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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吳上康丁振昌陳學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吳炅隆
再審被告
方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本院民國(下同)106年8月22日所為10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8、9款及第497條為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款部分另裁定駁回),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而上開再審理由,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因之,依前開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民事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後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106年8月31日始收受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書,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而其於1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經加計在途期間,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現有效之判決及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提起再審;又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第二審判決復漏未斟酌:⒈103 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⒉臺南市行車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⒊交通部「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⒋奇美醫院104年2月12日奇醫字第0717號函之鑑定意見不備理由;⒌再審被告之起訴書並未依法負舉證責任。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81,197 元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主張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並無不同,其所闡述之事實情節,亦為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幹道車並無過失責任,原確定判決曲解兩者並不相同等語;惟該實務見解之論斷,係針對該件事實所為之評價,僅適用於該件個案,且再審原告所引之該件實務見解並非最高法院判例,原確定判決縱為不同之認定,依前揭說明,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主張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鑑定意見書、交通部「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奇美醫院104年2月12日奇醫字第0717號函之鑑定意見不備理由、再審被告之起訴書並未依法負舉證責任等語。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又有關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交通部「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奇美醫院104年2月12日奇醫字第0717號函部分,已分別於原確定判決書第10至12頁『...說明被上訴人經該院泌尿科、復健科治療,不同科別治療的重點不同,而於診斷證明書敘述診斷之方式不同,復健科治療期間所接受之復健與本次車禍導致右骨盆骨折有關,是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均為屬實,已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無誤。』;第5至7頁『...鑑定意見書關於上訴人車速「30-40公里」之記載,顯係直接引上訴人肇事當日於警訊時之供述,並非鑑定人分析後之鑑定結論,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主張肇事當時時速僅30至40公里等語為真。』;第9頁『...可知系爭事故之肇事起始點在交岔路口中心距西邊線約2.3公尺處,依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駕駛人由南向北行經該處,可以隨時煞停的反應時間至少需時速10公里以下,若時速超過40公里,則反應距離需8.3公尺以上...上訴人卻未加注意,如上訴人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行車速度,自得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據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第11至12頁『奇美醫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4)奇醫字第0717號函覆原審稱:被上訴人因為右骨盆粉碎性骨折於103年1月31日來急診求助,因為當時骨盆受傷,不適合當下馬上進行膀胱鏡做尿道修補,所以只有先暫時做一個恥骨上引流,等後續相對病情較為穩定時,於2月5日再行膀胱鏡修補手術。尿道損傷應該不是陳舊性疾病,而是在1月31日住院因外傷導致(醫學上常常因為骨盆腔粉碎性骨折會造成尿道受傷)。...亦足證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尿道損傷及右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等語,業已詳細記載採用上開證據與否之心證及理由,顯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肆項記載「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未就起訴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惟該起訴事實已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且再審原告亦已就車輛損壞部分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損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營簡字第185號判決確定(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㈠、㈢)。依此,本件原確定判決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參照)。綜上,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均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前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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