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8號
- 抗告人
- 吳謝雨梅
- 抗告人
- 陳 秀 雀
- 相對人
- 蘇 乙 甯
蘇 振 吉
蘇 玉 芳
蘇張秀金
蘇 盟 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謝雨梅並未受訴外人蘇有力委託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西港區中州45號之5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且其亦既非收受價金之人,又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原係其前夫吳麗山所有,並有向彰化銀行貸款約新臺幣(下同)900萬多元,吳麗山去世後,由抗告人吳謝雨梅及二個兒子共同繼承,為了減輕貸款負擔始於106年5月9日出售,且抗告人吳謝雨梅另有繼承訴外人吳麗山名下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均未移轉或設定抵押,且在彰化銀行臺南分行、中華路分行、南臺南分行之存款,亦為正常存提款,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之狀況,且本件相對人因超額、過度查封,民事執行處因而依職權將不動產部分及美金60,126元撤銷查封,顯不符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抗告人陳秀雀與訴外人蘇有力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系爭土地確為抗告人陳秀雀所出資購買。又訴外人邱圳鴻將系爭房地價金匯至抗告人陳秀雀所有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金額從未低於幾仟元,且自兩造發生訴訟迄今,抗告人陳秀雀從未提領一分錢,名下之不動產亦未有任何變動,自無日後不能或恐難執行之情形。原審准予假扣押,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即訴外人蘇有力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陳秀雀名下,嗣委由抗告人吳謝雨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邱圳鴻,而相對人為蘇有力之繼承人,得分別依借名登記類推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陳秀雀、吳謝雨梅返還系爭買賣價款扣除相關費用之餘款約15,0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現金簿、調解筆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等件附於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事件卷內為證,堪認相對人就主張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四、次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即抗告人吳謝雨梅已於106年5月9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訴外人邱圳鴻將系爭買賣價款匯至抗告人陳秀雀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現僅剩餘數千元等情,已提出建物電傳資訊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19至25頁)及抗告人陳秀雀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卷第153至165頁)以為釋明,抗告人吳謝雨梅雖抗辯其係為減輕貸款負擔,始出售系爭大豐段1368建號建物云云,然其將建物出售後,轉為現金存款,移轉即甚為迅速,倘未及時扣押,相對人就日後之求償顯有困難,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陳秀雀抗辯其前開帳戶存款從未低於幾千元,且自兩造發生訴訟迄今,其從未提領,名下不動產亦未有變動云云,然觀之抗告人陳秀雀之前開帳戶明細,雖無相對人所述存款僅於幾千元之情事,然於第三人邱圳鴻於105年12月20日匯入300萬元之後,於105年12月29日即匯款轉出2,000,030元,並註明「匯還秀雀」(本院卷第103-105頁),難謂無移轉財產之嫌,是相對人其就本件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其釋明之不足,擔保亦足以補之,是其聲請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釋明之不足,擔保應足以補之,是其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審准予假扣押,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