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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翁金緞張世展黃義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訴人
楊月華
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上訴人
蔡翠紋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及訴外人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33,800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伊及尚鴻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33,800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另於106年4月12日,在本院以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如原審判決之附件)。由伊與尚鴻公司並未列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可知伊與尚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且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觀之,伊因系爭執行名義所負之給付義務,已變更為協助尚鴻公司將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對同段201-1、202-2、204-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變價後,分配予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觀之,扣除稅捐、行政規費及買賣必要費用後保留1,800萬元由尚鴻公司取得,可說明參與調解之人並不認為伊是共同侵權行為人,伊對於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故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影響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取得之權利,亦無取代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且系爭調解筆錄上並無任何拋棄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之記載,伊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尚鴻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變價之價金分配予含伊在內之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僅為確認履行之條件與方法,至多僅影響履行後尚鴻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連帶債務內部應如何分擔,並無取代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翠紋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月華及尚鴻公司、高全成連帶賠償1,033,800元本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字第6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蔡翠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楊月華及尚鴻公司應連帶給付蔡翠紋1,033,800元本息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嗣蔡翠紋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對楊月華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5134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兩造於106年4月12日,就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於106年4月12日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補字卷第8-31頁反面)。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二、相對人尚鴻公司同意提供其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及對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目前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中),於解除扣押及公法上限制後變價之金額,除扣除稅捐、行政規費及買賣必要費用,保留1,800萬元由尚鴻公司取得外,其餘價金依附件二之一所示金額分配予附件一所示之聲請人,及給付1,456,725元予張芸綺,若有不足,則按上開金額比例分配(分配時如有其他對相對人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吳千瑜因本件刑事案件之侵權行為或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其他債權人,亦得依其債權參與分配),若有剩餘亦按上開金額比例分配(對其他債權人分配之原則同前),惟不影響其他未參與調解之債權人對相對人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吳千瑜之債權。相對人高全成、楊月華分別為尚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願意負協助履行本項義務之責。」等語(原審補字卷第19-31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要點: 系爭調解筆錄是否為消滅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名義所取得之權利,已因系爭調解筆錄而消滅,上訴人之原給付義務已變更為僅須協助尚鴻公司處理不動產及分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其與尚鴻公司並未列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為由,主張其與尚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相對人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吳千瑜願連帶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聲請人【不含編號(空白)、編號185張芸綺、編號322吳千瑜,下同】如附件二之一所示之金額;相對人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江益、吳千瑜願連帶給付張芸綺新臺幣1,456,725元」等語,此部分係就上開相對人與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在內)達成之調解內容,尚難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未記載本件上訴人,即推論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名義所取得之權利,因系爭調解筆錄而消滅。況且,依上訴人上開主張,苟上訴人與尚鴻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又何須記載上訴人需協助尚鴻公司將尚鴻公司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對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變價後,分配予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云云,已難採信。

⒉再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觀之,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拋棄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記載。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關於上訴人需協助尚鴻公司將尚鴻公司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對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變價後,分配予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部分,僅係就尚鴻公司債務履行方式之約定,就上訴人部分記載「楊月華…為尚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願意負協助履行本項義務之責」等語,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改由尚鴻公司承擔之意,亦無從認定有將上訴人因系爭執行名義所負之給付義務變更為僅需為協助尚鴻公司處理上開不動產及分配予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名義所取得之權利,已因系爭調解筆錄而消滅,上訴人之原給付義務已變更為僅須協助尚鴻公司處理不動產及分配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之給付義務,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僅係就尚鴻公司履行方式之約定,並無變更上訴人因系爭執行名義所負之給付義務。系爭調解筆錄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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