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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文賢張家瑛蔡雅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蔡廖杭
法定代理人
蔡佳樺
再審被告
張玲媚
訴訟代理人
侯淑惠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之訴訟標的;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如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二、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宣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生確定效力。上開判決並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24頁)。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及原因事實為: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及96年度家催字第268號准予對林黃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之裁定,均有未當,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規定有所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認伊係林黃留之合法繼承人,於主文卻諭知駁回伊之上訴,其主文及理由顯有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因無理由,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嗣於106年3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使用林黃留、林陳赤、廖實等人戶主相續戶籍謄本,及再審原告於92年12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具領土地補償費資料等證物、㈡臺南地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亦未斟酌使用上述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有同法第1項第13款、第497條、498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上述追加之事由及原因事實,均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補充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自承其上開所述未經斟酌之相關證物,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應無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之情事,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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