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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上康丁振昌陳學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邱燦榮
上訴人
即被告
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逾新臺幣捌萬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甲○○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甲○○主張:乙○與伊因有債務上之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由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00 巷00號志泰有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內或門前,分別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12時41分許在上揭志泰公司內,以「幹你娘機Y 」辱罵伊;另以「要把你砰掉」(且以左手比成槍形狀)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伊因此心生畏懼。同年月11日13時25分許,又在上揭志泰公司內,以「哭爸娘」「幹你娘」「你娘水雞」等語辱罵伊。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41分許在上揭志泰公司門前,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予伊。乙○前揭1 次恐嚇犯行及3 次公然侮辱犯行,經伊提告後,業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27 號刑事判決判處乙○各拘役30日確定。而乙○多次前來志泰公司對其恐嚇及公然侮辱,對伊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使伊心生畏懼、心神不寧,又因乙○之前工作環境複雜,交遊廣闊,尚對伊嗆聲現帶來都還只是小尾(指流氓),以後還會帶來更大尾的等語,導致伊夜晚常做惡夢,思及伊與乙○原不相識,僅因為替訴外人林群英代償實際已清償完畢之債務,即遭乙○對待至此,實無顏面對母親及員工,生活及工作亦因此均大受影響,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並聲明:㈠乙○應給付甲○○恐嚇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 次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70萬元、70萬元,合計共5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抗辯:

㈠、對於104 年11月間伊曾對甲○○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乙情,並不爭執。惟伊為單親母親,因前夫前入監執行完畢,出獄至今仍無工作並無收入,由伊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生活本即艱困,前因積蓄之全部均借貸給林群英作為生意周轉之用,詎事後林群英卻無力償還,而由其妹即林美燕及其同居人即甲○○2 人立切結書約定承擔該筆1,000 萬元之債務,甲○○並簽發交付66紙15萬元支票及1 張10萬元支票,約定自103 年6 月起逐月兌現前揭票款以分期償還,不料上開支票自104 年10月起即均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其中105 年10月份起至106 年3 月止共6 張支票,總面額共75萬元部分,經伊訴請甲○○給付票款,業經原法院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131 號民事簡易判決勝訴),伊因此而生活陷於困頓,連就讀國中、高中2 子之學費均難籌措,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無法正常工作,致不得不前往甲○○所開設之志泰公司,請求其清償債務,而甲○○所經營之志泰公司雖仍在正常營運,但其堅不清償分文,反對伊冷嘲熱諷,伊情急之下一時失察,始對甲○○出言辱罵,並以手指比出不當之手勢,伊行為固有不當,實係出於無奈且情有可原,是甲○○請求伊給付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而不合情理。

㈡、伊固於106 年8 月間以約8 百萬元之價格購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建物一棟,惟購買方式係以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債權780萬元之方式購得,非以現金購入,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擁有豐厚財力。又伊本對林群英擁有1 千萬元許之債權,該債權經甲○○承擔後,本可按月收回15萬元,今甲○○拒不給付票款,原債務人林群英又無力償還,致一生之積蓄形成泡湯,生活陷入困頓,又身為單親母親,須獨立扶養二未成年子女,為此每日生活費幾陷於無著,原審判須給付甲○○14萬元已嫌過重,難以負擔,甲○○請求乙○再給付其86萬元,一則其上訴並無理由,二則乙○情非得已口出惡言,實事出有因,情堪憫恕,對甲○○亦未造成重大危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甲○○部分勝訴,即:㈠乙○應給付甲○○14萬元,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其餘之訴駁回。㈢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乙○如以14萬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就訴訟相關費用及律師諮詢費用10萬元未上訴,非上訴範圍);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乙○給付甲○○超過8萬元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因債務上之糾紛,乙○於甲○○所經營志泰公司或門前,分別於105 年3 月5 日12時41分許在志泰公司,以「幹你娘機Y」 辱罵;另以「要把你砰掉」(且以左手比成槍形狀),同年月11日13時25分許,在上揭志泰公司,以「哭爸娘」「幹你娘」「你娘水雞」等語辱罵。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41分許在上揭志泰公司門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

⒉乙○上開辱罵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原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27 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公然侮辱罪,共3 罪,各處拘役30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撤銷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㈡、爭執事項: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金額是否過高?

五、法院之判斷:

㈠、甲○○主張兩造因有債務上之糾紛,乙○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由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00 巷00號志泰公司內或門前,分別於㈠105 年3 月5 日12時41分許在上揭志泰公司內,以「幹你娘機Y 」辱罵予甲○○;另以「要把你砰掉」(且以左手比成槍形狀)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甲○○因此心生畏懼。㈡同年月11日13時25分許,又在上揭志泰公司內,以「哭爸娘」「幹你娘」「你娘水雞」等語辱罵甲○○。㈢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41分許在上揭志泰公司門前,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予甲○○。而乙○前揭1 次恐嚇犯行及3 次公然侮辱犯行,經其提告後,業經原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27 號判處乙○各拘役30日確定,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已確定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⒈⒉所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本件乙○於105 年3 月5 日12時41分許、同年月11日13時25分許及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41分許間,曾3 次對甲○○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並曾於105 年3 月5日12時41分許出言及比手勢以恐嚇甲○○等情,已如前述,所為分別侵害甲○○之名譽及自由法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甲○○請求乙○應就前揭多次侵權行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乙○就兩造間債務糾紛,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卻於事發期日至甲○○所經營之志泰公司恐嚇及侮辱甲○○,其以左手比成槍型,且口稱:「要把你砰掉」等語,確足以讓甲○○對自己人身安全心生畏怖,又乙○多次前往甲○○所設立之志泰公司內或前公然以「幹你娘機Y」、「哭爸娘」、「幹你娘」、「你娘水雞」等語辱罵甲○○,確足以使甲○○名譽受損;再輔以甲○○自承其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電機工作,所經營之志泰公司現已歇業,現幫他人工作抵債、每月薪資約2萬元左右,現與女友共同居住,並育有1名9歲小孩,母親臥病在床、需請看護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而乙○自稱國小畢業,現以清潔工作為生、工作狀況不穩定,每月薪資約1萬多元,1人單親扶養2子女,小孩上學均需申請就學貸款,且需寄錢給父母看病等情;及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4年、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所載所得、財產之項目及金額等資料,認甲○○請求乙○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就恐嚇部分應以3萬元為適當,另3次公然侮辱部分,除「幹你娘機Y」以2萬元為適當,其餘「哭爸娘」「幹你娘」「你娘水雞」則各以1萬元為適當,而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 萬元【計算式:(恐嚇部分)3 萬元+(公然侮辱部分)5 萬元=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翌日即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乙○應給付超過8 萬元本息,為甲○○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甲○○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及諭知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甲○○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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