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丁振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訴人
謝瑞忠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上訴人
郭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許程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9日結婚。然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謊稱係單身,而與訴外人張芸榕發生不正當之婚外交往關係;其花費沒有節制入不敷出,要求出賣土地遭伊拒絕而生齟齬。更於104年6月起,以兩造長子謝峻豪之名義申請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騷擾伊,誣指「謀財害命」、辱罵「毒賤沒心肝的」,恐嚇稱「我會去堵你」等語,並拍攝伊家門照片傳送,致伊心生恐懼。為免激怒而未加理會,詎竟變本加厲,自同年9月起即常以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以「殺死你全家」、「殺死你」、「我會讓你們先走」、「你不必躲。我在樓下總會等到你」、「先一瓶濃鹽你出門」、「我把堆高機衝進你住宅」、「活捉到你」等語威脅,甚至屢次在伊住居處外窺伺,並以手機傳送家門照片,致伊心生畏怖不敢出門,生命安全嚴重受到威脅。兩造於102年間分居,由伊獨立照顧有精神疾病的長子謝峻豪,並負擔其就讀遠東科技大學、次子謝峻傑就讀健行科技大學之學費、住宿費、日常生活費用等開銷,上訴人未曾探望盡其照顧及扶養之義務。又上訴人患有肝細胞癌及情感型精神疾病,嚴重影響心理狀態致情緒失控,自104年6月間持續以言詞及行動騷擾、恐嚇生命及身體安全,致伊心生恐懼,自不得要求伊繼續接受壓迫,而受困在充斥危險之婚姻中,上訴人未盡夫妻間相互扶持照顧義務,因可歸責於其事由而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有與張芸榕發生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並無其他事證證明,不得僅據張芸榕道歉函即認定伊與張芸榕有不正當婚外交往關係。係長子謝峻豪自己騎機車受傷,否認帶其騎機車造成摔車擦傷。伊罹患肝癌且患有情感型精神病,而被上訴人卻離家出走避不見面,為要求其出面處理兩造婚後財產及長子謝峻豪之照顧事宜,另見友人座車停放被上訴人樓下懷疑其間有婚外情,才會一時情緒失控,用LINE及以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多次傳送被上訴人所述訊息。否認於102年間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係被上訴人未善盡照顧中度智能障礙兩造長子謝峻豪職責,及盡夫妻間互相扶持義務,逕自離家出走,留下罹患疾病之伊獨自照顧謝峻豪。被上訴人本無收入,均賴伊購買而登記在其名下之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負擔家用及二子學費,伊亦有提供信用卡及存摺供次子支付生活費;又伊未曾要求被上訴人賣土地,反係其曾偷賣伊土地而賠錢致兩造生嫌隙。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較大責任,其可歸責程度較重,不得請求離婚,本件離婚之訴,顯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

貳、兩造之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8年12月10日結婚,曾於97年10月3日離婚,復於99年9月29日再度結婚。育有長男謝峻豪、次男謝峻傑二子均已成年。

㈡兩造於102年間分居迄今。

㈢上訴人曾以兩造長子謝峻豪申請使用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謀財害命」、辱罵「毒賤沒心肝的」,及稱「我會去堵你」等語,並拍攝被上訴人家門之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以其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殺死你全家」、「殺了你」、「殺死」、「臭婊」、「我會讓你們先走」、「你不必躲。我在樓下總會等到你」、「出一瓶濃鹽你出門」、「你的手機IP我也快找…出…來」、「世界上最狠最毒的女人臭婊、火雞鼻兼蝸牛」、「你不要讓我過戶都沒有關係擋我則死」、「剛剛如果不是峻豪請我真的把堆高機衝進你住宅」、「錢對我不重要你這個小人無恥之人難存於世界」、「已投降兩位就剩你擋我者死」、「一槍一棒一刀」、「只是想有什麼方法活捉到你你會遇到的快躲快叫快跑甚至快報警我你活世上之鬼魅消失地球」、「除掉除掉除掉」、「死。也許是解決方法」、「今天一定要捉到你無血無淚的臭婊」等語之簡訊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自103年罹患肝細胞癌及情感型精神病,迄今仍在治療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張芸榕發生不正當之婚姻外交往關係一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署名為「張芸榕」者所書立之道歉信,其內記載:「本人:張芸榕因誤信甲○○自述為單身,於一百年6月份起至一百年12月12日交往且做出超友誼之舉…」,上開道歉信雖據署名為張芸榕之人,載明坦認與上訴人有超友誼之舉,然所謂超友誼之舉,其意不明,且該道歉信是否確為張芸榕所寫?是否據實所載?均堪存疑。而本件經原審通知張芸榕到庭作證,亦未經渠到庭,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張芸榕發生不正當之婚姻外交往關係,尚難採認。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以兩造長子謝峻豪申請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騷擾被上訴人,指其「謀財害命」、辱罵「毒賤沒心肝的」,及稱「我會去堵你」等語,並拍攝被上訴人住處大門照片傳送;並自104年9月起即經常以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傳送簡訊,內容為「殺死你全家」、「殺了你」、「殺死」、「臭婊」、「我會讓你們先走」、「你不必躲。我在樓下總會等到你」、「先一瓶濃鹽你出門」、「你的手機IP我也快找…出…來」、「世界上最狠最毒的女人臭婊、火雞鼻兼蝸牛」、「你不要讓我過戶都沒關係擋我則死」、「剛剛如果不是峻豪請我真的把堆高機衝進你住宅」、「錢對我不重要你這個小人無恥之人難存於世界」、「已投降兩位就剩你擋我者死」、「一槍一棒一刀」、「只是想有什麼方法活捉到你你會遇到的快躲快叫快跑甚至快報警我你活世上之鬼魅消失地球」、「除掉除掉除掉」、「死。也許是解決方法」、「今天一定要捉到你無血無淚的臭婊」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上訴人就傳送上開通訊之行為雖辯稱:是因被上訴人離家,其及兩造長子生病,因生病所產生情緒化的反應,加上被上訴人似有外遇,才會傳送上開簡訊及LINE之內容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及長子生病,惟否認有何外遇。上訴人自稱係看到朋友車子停在被上訴人樓下而認定其似有外遇,惟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朋友車子停在被上訴人樓下,況縱有此情,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所指外遇情事。其作為傳送上開簡訊及LINE內容之藉詞,不能成立。兩造既為夫妻,縱因生活細節而生爭執,亦應理性溝通、妥善協調,不應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辱罵、威嚇性言詞傳送他方,是上訴人所辯上情,仍難據為傳送前揭LINE、簡訊內容之正當事由。

四、本件兩造原於78年12月10日結婚,後於97年10月3日離婚,復於99年9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可按,兩造二度締結連理,本當更加珍惜,然兩造於102年間分居,迄今已3年,是雙方長久分離,夫妻關係疏離,已不可免。另兩造分居之原因,究係上訴人驅趕被上訴人所致,或被上訴人見上訴人生病棄之不顧,因無證據為憑,殊難認定,惟上訴人若珍惜夫妻之情,理當於分居期間,好言相勸,以期破鏡重圓,詎上訴人不循此途,反於分居期間,多次傳送「謀財害命」、「毒賤沒心肝的」、「殺死你全家」、「殺了你」、「殺死」、「臭婊」、「世界上最狠最毒的女人臭婊、火雞鼻兼蝸牛」、「你不要讓我過戶都沒關係擋我則死」、「你這個小人無恥之人難存於世界」、「一槍一棒一刀」、「除掉除掉除掉」、「死。也許是解決方法」、「今天一定要捉到你無血無淚的臭婊」等辱罵、威脅生命之通訊內容予被上訴人,致使兩造團圓之機會益形渺茫。觀之上訴人前述通訊內容,不僅嚴重侮辱被上訴人人格、貞操,實難想像為丈夫對待妻子之言詞;且多次以死亡之詞威嚇被上訴人,益使被上訴人在生命受到威脅之憂懼下,斷絕兩造復合之機。以此,兩造長期分居,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本旨有違。而上訴人於兩造長期分居期間,不唯未盡力與被上訴人溝通,反而多次藉由LINE、簡訊等通訊方式辱罵被上訴人、威脅危害被上訴人生命,可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誠摯之基礎不再,客觀上已難期待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之處境,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應可認定。本件固無法認定兩造分居之原因,然上訴人在分居後未盡力溝通,反而頻以文字通訊辱罵、威嚇被上訴人,終致兩造婚姻無以為繼,是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肇致破綻,應負較大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維持,應負較大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