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呂國勝
- 訴訟代理人
- 宋錦武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僅在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始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告勳利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被告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之選任被告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成立」。查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等之股東權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而依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之出資額各為200萬元,惟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解散確定,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等並無實際出資,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無法核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另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等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且此項財產權訴訟之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至上訴人訴之聲明第3項乃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之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不成立,亦顯非關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之訴訟,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倘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因事涉及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則其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且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三、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勳利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記載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5月24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函准予備查之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清算人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8、24頁),及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起訴狀主張「被告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並未出資被告勳利公司,其非被告勳利公司之股東,亦不得為清算人」(見原審卷㈠第6頁),應可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確認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呂國聰、呂國賓、呂國豪與被上訴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而被上訴人勳利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召開之推舉清算人代表會議所為之選任被上訴人呂國聰為清算人之代表人之決議應為不成立,故上訴人前揭3項聲明之目的應屬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從而,上訴人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為1萬7,335元,第二、三審應各繳納裁判費為2萬6,002元。茲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故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2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1,502元,共計5萬7,3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