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8號
- 上訴人
- 李淑慧
- 訴訟代理人
- 沈英智
- 送達代收人
- 王彥翔
- 被上訴人
- 翁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9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伊之前手於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於68年9月14日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嘉地登2字第010531號,設定登記次序:2、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而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即借款之清償日期為69年3月8日,該借款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黃清江於68年間,向伊借款120萬元,嗣黃清江於78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黃琡雅於93年9月20日承認系爭借款與抵押債務,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未獲全部清償,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未消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黃清江於68年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並以其所持有之竹圍子段151地號土地之持分53/1636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權利價值及所擔保之債權為120萬元,清償日期為69年3月8日。嗣於78年間,因上開151號土地分割,於79年間辦理分割登記,上開抵押權登記隨即轉載於系爭土地。
四、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並不得展期,亦即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調查。而消滅時效期間,則有中斷或不完成之規定;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者,請求權仍得行使,僅係義務人得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消滅時效非經當事人援用,法院不得依職權作為裁判資料(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8年10月修訂版第555、556頁,與邱聰智著民法總則下冊2011年6月出版1刷第358頁,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12號判例亦均採此見解)。第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69年3月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依前開說明,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4年3月8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且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於前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並未實際實行其抵押權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6頁),亦堪認定。從而,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於89年3月8日消滅,亦可認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之繼承人黃琡雅於93年9月20日承認系爭借款與抵押債務等語,然93年9月20日之承認,係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於89年3月8日消滅後所為,則依前開說明,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並不得展期,亦即除斥期間經過後,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當然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從而,黃琡雅縱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消滅後之93年9月20日承認系爭借款與抵押債務,亦無礙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68年9月14日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嘉地登2字第010531號所為登記次序:2、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