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80號
- 上訴人
- 詠寶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恭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萬隆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委任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以民國105年12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見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808,8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92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如數繳納前揭裁判費。逾期未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