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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告
邱燦榮
被告
羅霞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因有債務上之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由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00巷00號志泰有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內或門前,分別於㈠民國105年3月5日12時41分許在上揭志泰公司內,以「幹你娘機Y」辱罵伊;另以「要把你砰掉」(且以左手比成槍形狀)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伊因此心生畏懼。㈡同年月11日13時25分許,又在上揭志泰公司內,以「哭爸娘」「幹你娘」「你娘水雞」等語辱罵伊。㈢同年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在上揭志泰公司門前,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予伊。被告前揭1次恐嚇犯行及3次公然侮辱犯行,經伊提告後,業經鈞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各拘役3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伊自警局報案到地檢署多次問訊及法院正式開庭所耗費之工作時間、車馬費及向律師諮詢,共花費新臺幣(下稱)10萬元;另被告多次前來志泰公司對其恐嚇及公然侮辱,對伊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使伊心生畏懼、心神不寧,又因被告之前工作環境複雜,交遊廣闊,尚對伊嗆聲現帶來都還只是小尾(指流氓),以後還會帶來更大尾的等語,導致伊夜晚常做惡夢,思及伊與被告原不相識,僅因為訴外人林群英代償實際已清償完畢之債務,即遭被告對待至此,實無顏面對母親及員工,生活及工作亦因此均大受影響,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伊訴訟相關費用及律師諮詢費用10萬元、恐嚇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3次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70萬元、70萬元,合計共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曾於104年11月間曾對原告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一情並不爭執。惟伊所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既已由檢察官擔任公訴人,為原告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訴訟行為,是原告請求給付其律師諮詢費用即無必要,此外原告主張之訴訟相關費用,不僅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支出明細,亦未證明其支出有訴訟上之必要性,故其主張亦無理由。又查伊為一單親母親,因前夫前入監執行完畢,出獄至今仍無工作並無收入,由伊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生活本即艱困,而前以幾乎為積蓄之全部借貸給訴外人林群英作為生意周轉之用,詎事後林群英卻無力償還,由而其妹即訴外人林美燕及其同居人即原告2人立切結書約定承擔該筆1,000萬元之債務,原告並簽發交付伊66紙15萬元支票及1張10萬元支票,約定自103年6月起逐月兌現前揭票款以分期償還債務,不料上開支票自104年10月起即均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其中105年10月份起至106年3月止共6張支票,總面額共75萬元部分,業經伊訴請原告給付票款,業經鈞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131號民事簡易判決勝訴,原告不服上訴由鈞院審理中),伊因此而生活陷於困頓,即連就讀國中、高中2子之學費均難籌措,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無法正常工作,以致不得不前往原告所開設之志泰公司請原告清償債務,而原告所經營之志泰公司雖仍在正常營運,但原告卻堅不清償分文,反對伊冷嘲熱諷,伊情急之下一時失察,始對原告出言辱罵,並以手指比出不當之手勢,伊行為固有不當,時係出於無奈且情有可原,是原告請求伊給付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而不合情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有債務上之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由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00巷00號志泰公司內或門前,分別於㈠105年3月5日12時41分許在上揭志泰公司內,以「幹你娘機Y」辱罵予原告;另以「要把你砰掉」(且以左手比成槍形狀)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原告因此心生畏懼。㈡同年月11日13時25分許,又在上揭志泰公司內,以「哭爸娘」「幹你娘」「你娘水雞」等語辱罵原告。㈢同年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在上揭志泰公司門前,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予原告。而被告前揭1次恐嚇犯行及3次公然侮辱犯行,經其提告後,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判處被告各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425號、第11741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5日12時41分許、同年月11日13時25分許及同年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間,曾3次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並曾於105年3月5日12時41分許出言恐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所為自已分別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法益,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前揭多次侵權行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兩造間債務糾紛,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卻於事發期日至原告所經營之志泰公司恐嚇及侮辱原告,於事發當時曾係以左手比成槍型,且口稱:「要把你砰掉」等語,卻足以讓原告對自己人身安全心生畏怖,又被告多次前往原告所設立之志泰公司內或前公然以「幹你娘機Y」、「哭爸娘」「幹你娘」「你娘水雞」等語辱罵原告,確足以使原告名譽受損;再輔以原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電機工作,所經營之志泰公司現已歇業,其現幫他債權人工作抵債,每月薪資約2萬元左右,現與女友共同居住,並育有1名9歲小孩,母親臥病在床,需請看護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而被告自稱其學歷國小畢業,現已清潔工作為生,工作狀況不穩定,每月薪資約1萬多元,1人單親扶養2子女,小孩上學均需申請就學貸款,且需寄錢給父母看病等情;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104年、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所載所得、財產之項目及金額等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就恐嚇部分應以5萬元為適當,另3次公然侮辱部分則各以3萬元為適當,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向被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警局報案到地檢署多次問訊及法院正式開庭所耗費之工作時間、車馬費及向律師諮詢,共支出及損失相關費用共10萬元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訴訟相關費用及律師諮詢費用10萬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4萬元【計算式:(恐嚇部分)5萬元+(公然侮辱部分)3萬元+3萬元+3萬元=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毋庸另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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