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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9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素靖莊俊華藍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告人
蔡山川
相對人
蔡新巖
相對人
蔡錫輝
相對人
王水樹
兼上列一人
代理人
紀政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執行拆除車庫,所僱工人鋸除框架木材時,毀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30公分木材及水泥瓦,毀損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抗告人就此部分,尚須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及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審民事執行處違法繼續拍賣土地不動產,致第三人以97萬元購入市價300萬元之不動產,抗告人受有價差損失203萬元,自應撤銷拍賣登記,將土地返還抗告人。而相對人觸犯刑事侵占毀損案件,無權提起假扣押,原審法院106年度司裁全更㈠字第1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列費用亦均屬違法請求,不應由抗告人負責。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渠等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遭抗告人侵占,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判決抗告人應就國土測繪中心104年2月26日鑑定圖所示編號之甲、乙、丙、丁等區塊合計面積18.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訴訟費用31,890元由抗告人負擔,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拆除上開丙、丁部分地上物,支出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費用。另甲、乙部分之地上物雖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惟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均經原審法院駁回,是將來拆除甲、乙部分地上物時,相對人仍須支出如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1至編號14之執行必要費用;又抗告人除前開甲、乙、丙、丁部分外,另於空地上設置物件,包含墊高地面之填土、閒置之抽水機、擋土矮牆、排水管等設施,經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拆除,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05號判決命抗告人拆除在案,預計將來須支出如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5之費用,是相對人除已支出系爭附表編號1至10之執行費及相關執行必要費用355,259元,尚須支出系爭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執行必要費用72,900元,故相對人至少需支出執行費用428,159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支出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統一發票、黃敏修土木技師事務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法院警察協助執行旅費收據、建築物拆除暨結構支撐補強計畫、原審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原審105年度事聲字第72號卷第59-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抗告人經判決確定需負擔訴訟費用31,890元部分,相對人係先後聲請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7976號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始得受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本院審酌抗告人就其積欠訴訟費用31,890元部分,金額甚小,未能自動履行,尚須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不動產,顯見抗告人並無支付相對人相關執行拆除費用之誠意,則相對人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及原審105年度朴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將來之執行費用,應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可補之。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885號執行事件為違法執行云云。然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0月3日執行拆除前揭丙、丁部分完畢,並製作執行筆錄,且相關執行費用亦有單據附卷可查,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尚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予釋明,就其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法洵屬有據,而應准許。從而,原裁定認原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28,15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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