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松榮間聲請負擔無益預納費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行政機關證明貧窮之無資力者優於普通法院證明貧窮之無資力,伊為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所列案貧窮之中低無資力者,伊係憲法第53條規定最有效力證明無資力者,依憲法第80條、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法院應判伊中低收入戶為無資力之法律上利益。台中市政府公告104年基本生活標準為不動產新台幣(下同)5,280,000元、動產112,500元、收入213,480元,而伊102年收入176,000元,不動產33元,伊顯係無資力之人,伊不足基本生活標準之無資力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係臺中市北區公所所列之中低收入戶,102年收入176,000元,不動產33元,不足台中市政府104年度公告之基本生活標準,以為釋明。惟查:
㈠聲請人雖以其係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給予低收入戶之救助,主張其符合無資力之人云云。惟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並無決定相關性,聲請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自非可採。況聲請人係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僅應繳納抗告訴訟費用1千元,金額甚少,且聲請人自承其102年尚有收入176,000元(實際為176,600元),足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資料,除有土地1筆價值311,360元之外,亦有工作收入【101年度給付所得總額181,541元;102年度給付所得總額176,600元;103年度給付所得總額75,599元】,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積極財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另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他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以系爭不動產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以仍不得以此遽採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綜上,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