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立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一能
- 抗告人
- 許耀仁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劉倩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全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標的,係相對人對抗告人立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及許耀仁名譽重大之侵害,暨相對人對於立盟公司行使權利之侵害,此項侵害仍在繼續中,且此項侵害行為難以金錢之給付替代該項處分。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的意義,係指回復相對人實施侵害前之狀態,此與本案訴訟請求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無關云云,並聲明求為(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不得禁止或妨害抗告人立盟公司之員工,進入抗告人委建之台南市光州七街「台南安平許公館新建工程」工地及周遭範圍之內。(三)相對人焦志綱、焦志雄不得在台南市光州七街「台南安平許公館新建工程」之建物或其附著物或貨櫃屋懸掛「立盟投資,許耀仁總經理,惡意積欠工程款新台幣八百餘萬元,至今未付工程款承包商無法繼續施工,且惡人先告狀」等妨害抗告人立盟公司暨許耀仁名譽及信用之布條。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係債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法院以裁定暫定特定之法律狀態,以避免因權利不安定所生之損害或危險。
三、經查:立盟公司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向陽公司返還溢付工程款及追加費用、修補工程瑕疵及拆除重做之損害賠償、公共設施修補費,並交付相關資料,此業據其於原審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狀中陳述明確,並有其於本院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惟依前開說明,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目的,在於避免因權利不安定所生之損害或危險,而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與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兩者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不相關,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並不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准許與否而受有影響及獲得保全,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