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魏進福間請求返還無權佔用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另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明為「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廢棄」,是認其係對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是其既僅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未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所為裁判,本院自應僅就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為審酌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已不得抗告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於聲請再審狀內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遍觀再審聲請人等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無非係以㈠因再審相對人越界建築,造成土地價值重大損害,損害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室鑑定耗時甚長,因而原確定判決至第三審法定金額提高後之88年2月3日始為判決,讓伊不得上訴第三審,損害伊之權益;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等判決採為證據之鑑定圖,未依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分割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有關之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有違法不當之處,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87年間鑑定圖之鑑測資料,即駁回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訟爭雲林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法院囑託鑑定結果,二筆土地市價達1,598萬9,400元,經越界建築後形成畸零地,再審聲請應得請求再審相對人按市價購買。㈣原確定裁定未調查證據,並進入實質審理,即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等語。核係其個人主觀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權利濫用之法律上見解,或與其他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惟均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未調查證據之情,及有何違法等事項,其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之事由,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實難認為合法。
四、至再審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鑑測資料及向雲林縣政府調閱該府84雲營建字第1135號建造執照卷宗,或向西螺地政事務所調閱84年2月8日第192號、84年2月8日第193號、84年3月30日第586號、84年12月27日第2463號函文及其複丈成果圖,惟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項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