市○○區○○里○○000號告訴我的,我太太正確收取賄款的時間地點我不清楚,何人我也不清楚」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13頁),足見王銘隆於警詢、偵查中所陳上訴人有買票賄選行為云云,皆係聽聞自其配偶賴淑芬所述,並非親身經歷所得,其並不清楚究係何時收取賄款,亦不清楚究係何人交付賄款與賴淑芬。惟查,賴淑芬上開所陳上訴人賄選買票情事難予採信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傳聞自賴淑芬陳述內容之王銘隆上開證詞,自亦難遽予採信。
(六)至於本件扣案之3000元,係司法警察於103年11月27日約詢王銘隆、賴淑芬夫婦完畢後,駕車載王銘隆去向老闆領完工資,再由王銘隆從中拿出3000元充作賄款交予警察查扣等情,除據王銘隆於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外(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175頁),並據證人即當天共同參加約詢王銘隆勤務之警員江扶聰於刑事一審程序中證稱:「(問:後來你們怎麼處理3000元的事?)是後來地檢署問完話,我有開車帶王銘隆跟賴淑芬去跟王銘隆的老闆拿出來的,他們說要主動交還這3000元」、「(問:為何3000元要去找王銘隆的老闆?)因為他們說賄款3000元已經花完了,他們要還這3000元,所以先去跟他老闆借」等語在卷(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55頁)。堪認上開扣案之現鈔3000元,顯非當初收賄金錢之原物,乃賴淑芬竟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查扣之3000元即為陳英傑交付給我,並期約於我和我家人103年11月29日選舉日,將臺南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陳仙藏之賄選現金」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16頁),益徵純係張冠李戴,該扣案3000元,自不足以作為賴淑芬、王銘隆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
(七)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參選人苟欲買票賄選,於事先規劃行賄對象時,應會謹慎選擇與候選人(或與候選人之樁腳)具有交誼或信任關係之選民行賄,並事先確認有投票權之人數、投票意向,才交付賄款要約投票支持,以免賄選不法情事洩漏遭人查知。查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僅有上訴人及另名候選人李黃阿鳳二人,而賴淑芬於警詢時亦稱:伊都稱呼另名女性候選人大舅媽(遠親),稱呼上訴人為老師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11頁),另王銘隆於刑事一審程序中亦稱:伊要叫李黃阿鳳大舅媽,伊母親都叫李黃阿鳳嫂子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3頁反面),王銘隆、賴淑芬夫婦更於刑事一審程序中陳稱:渠等之前均曾受僱在李黃阿鳳處工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李黃阿鳳於偵查程序中陳稱:伊與王銘隆的祖母係表(堂)姊妹,伊在做水稻育苗,每年都會僱用王銘隆夫婦二人,每年有兩期,一期有兩個月左右等語相符(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100頁)。準此,王銘隆、賴淑芬一家既與另名候選人李黃阿鳳關係匪淺,且其等居住之○○區○○里又係規模不大之鄉村,其等彼此間關係匪淺之情形,衡情應為上訴人所知悉才是,上訴人又怎會貿然指示其子陳英傑向王銘隆、賴淑芬一家行賄買票?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舉出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買票賄選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買票賄選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為求順利當選,與其子陳英傑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陳英傑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訴外人賴淑芬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門前,交付3000元賄款予賴淑芬,並託付賴淑芬轉交其餘每票1000元賄款予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配偶王銘隆、婆婆王李美娥,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給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