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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世展夏金郎陳學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訴人
李秋冬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于普律師
被上訴人
毛森江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爭點係在於兩造就上訴人因民國(下同)103年7月28日所簽署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應付之履行責任為何,衡諸上訴利益應係以上訴人因上訴可能獲取之利益為依歸,本件交易價額不能單純以系爭合約書記載之給付金額為準,逕認未符合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㈡、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主張移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占有利益等為判決,縱單純以系爭房屋現值計算而不計算承租土地權利價值,其估定價額已達新臺幣(下同) 2,014,000元,顯然上訴人因判決喪失之利益遠超過原法院核定之第二審上訴標的價額,並已逾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數額。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司法院前於91 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則訴訟標的之價額縱起訴後有所增加,亦與計算上訴利益無關(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32 年抗字第1014號判例參照);且兩造既已同意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則不能事後改異前詞,就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同主張(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及本院以系爭合約書內之買賣價金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萬,兩造並據以繳納起訴(見補字卷第19頁)及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復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100 萬元,不因上訴時市價變動而異,且兩造既已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上訴人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經估價後價值已達2,014,000元,上訴利益應以2,014,000元計算,並得上訴第三審等語,尚無可採。

四、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00 萬元。上訴人因本件上訴所得之利益既未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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