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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更㈢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㈢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富平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進
- 訴訟代理人
- 楊為明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包之○○五廠CUB、FAB棟隔間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500,000元,採實作實算計價。伊已於95年6月完工,被上訴人尚欠保留款7,616,602元,扣除准許被上訴人抵銷3,844,950元,餘額為3,771,652元,經催未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05,018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重上字審判命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6,131元本息,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上開發回部分經本院重上更㈠字審駁回上訴,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經第三審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71,652元本息廢棄發回,其餘上訴部分經駁回而告確定;上開發回部分經本院重上更㈡字審駁回上訴,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又經第三審廢棄,第三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僅就3,771,652元本息部分審理,上開確定部分均不在本院此次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7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98年、99年間系爭工程因地震受損,經通知上訴人修復未獲置理,○○公司要求伊負保固責任,雙方乃協議以伊尚未領取之8,831,217元工程款扣抵○○公司之損害,此部分債權可據以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24日與94年11月23日分別訂立工程合約書;工程款分別為36,261,362元、24,238,638元(總工程款為60,500,000元),兼採實作實算,即依報價單所列單價,按實際承作驗收數量結算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於95年6月份完工,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為76,166,016元,第5期估驗日期為95年11月10日,尚有保留款7,616,602元未給付;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委託訴訟代理人發函予被上訴人,催告其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並由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收受該信函。系爭工程保留款經上訴人同意扣款後,尚有3,771,652元。
㈢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9日發生地震而倒塌,經業主即○○公司勘察結果認為輕隔間上下槽鐵規格不符,要求賠償而扣款8,831,217元,並已自被上訴人對業主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且免除日後之保固責任及視為驗收完成。上開各情,有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驗收請款單、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證、會議紀錄、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0、104、105、本院重上字卷㈡第86、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合約保留款3,771,652元?被上訴人得否以業主扣款8,831,217元主張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合約保留款3,771,652元: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採實作實算,依報價單所列單價,按實際承作驗收數量結算之,上述合約工程款金額僅供參考。」,而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合約工程款共為60,500,000元,上訴人已於95年6月間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兩造並於第5期估驗日期亦即最後工程結算日95年11月10日,已結算實際施作驗收之總工程款為76,166,016元,上訴人除尚有工程保留款7,616,602元未領取外,其餘工程款均已領取,復有被上訴人驗收請款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6頁),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所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已依約結算完畢。
⒉又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月結一次,保留款10%,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詳如(付款辦法)。」(見原審卷第6頁),合約之付款辦法:第2條約定:「計價:……保留款,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結算後請領10%。」(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而系爭合約為兩造所訂定,簽約之目的係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FAB5廠土建工程】中之【CUB、FAB棟隔間天花板工程】發包予乙方即上訴人施作。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係承攬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下包,而○○公司係定作人,即上開約定所稱「業主」,是該保留款係以○○公司驗收合格為清償期甚明。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驗收而非○○公司驗收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318頁),與上開約定不合,無可採取。
⒊依○○公司於100年1月7日召開之檢討會會議紀錄(會議紀錄誤載為99年)記載:「…永青(即被上訴人,下同)未再提出補強進度,…如永青無法承諾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改善,○○(公司)將自行補強處理,並扣除原追加工程尾款金額共8,831,217元。」,而被上訴人同意上述條件,當日立即簽立給○○公司之切結書略載稱:被上訴人於○○公司未領工程款合計8,831,217元,無條件減帳不請領,支付○○公司自行發包五廠輕隔間工程補強工程用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切結書在卷足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86、87頁),而本件確實經業主○○公司要求賠償而已自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8,831,217元完畢,因而免除日後之保固責任及視為驗收完成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依上開約定,堪認上訴人已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保留款部分主張抵銷8,831,217元,於法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公司於100年1月7日以扣款方式代替驗收,被上訴人應給付保留款3,771,652元等語,被上訴人雖對尚未給付上開保留款乙節不爭執,然辯稱:上訴人未依約定規格C152mm×35mm×1.0mm施作槽骨架,致隔間牆面倒塌,遭○○公司扣除工程尾款8,831,217元,被上訴人因先負擔該扣款,自得以之與上開保留款為抵銷云云。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又按「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否認隔間破損與倒塌係其施作庫板上、下槽鐵材料誤用尺寸所導致,並主張係因地震所致,與伊無關。查:
⑴系爭工程嗣於98年12月19日及99年3月4日,因地震關係,上訴人所施作之隔間破損與倒塌,經○○公司查驗結果,確認為庫板上、下槽鐵材料有誤用,即系爭工程庫板上下槽骨架施作前上訴人所送請○○公司認可之結構計算書規格為C152mm×35mm×1.0mm,而上訴人未依前揭規格施作竟使用C152mm×28mm×1.0mm等情,並經證人即當時任○○公司營繕部經理許義傑證實(見本院此次審卷第141、142頁),復有被上訴人與○○公司之會議紀錄表及被上訴人之工程聯繫單、存證信函、中央氣象局觀測報告等在卷可證(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80~86頁、重上更㈠卷㈡第58頁),是上訴人主張有依雙方約定規格施作,並片面空言質疑規格不合之材料是否為其所提供(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137頁),不足採取。
⑵然證人許義傑證稱:倒塌部分發現規格不符,於是抽查沒有倒塌部分,發覺槽鐵尺寸不符是普遍存在的事。概估隔間倒塌約1、2成左右等語(見本院此次審卷第142、146頁),則設若隔間倒塌亦係因上訴人使用建材規格不符所造成,衡諸情理,上訴人施作未倒塌部分,亦屬規格不符,理應一併倒塌方是,然事實上並非如此。況上訴人亦提出95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中央氣象局關於臺南地區發生之地震紀錄(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229、231頁),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6月完工後至98年12月19日,發生20次四級以上地震,其中95年6月17日更高達五級,系爭輕隔間牆均未因地震而倒塌,難謂無據。因之,難憑上開因地震而隔間倒塌之事實,遽認亦係因上訴人使用建材規格不符所造成。
⑶又該隔間損害之原因,前經○○公司、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協議共同找第三者分析確認問題點,鑑定牆面損壞原因,然迄今尚未執行鑑定,惟○○公司已覓他人修補完成,已開始利用無塵室進行生產,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及證人許義傑結證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㈡第138頁、同上卷第142、211頁)。則在鑑定前,尚難以○○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確認並據以扣除被上訴人工程款,逕認其損害原因係因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使用庫板上下槽骨架所致。亦難憑臺南科學園區發生系爭地震無重大災情之事實,遽認隔間破損、倒塌全然係因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承攬人之義務所致,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遭○○公司之扣款有何歸責可言?
⒊系爭合約書第18條約定:「…⒈本工程自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提供保固一年。….⒉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位移傾斜、裂損坍塌、變形斷漏或其他瑕疵時,應由乙方依合約規範無條件負責修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頁)。上訴人雖於95年6月間完成系爭天花板隔間工程,然如上所述,系爭工程係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書立切結書予○○公司以扣款方式代替驗收(不爭執事項㈣),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之保固期間自該日驗收合格日起算。則上訴人施作之隔間於驗收前之98年12月19日發生系爭地震而倒塌,難令上訴人負保固責任。
⒋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依其於100年1月7日簽立給○○公司之切結書內容約定,遭○○公司扣除工程款8,831,21 7元,此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契約,上訴人並未參與協議,依上開說明,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況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留款,與前者異其契約關係。且上訴人既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8,831,217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何法律依據,因遭○○公司扣款8,831,217元,即對上訴人取得8,831,217元之債權,而得對上訴人工程保留款為抵銷?則依上開說明,難認兩造互負債務,是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71,652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