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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曾仁勇

原告
羅霞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告
邱燦榮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林群英於民國98年至103年間向原告借款,截至103年5月30日雙方結算,訴外人林群英即竣陽實業社及林美燕含本息共積欠原告1000萬元,兩造約定該債務由被告承擔,被告應允自103年6月起,每月清償原告15萬元,自後之利息則予免除,並逐月簽發清償面額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系爭5紙支票面額共75萬元,屬借款本金部分而非利息,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⒉系爭5紙支票於發票日提示,均遭退票,原告迫不得已前往被告處請求清償票款,乃屬合理之舉,且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屬事實,非憑空捏造事實使被告名譽受損。況依兩造簽立之切結書約(下稱系爭切結書),若原告果有不當搔擾情事,被告亦須訴請法院始得免除其代償義務,故被告空言主張遭原告搔擾而要求據以免除其票據債務,尚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乃因友人林群英為經營竣陽實業社,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乃於103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代償林群英即竣陽實業社及林美燕之債務,並開立總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

㈡系爭切結書約定利率為月息五分,即年利率60%,超過法定利率20%,超過部分及5年未請求之利息部分,被告均無給付義務。又原告雖稱系爭票款均係借款本金,然並未具體提出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金額,自無以證明其所請求之票款均為借款本金。

㈢又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原告不得藉故搔擾被告或做其他之要求,否則被告得終止代償。然原告自104年11月起即多次糾眾至被告的公司搔擾,又於同年12月間至林群英住處、林群英岳父住處及林美燕父母住處出言恐嚇;105年更分別於3月5日在員警面前稱要把被告「砰掉」、辱罵三字經、3月11日中午至被告之公司外吼叫,甚至以三字經辱罵被告、3月14日原告再度至被告辦公處所搔擾,被告報警,員警到場後仍繼續辱罵被告,被告忍無可忍,遂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㈣承上,被告既因為他人代償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違反兩造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藉故搔擾被告,被告自得依約終止代償,經終止代償後,系爭支票之給付原因事實已不存在,被告自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始為終止代償之意思表示,而有支付票款之義務,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之約定,原告搔擾被告後,被告除得終止代償外,尚得向原告追索已代償之款項,又被告前已代償193萬元,是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得向原告追索193萬元,被告依法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票款為抵銷。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5紙支票,屆期為付款提示時,竟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判要旨)。經查,兩造就系爭5紙支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固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惟被告應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㈢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就系爭5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代償訴外人林群英對原告之債務,兩造並書立系爭切結書約定清償方式,然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點之約定,自104年11月起數次搔擾被告,依約被告得終止代償,故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為證,而原告雖不爭執兩造曾簽訂系爭切結書,惟否認藉故滋擾被告,乃因系爭支票均遭退票,遂前往被告處請求清償,乃屬合理之舉等語。查,系爭切結書第3點固記載「…甲方(即原告)不得藉故搔擾丙方(即被告)或做其他之要求,否則丙方得依此向法院提出終止代償計劃,…」等語,惟被告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提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藉故搔擾」被告或做其他之要求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至被告處催討債務屬實,然該報案三聯單所載日期為105年3月14日,斯時系爭5紙支票均已遭退票,被告既未依約償還借款,是原告基於兩造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誠屬權利之合理行使,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此外,被告未再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確屬有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7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 (新臺幣) │ │ │ │├──┼────┼─────────┼───────┼──────┼─────┼───────┼───────┤│ 01 │ 邱燦榮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04年10月31日 │ 150000元 │AC0000000 │104年11月2日 │104年11月3日 ││ │ │ 永康分行 │ │ │ │ │ │├──┼────┼─────────┼───────┼──────┼─────┼───────┼───────┤│ 02 │ 邱燦榮 │ 同 上 │104年11月30日 │ 150000元 │AC0000000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2月1日 │├──┼────┼─────────┼───────┼──────┼─────┼───────┼───────┤│ 03 │ 邱燦榮 │ 同 上 │104年12月31日 │ 150000元 │AC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5年1月1日 │├──┼────┼─────────┼───────┼──────┼─────┼───────┼───────┤│ 04 │ 邱燦榮 │ 同 上 │105年1月31日 │ 150000元 │AC0000000 │105年2月1日 │105年2月2日 │├──┼────┼─────────┼───────┼──────┼─────┼───────┼───────┤│ 05 │ 邱燦榮 │ 同 上 │105年2月28日 │ 150000元 │AC0000000 │105年3月1日 │105年3月2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13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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