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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87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高榮宏陳春長林富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訴人
江家義
上訴人
江仲平
上訴人
江仲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玉井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訴訟代理人
張兼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項、第5條第2、3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直轄市」始具有公法人地位,「區」僅係直轄市附屬組織,無獨立之法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而實務上關於區政與市政府交辦區內自治業務,涉及私法上行使權利與負擔義務時,皆是以區公所名義為之,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既有礙交易安全,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

二、本件就所爭執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98.12㎡,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現係作為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卷附臺南市政府頒佈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第2條規定,里社區活動中心之管理機關為活動中心所在地區公所。基此,足認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且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業務,屬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而為被上訴人經管之事務,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於民國70年4月23日因受贈與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5.8㎡,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然遭被上訴人自58年起無權占用,並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9月15日至106年9月14日止共計5年,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共新臺幣(下同)390,6 77元,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8,11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判決僅准部分不當得利,而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6,736元,㈤上開第㈡、㈢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1,744元本息,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8,127元,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其未上訴及減縮部分,即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系爭建物已為臺南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對系爭建物無實質處分權,當事人有不適格之情。又系爭土地係於58年由訴外人江有志、江甲寅捐獻而使用借貸予被上訴人,並透過鄉長等人募資,而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供政府機關使用,且現系爭建物(中山堂)為竹圍里社區活動中心,並為竹圍里里辦公處所在、竹圍社區關懷據點、司法保護據點及身心障礙關懷站,原借用目的仍持續中,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自70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卻未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何異議或請求,現又分別旅居國外與臺南市區,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竟訴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亦有權利濫用及違誠信原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其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亦告確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自應以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為對象。次按縣(市)與其他直轄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江元承所有,於70年1月9日變更為訴外人江炎、江鎮、江三立共有,後又於70年4月23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於5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附卷(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163至167頁、第169至170頁)為據,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第95至96頁),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5日所測量字第106012461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可稽,復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系爭建物原作為中山堂使用,於101年12月25日變更為竹圍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乙節,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玉井區竹圍里中山堂社區活動中心入口網頁截圖附卷(見原審卷第9頁)可按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可稽,亦為兩造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雖系爭建物原係由被上訴人之前身臺南縣玉井鄉公所於58年間所原始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本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臺南縣、市已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直轄市),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於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後,被上訴人之前身臺南縣玉井鄉之地方自治團體層級消滅,並如首揭前所述,改制後之被上訴人僅為臺南市政府所屬組織,其原有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均由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準此,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已因法定承受,而當然取得原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現既為臺南市政府所有,僅臺南市政府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再改制前臺南縣玉井鄉之地方自治層級消滅,改制後被上訴人僅係臺南市政府附屬機關,並不具獨立公法人地位,均如前述,其並依臺南市政府頒佈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而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換言之,其係依臺南市政府之指示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為臺南市政府之占有輔助機關,而非為自己利益之獨立占有人。綜此,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又僅係臺南市政府占有輔助機關,則上訴人對其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暨請求其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不准應許。

㈣雖上訴人主張臺南市政府已將系爭建物之管理權限下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應有拆除權限等語。然如前述,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然此僅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認其有訴訟實施權而已,身為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對非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並不得為任何處分,殊不因其具有管理使用權,及於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即認其同時對系爭建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以區公所有當事人能力,市政府並將管理財產權限下放予區公所,即認其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實有誤會。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其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僅係臺南市政府之附屬機關,而上訴人經本院曉諭闡明後(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第414至415頁),仍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6,73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有權利濫用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8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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