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6號
- 抗告人
- 劉宗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448號),就該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提高核定拍賣底價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司執字第26448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今年已大幅呈現漲價,市場交易熱絡,原法院疏未斟酌,亦未為鑑價,其程序顯有瑕疵,爰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又依特別變賣程序公告三個月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或債權人聲請再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結案後,債權人又對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引用前案之鑑價報告,直接參酌上次最後一拍之價格,作為本案第一次拍賣底價,執行法院經詢價程序後,得准許之。」、「又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而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額,除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最低拍賣價額核定後,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指為估價過低」(司法院89年12月11日發文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第23則院台廳民二字第06305號函檢送「研商有關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案通過統一實務見解事宜」會議決議13及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53、918-3、918-4、940、1131-2、1131-3、1131-4、1136-1地號等土地,及其上1660、1784、1799(係增建)等建號等三筆建物,經前案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執字第18554號執行程序命鑑定人估定價格,並核定拍賣底價後,歷經第1至3次拍賣、特別變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嗣於105年5月4日行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拍賣最低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7,252,000元),亦因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448號執行全卷核閱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1至33頁)。
㈡相對人復主張:渠於105年7月20日對前開不動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聲請引用前案第三次拍賣底價(即19,163,000元),作為本件第一次拍賣底價,而不另送鑑價。經原執行法院認本件聲請執行期日距前次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程序無人應買之時間僅二個月餘,其間不動產行情並無明顯之重大變動,而系爭執行標的甫於前案104年間鑑價,參考前案鑑價報告估價金額及第三次拍賣底價19,163,000元、特別變賣底價19,163,000元、特別變賣之減價拍賣底價17,252,000元,而核定本件最低價格之總價為19,163,000元,此價格已高於前案特別拍賣減價後之最低價格17,252,000元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55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6448號執行全卷核閱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3頁、原審卷第23頁);是以本件拍賣最低總價並無與系爭執行標的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抗告人雖異議稱:「本件拍賣底價過低,執行標的已大幅漲價,市場交易熱絡,應重新鑑價」云云,亦未舉證證明該地區不動產價格有劇烈變動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參酌鑑定價格及審酌各種情形後,依職權核定拍賣之底價,屬原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自不容抗告人任意指摘。故執行法院已綜合上開情況核定底價,並未過低,自不許抗告人任將拍賣底價提高至2,500萬元暨請求鑑定,否則勢將因多次無法拍定而使相對人徒然多支出無益執行費用,亦使執行程序拖延而損及兩造雙方。再按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故若系爭房地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由應買人競相出價,仍得以高價賣出,於抗告人並無損害。
㈢從而,抗告人之異議並無可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6448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原法院再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