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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選抗字第1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蔡孟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選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李全教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李永裕 律師

      杜婉寧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制訂之初,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此一法律,故立法者當時未考慮由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類型,當選無效之訴固以檢察官為當事人,然實質上係以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當事人。於民國69年實施審檢分隸後,審檢非同一機關成員,於適用法官迴避規定時,自應考量當事人之一方為檢察官或地檢署之因素,以符立法者制訂迴避規定之原意。又檢察一體為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在適用法官迴避規定時,應予適用,亦即法官之配偶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者,應包括法官之配偶與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具有上下隸屬之檢察一體關係之情形。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於實務上係承檢察長之命,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全體除應服從檢察長命令外,亦均應服從襄閱主任檢察官之命令,本件提起李全教當選無效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31號,下稱本案)之黃信勇檢察官、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王輝興主任檢察官、侯信逸檢察事務官,亦均需遵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蔡麗宜之指揮、命令,基於檢察一體之指揮監督權限,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於本案有實質之指揮監督權,而蔡麗宜係本案承辦法官王參和之配偶,依報章媒體相關報導,有關李全教涉嫌議員選舉賄選案件之偵辦,由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所指揮,依此等客觀情形,難令社會大眾信賴王參和法官能公正無私地執行職務,為保護法官遠離偏頗之嫌疑,並維護法官公正審判空間,提高司法威信,本案承辦法官確有迴避之必要。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共分5庭、有32股法官,本案並無不能輪由其他法官承辦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分別定有明定。又上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及同院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告,係「檢察官」,並非「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依同法第128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是當選無效訴訟,準用民事訴訟程序,非刑事偵查案件,合先敘明。

2.按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所定指揮監督各該署及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之權限,同法第六十四條復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行使偵查權所關之職務,例如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擔當自訴、執行判決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在上開規定範圍內,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可知,「檢察一體」原則係適用於「刑事偵查」程序,藉由「檢察總長、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職務移轉及指定承繼等權限設計,使刑事偵查之作為、活動「對外一體負責」,若

適用。

3.本案當選無效訴訟,其起訴狀記載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狀末署名檢察官黃信勇,並由檢察官黃信勇委任主任檢察官王輝興、檢察事務官侯信逸為訴訟代理人,有起訴狀、民事委任狀附於本案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明確,依前開說明,縱襄閱主任檢察官蔡麗宜與本案受命法官有配偶關係,惟蔡麗宜或臺南地檢署並非本案訴訟事件當事人,且檢察一體之原則於本案之民事訴訟程序,亦無適用,抗告人主張蔡麗宜為本案之實質當事人,本案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㈡本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1.本案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抗告人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並提出民事答辯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否認有知情且授意、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有準備程序筆錄、答辯狀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查核無誤,抗告人顯已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亦未釋明有何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情形,抗告人於104年2月12日始提出本件迴避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2.抗告人另主張民進黨台南市黨部主委顏純左於103年12月30日偕同立委黃偉哲、陳亭妃及市議會黨團拜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出面接待,顏純左以檢方正在偵辦玉井區議員賄選案,落選的王峻潭已對當選的李全教提出當選無效之訴,希望檢方儘速查出結果,並對李全教提起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蔡襄閱主任檢察官麗宜表示,民進黨團所提問題,檢察官都已接獲相關情資,持續追查,民進黨團所提供的意見將作為檢方辦案參考,檢方依照證據辦案,不會因被告身分不同而有不一樣標準等情,固據提出中華日報103年12月31日剪報為證,然蔡麗宜並非本案當選無效事件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抗告人未釋明本案受命法官就所承辦之該訴訟事件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僅憑襄閱主任檢察官與本案受命法官為配偶之事實,尚難認受命法官對於該訴訟事件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況本案之當選無效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規定,係採合議制審理,非獨任審理,抗告人主張受命法官可能有所偏頗,顯係其主觀臆測,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31號當選無效事件,受命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事,抗告人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亦不得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是抗告人聲請受命法官王參和迴避,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檢察官所執行之職務,非刑事偵查程序時,自無該原則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選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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