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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森豐孫玉文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連振逢 現於嘉義縣○○鄉○○村○○○村0
相對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不得上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因101年度雄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致本件執行事件產生。經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抗告人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保管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600元,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稱該款項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強制執行等語。按再抗告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4號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再抗告人於107年2月23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之書狀主旨已敘明係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提出不服事,應視為提起再抗告),有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書及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陳訴狀在卷可參。然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2萬247元,顯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是本院於107年1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號),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至明。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不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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