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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

支付命令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文賢黃義成張家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訴人
李陳藤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上訴人
李溪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08號支付命令廢棄,被上訴人之訴(即該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訴外人李文良(即李丁炎)為被上訴人胞兄。李文良與被上訴人前因合資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4樓房地)發生糾紛,嗣於民國86年5月1日達成和解,約定李文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並由伊代為保管和解金。李文良之父李水林乃貸款300萬元轉借給李文良,李文良於86年6月4日將該300萬元匯至伊設於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之帳戶,餘款170萬元則以支票交付,並於86年9月10日兌現。伊實際收受並代被上訴人保管之金額僅為470萬元,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伊係代為保管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房地(系爭4樓房地嗣後改建為大樓,重新分配後,取得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地)部分價款650萬元之情事。兩造爭執之債權自始至終均為同一筆。被上訴人嗣委託伊至證券公司開戶,並將470萬元依其指示代為買賣股票,應認該款項一經證券公司收受,即已發生清償效力,且該款項已經賠光,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縱認被上訴人所稱之債權仍存在,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6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該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均為可使伊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其中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作為時效完成之證物,附表編號1-10之證物可證明伊代為保管之款項僅有470萬元,並非650萬元,附表編號11-20之證物可證明伊已依照被上訴人指示將保管款項用以購買股票而賠光。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26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執行,然執行法院業將執行案款517萬1,000元以105年度存字第158號提存事件提存,被上訴人實際尚未取得執行案款,該案款非屬被上訴人之「既得權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之適用。爰依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李文良因系爭4樓房地買賣糾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命李文良應給付伊800萬元。嗣經父母介入協調,雙方以650萬元達成和解。當時伊在臺北監獄服刑,和解書由伊親筆書寫後寄予李文良,和解金則委託上訴人代為保管,待伊出獄後再行歸還。86年6月間,上訴人與李文良一同至臺北監獄面會,上訴人稱已收到和解金650萬元,並持和解書予伊過目,伊確認後,於86年7月8日具狀向法院撤回假扣押。伊於87年4月18日假釋出獄,多次向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未果,乃於95年6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侵佔罪告訴,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以86年5月之和解書及86年8月21日之和解同意書,主張和解金為470萬元,惟86年5月之和解書上並無監所印信,伊於86年8月21日亦無提訊記錄,該二份和解書顯為李文良偽造。86年9月9日債務清償證明書縱形式上為真正,至多僅能證明李文良將款項全數交予上訴人。依該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知李文良係在86年9月9日始交付該650萬元和解金,與伊委託上訴人買賣股票之資金無關。至李水林貸款300萬元之資料、李文良之陳述,均無法證明和解金為470萬元而非650萬元。伊於87年4月18日假釋出獄後至94年10月13日再次因案入監執行期間,本可自行買賣股票,無須委託上訴人代為操作。本件再審之訴,難認上訴人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且應有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之適用,上訴人就伊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27萬8,079元部分,不得再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已於同年6月12日確定。

㈡上訴人以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且係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公告施行後2年內之105年6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

四、上訴人主張依其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如附表所示之證物,經核法院如審酌附表所示之證物,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詳如後述),因此,上訴人業已提出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依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規定,伊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27萬8,079元部分,上訴人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查,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固有規定,然參諸同法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已揭示支付命令因未經法院實質審理,亦未賦予當事人言詞辯論等程序保障,較實質訴訟程序審理之確定判決顯有不足,始突破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既判力之安定性,而創設不同再審事由。又同法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草案增訂說明謂以:「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尊重債權人既得權益之考量,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已對債權人為清償或部分清償者,不得或僅得就未清償之部分依本條規定為救濟」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第171頁,本院卷第157頁),立法者顯係以債務人已否就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予以清償,作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利益衡量標準,據以判斷是否應將已確定之法律狀態再生變動,避免過度影響法律安定性,然此於債權人係執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而受償者,是否即應適用上揭規定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已非無疑。次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見解,債務人倘無給付義務,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為給付時,因非屬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此,104年6月15日增訂之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既係為賦予未經實質審理程序之當事人事後救濟之機會,自不應逕以文義解釋,將債權人係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等非基於「債務人任意清償」之行為,認亦屬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規定之範疇,否則,於債權人「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物」或「故意僅提出對己有利之證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利用舊法時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程序幾乎不審查證物(甚至不提出證據亦可聲請)之漏洞,不當取得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進而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受償,上開情形均將導致債權人受有不當之利益,若認債務人於此情形下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顯非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及其施行法之修訂意旨。因此,被上訴人既係藉由執行程序受償527萬8,079元(按:其中517萬1,000元現由執行法院提存中,被上訴人未領取),而非出於上訴人之任意性清償,應非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規定之範疇。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27萬8,079元部分,上訴人不得再依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洵屬無據。

㈢依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物,應認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⒈依附表編號1-3、5-10之證物,足認李文良係於86年5月間與父母至臺北監獄探監,與被上訴人談妥以470萬元和解,並先於86年6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及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170萬元之和解金,之後被上訴人與李文良簽立日期記載為86年8月21日之和解同意書等情,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與李文良因合資購買系爭4樓房地,二人於86年間以470萬元達成和解,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1-436頁)。因此,被上訴人與李文良就系爭4樓房地糾紛,於86年間以470萬元達成和解,堪可肯認。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86年5月之和解書上並無監所印信,伊於86年8月21日亦無提訊記錄,該二份和解書顯為李文良所偽造云云,惟查,李文良於偵查中供稱:86年5月之和解書是5月時父母和我一起去監獄跟他談和解,5月中旬至6月中旬有一天趁他借提時在法院走廊由他簽名,86年8月21日之和解同意書大約是8月20日或21日也是在法院的走廊由被告簽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5558號卷第37頁反面),經與臺北監獄91年6月10日北監守總籍字第091100429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在監時接見記錄及書信資料記載:86年5月19日及24日曾發信予李文良討論外面財務糾紛,與兄的金錢問題處理狀況,與其兄之財務問題,有事可來會客等語;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上簽報告:因需要寄和解書給伊胞兄,請求准予提前發信及寄和解書等語;86年6月4日及同年月10日發信予上訴人請家人購買證券,告知家人證券作業流程等語(本院卷二第165-195頁);以及被上訴人簽請臺北監獄核准寄發委託上訴人代處理股票買賣及委託書之簽呈影本(本院卷二第197頁)互核相符,可知該和解書應係被上訴人所親簽,且未透過監所寄送,自無監所印信。至李文良所述86年8月21日和解同意書之正確簽署日期應為何日,因李文良該次偵訊日期為91年11月5日,距簽立該和解書之日期已逾5年,難期李文良能清楚記憶該日期。況被上訴人於該次偵查案件業於91年12月6日提出撤回告訴狀,載明雙方已和解並撤回告訴意旨,李文良於91年12月27日庭期亦提出雙方於91年12月6日另成立之和解書,載明李文良欠被上訴人之所有金錢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之旨,分別有撤回告訴狀及該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5558號卷第57、58、6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1年間已不再爭執上開二份和解書,且亦已另成立新的和解書,載明李文良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再執上開辯詞爭執,應非可採。

⒊又依附表編號11-20之證物,堪認被上訴人於86年服刑期間曾透過書信或於接見時委託上訴人代為購買股票,上訴人亦按其指示多次至證券公司辦理股票開戶或買賣事宜,以及上訴人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部分,至87年5月7日止已虧損高達44,178,975元;在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於87年底至少已虧損968,490元等情,而被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寄將近300萬元在我老母那邊,中間有叫她去買一些股票,買什麼都忘記了,我出來她跟我說錢輸剩100多萬給我小弟李溪源,因為我叫媽買她都不買,所以我轉給李溪源操作等語(新北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卷第56、57頁)。綜核上開事證,上訴人既已照被上訴人指示將保管款項用以購買股票,被上訴人並將剩餘之款項轉給其弟李溪源操作,自應認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款項業已因使用於購買股票,及將剩餘款項轉給李溪源後而清償完畢,乃被上訴人竟以對上訴人尚有返還保管款債權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屬於法無據。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李文良曾於另案證稱:「(法官:89年間你是不是有跟李溪泉合資購買房屋?)有。○○ 路0段00號3、4樓,89年改建大樓,當初我出800萬,李溪泉出600萬,買上開3、4樓,後改稱3樓李溪泉出600萬,4樓李溪泉出800萬,這二層樓本來都是我買的,80年初左右,當時我買大約二層樓約800萬,後來是89年年尾改建,改建後門牌變更為○○路0段00號5、6樓,李溪泉把他的持分以1800萬(上開5、6樓)賣給我。」、「(法官:李溪泉賣持分給你,你如何支付價金)改稱是85年左右改建的,85年時李溪泉把他的持分以1800萬賣給我,賣房子以後也就是85、86年的時候,我拿現金100萬陸陸續續給李溪泉,他都是來我家跟我拿,就是○○路0段00號3、4樓,我都是用報紙裝了交給他」等語,認由上開證詞可證李文良於84年初係先以80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4樓房地之2分之1,於86年5月間和解後,剩下尾款650萬元全部由李文良交給李陳藤代為保管,伊於86年5月時,再把上開5樓房屋之持分2分之1,以1000萬元賣給李文良,其後也與系爭4樓房屋一樣,以650萬元達成和解,伊係以1800萬元把上開5、6樓持分賣給李文良云云,並提出原審法院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返還借貸款事件中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269-277頁);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就法官詢問對李文良證言之意見時,已表示「李文良之證述不實」(本院卷二第287頁),參以被上訴人係抗辯李文良與伊和解之650萬元交上訴人保管,惟李文良於另案之證述則謂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倘係無訛,被上訴人何來交付650萬元予上訴人保管情事。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顯無可採。

⒌再查,參酌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委請律師另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861號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000萬元及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核發該2861號支付命令後,另寫一封信給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該2861號支付命令之目的,是要向訴外人李永照討回1,000萬元云云,有該支付命令及信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5-403頁),亦可見被上訴人有利用支付命令制度僅形式審查即核發之性質,以達取得無真正債權之執行名義之意圖至明。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知悉舊法時期支付命令核發之漏洞,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刻意僅提出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6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物,略而不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嗣系爭支付命令並因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惟經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已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返還保管款項之債務,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規定,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以及駁回上訴人於原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臺北監獄第九工場主管、教區科員及戒護科書信查核員部分(本院卷一第418-419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李文良91年2月4日警詢筆錄(原審卷第91-97頁)。
  2.李文良91年3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卷二第141
    -147頁)。
  3.李文良91年4月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149-157頁)。
  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45
    -54頁)。
  5.86年5月和解書(本院卷二第127頁)。
  6.元長鄉農會86年6月4日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卷二第129頁)
    。
  7.中區農會86年6月4日匯款委託書(本院卷二第131頁)。
  8.86年8月21日和解同意書(本院卷二第133頁)。
  9.86年9月9日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35頁)。
  10.86年9月10日支票(本院卷二第137-139頁)。
  11.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60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卷二第159-163頁)。
  12.臺北監獄91年6月10日出具之函文暨被上訴人接見及書信紀
     錄(本院卷二第165-195頁)。
  13.86年8月27日元富證券開戶、買賣股票委託書及臺北監獄收
     容人指紋認證證明(本院卷二第197-199頁)。
  14.86年6月11日匯款憑條(本院卷二第237頁)。
  15.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86年6月11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3
     9頁)。
  16.上訴人86年間於中興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97
     、99頁)。
  17.聯邦商業銀行106年9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44409
     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91頁)。
  1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9月1日中信字第106224839124801
     號函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9-87頁)。
  19.元富證券公司分戶歷史帳(本院卷一第311-323頁)。
  20.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戶帳(本院卷二第20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