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歐盧如意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文檳
鄭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歐盧如意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盧文檳為姊弟關係,上訴人盧文檳、鄭麗珠(下稱盧文檳等2人)原為夫妻。20年前(約民國80年代)伊先後與盧文檳合資購買多筆不動產,產權多以鄭麗珠名義登記,為保障伊出資權益,經兩造彙算上訴人各筆出資金額,於98年11月3日簽署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承認書」時,就第2條約定內容提出原證5之文書(下稱A文書),就第3條約定內容提出原證6之文書(下稱B文書)供見證人林德昇律師參酌,並經林德昇律師見證兩造之真意及親自簽名。上開文書正本應盧文檳等2人之要求由其等保管,伊僅持有影本。數日後,盧文檳等2人依約提供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同段000之0、000、000及中坑段00之0地號、○○鎮○○○000之00地號等土地,於98年11月6日設定如各項金額之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8年11月3日債權承認書之投資金額保障」。系爭債權承認書第1至3條未訂定債務清償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約定清償日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伊已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盧文檳等2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盧文檳等2人迄今未遵期清償,爰依系爭債權承認書請求盧文檳等2人應連帶給付3,14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伊前於85年10月20日出資180萬元交由盧文檳購買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經於98年10月14日雙方彙算,同意扣除擋土牆築造工程、貼補種植鳳梨之損失、第三人出資款,尚餘826,000元,暫由盧文檳等2人保管,並書立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合約書及保管書(下稱C合約書及D保管書),亦未訂清償期,得隨時請求清償,伊已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盧文檳等2人清償,盧文檳等2人迄今未遵期清償,爰依C合約書及D保管書之約定,請求盧文檳等2人共同給付82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盧文檳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26,00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歐盧如意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歐盧如意下開第2、3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盧文檳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歐盧如意52萬元,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盧文檳等2人應再給付歐盧如意82萬6000元,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盧文檳等2人中一人給付,就其給付部分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對盧文檳等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盧文檳、鄭麗珠則以:兩造合夥投資土地,於98年10月14日與11月1日分別簽立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等文件,藉以保障歐盧如意之權益,由歐盧如意持有上開文書。歐盧如意進而要求簽署系爭債權承認書,伊等乃要求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將A文書、B文書、C合約書、D保管書等所有書面文件加註但書附記條款,內容如同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下稱A'文書、B '文書、C'合約書、D'保管書),此文書皆一式兩份,兩造各自保管一份,歐盧如意於98年11月3日提供給林德昇律師參酌者,即係加註附記條款之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簽署系爭債權承認書之後,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正本即由歐盧如意取回,歐盧如意所述將文書正本交付伊2人等語並非屬實。C'合約書及D'保管書所稱之826,000元,乃因歐盧如意投資180萬元(包括其友人劉金普出資60萬元,歐盧如意實際出資120萬元)標購○○鎮○○段000地號及○○段00土地,其中○○段00地號土地出售後已交付劉金普62萬元,扣除其他支出後,歐盧如意出資餘額826,000元,存在於尚未出售之○○段000地號土地,○○段00地號土地既已出售,故系爭債權承認書第1條當然無「○○段00地號」之記載。然歐盧如意除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1條約定內容請求826,000元之外,又依C合約書及D保管書內容另外請求826,000元,將同一筆投資金額重複要求給付。又C'合約書及D'保管書所稱之826,000元,與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一條約定之826,000元,實際上為同一筆債權。再參照加註附記條款之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兩造約定須待土地出售後並塗銷全部設定之抵押權才能生效付款,係附有成就條件之約定。而土地既尚未出售,條件尚未成就,則歐盧如意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1至3條及第5條,請求伊等2人連帶給付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盧文檳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歐盧如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歐盧如意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就投資保障事項,於98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並經林德昇律師見證。
㈡鄭麗珠與盧文檳簽立上開債權承認書後,依約以名下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段00-0、○○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11月6 日分別設定826,000元、1,800,000元、520,000元抵押權予歐盧如意,嗣後另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4月16日將原登記於鄭麗珠名下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文檳。
㈢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為鄭麗珠,應有部分為3分之2,於99年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歐盧如意,另應有部分3分之1為訴外人葉瓊珠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原存在之法律關係為合資契約關係,抑或合夥共同投資關係?
㈡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之附記條款內容,是否係經兩造同意加註?
㈢上訴人歐盧如意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1、2、3、5條,請求上訴人盧文檳、鄭麗珠連帶給付3,146,00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歐盧如意依C合約書及D保管書,請求上訴人盧文檳、鄭麗珠給付826,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原存在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歐盧如意主張:伊出資由盧文檳等2人共同投資購地,俟所購土地賣出再將價款分配予伊,故兩造間原存在合資契約。嗣盧文檳合資購買多筆不動產,產權多以鄭麗珠名義登記,為保障伊出資權益,經兩造結算伊應取回出資金額,遂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盧文檳等2人同意以當日結算金額給付予伊等語。盧文檳等2人則矢口否認,並抗辯:兩造係合夥共同投資購得土地現況仍未出售,合夥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歐盧如意不得依系爭債權承認書取回尚未出售之合夥投資土地之投資款云云。經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A文書記載「嘉義縣○○段000號、000-0號、000號、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右列四筆土地姊姊出資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拿錢給盧文檳......」(見原審卷㈠第329頁);B文書記載「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下稱111之10土地)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正,86年5月份姊姊拿錢給盧文檳......姊姊拿錢盧文檳投資」(見同上卷第331頁);C文書記載「民國85年10月20日台北姊歐盧如意出資180交付盧文檳合股投資,借用鄭麗珠名義嘉義縣○○鎮○○段00地號總價360萬元,.....」(見同上卷第49-2頁);D保管書記載「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盧如意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元,請盧文檳與鄭麗珠保管......」(見同上卷第51頁);系爭債權承認書內容僅表述盧文檳等2人已結算歐盧如意於各筆土地可取回之投資金額若干,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歐盧如意,盧文檳等2人應連帶給付歐盧如意,均未述及兩造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見同上卷第15頁),足見兩造並無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僅表示歐盧如意拿錢給盧文檳合資購地,未見歐盧如意有經營共同事業之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要件不符。
⒊又參以歐盧如意主張伊於85年12月15日出資31O萬元與盧文檳合資購買嘉義縣○○鄉○○○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鄭麗珠名下,該3筆土地由渠等擅自出售,卻未分配款項予伊,迄至98年1O月14日由渠等書立合約書及保管書交付伊作為憑證,以保障伊出資權利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及保管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23、325頁),雖上開合約書內容有述及「歐盧如意交付新台幣31O萬元給盧文檳投資合夥登記鄭麗珠名義.....」,惟該文書全文僅敘明土地出售取得之款項如何分配及歐盧如意實際可取得金額若干,但未約明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且由上述盧文檳擅自出售上開○○鄉○○○段土地,出售取得之款項未分配予歐盧如意,即可知兩造出資購地有關以多少價錢購何土地?是否出售土地?以多少價錢出售土地?盧文檳等2人均未徵得歐盧如意同意,取得款項亦未分配與歐盧如意,益徵兩造間原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合夥關係,而係合資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㈡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之附記條款內容,未經歐盧如意同意加註: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債權承認書係98年11月3日在林德昇律師見證下,由兩造親自協商議定內容後所簽立,然上訴人歐盧如意主張系爭債權承認書內容第1條係依據98年10月14日盧文檳等2人簽立之C合約書及D保管書,第2、3條係依據伊提出98年11月1日簽立之A文書、B文書而簽立等語,並提出上開文書在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49-2、51、329、331頁)。惟盧文檳等2人雖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辯稱:兩造在98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之前,於98年11月2日在前揭文書上加註附記條款,約定須待土地出售後並塗銷全部設定之抵押權才能生效付款,係附有成就條件之約定,而土地既尚未出售,條件尚未成就,歐盧如意依系爭債權承認書請求給付不可採云云,且提出皆加註附記條款內容之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見原審卷㈠第267、269、273、275頁)為憑。則依上開說明,盧文檳等2人自應就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之附記條款內容,於98年11月2日有經上訴人歐盧如意同意乙節,負證明之責。
⒉查,A '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之附記條款內容係事後由盧文檳親筆增載,此為盧文檳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該附記部分歐盧如意並未簽名其上,有該等文書在卷足稽,尚難憑以遽認有經歐盧如意同意。
⒊證人即系爭債權承認書之見證人林德昇於原審證稱:「(問:兩造當天是否有提到要簽立債權承認書之原因?)簽的原因應該是在於歐盧如意是盧文檳的姊姊,他們姊弟之間有共同投資購買不動產,有關不動產投資以後的買賣、應該分配的問題,兩造要做一個釐清,....並且記載清楚。」「(問:債權承認書之內容,是98年11月3日當天磋商達成的,還是兩造已經事先談妥內容,當天來找你見證?)我記得當天應該也是花很多時間,並非雙方講好來,馬上就寫好。我記得當時花很多時間在釐清雙方的投資金額到底多少,投資哪個地號哪一些資料,最後才簽立債權承認書的內容。」「(問:簽立債權承認書時,是否有跟兩造逐一確認第1條至第5條內容之意思?)有。他們都識字,都看過。」「(問:你在98年11月3日簽立債權承認書當天,看到原證4(即C合約書及D保管書),原證5、6(即A文書、B文書)的書面內容?)這個是當天才看到的,之前我沒有接觸過他們的案件,當天雙方拿過來叫我看,我看完之後釐清問他們是什麼樣的狀況。」「(問:是誰把原證4、5、6拿給你看?)記憶中應該是原告歐盧如意。」「(問:當天拿給你看的原證4、5、6,是正本還是影本?)歐盧如意應該提原本給我看的。」「(問:在98年11月3日簽債權承認書當天,兩造都各自有一份原證4、5、6的書面?)沒有。因為此部分當初我覺得因為歐盧如意把錢交付給盧文檳去共同投資,這些文件應該都是盧文檳他們寫給他姐姐,作為一個憑據的東西,不會是盧文檳這邊保管,應該是歐盧如意保管,才符合當時它們的情形。」「(問:所以當天只有看到原告歐盧如意拿出原證4、5、6的書面,是否有印象被告等(指盧文檳等2人)是否同樣也有一份書面?)我記得我只有看歐盧如意提出的那一份而已。」「(問:98年11月3日簽立債權承認書當天,你看到C合約書及D保管書【原證4】,還是加註文字的C'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75頁】及D'保管書【見原審卷㈠第267頁】?)我看到的是C合約書及D保管書。以黑筆加註文字的C'合約書我沒有看過,就我印象,當初沒有加註那些文字;D保管書我沒有印象看到但書附記條款的文字。」「(問:98年11月3日當天你看到原證5的書面內容,是A文書那份【見原審卷㈠第329頁】,還是有多了『含有母親陸拾萬元....』並加註但書附記內容的那份保管書(指A'文書)?)我當天看到的是鈞院卷㈠第329頁那份保管書【指A文書】,我沒有印象看到鈞院卷㈠第269頁加註的內容【指A'文書】。」「(問:98年11月3日當天你看到原證6的書面內容,是B文書那份【見原審卷㈠第331頁】,還是有多了「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並加註但書附記內容的B'文書【見原審卷㈠第273頁】?)我看到的是B文書,印象中沒有看到「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並加註但書附記內容。」「(問:98年11月3日當天,兩造有無提到債權承認書第一、二、三條約定的金額,都要等到土地出售後並塗銷全部設定之抵押權,才能生效付款這件事?)證人林德昇證稱:我沒有印象他們有口頭提到清償條件的事,我跟他們確認債權承認書的內容之後,他們雙方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至146頁)。
⒋本院酌以證人林德昇為執業律師,在98年11月3日之前,並未接觸亦不知悉兩造間投資關係,僅因受兩造委託釐清投資債權債務關係,乃於98年11月3日當日親自閱覽歐盧如意提出之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並與兩造共同釐清磋商後,由兩造確認系爭債權承認書內容無誤後簽立,並為之見證等情,堪認證人林德昇應無甘冒偽證罪而迴護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其本於執行職務時所見所聞之上開證述內容,必與事實相符而無虛構之虞,足以採信。故由上開證詞內容可知,於98年11月3日簽債權承認書當天,證人林德昇僅見及歐盧如意提出之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內容,且兩造共同確認釐清投資債權債務時,亦無人提出將「必須等土地出售後並塗銷全部設定之抵押權,才能生效付款」之條件,作為系爭債權承認書之內容,證人林德昇並無印象盧文檳等2人有提出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或其上記載之附記條款內容等情屬實。設若盧文檳等2人確實有提出上開附記條款內容之文書,則依證人林德昇之法律專業,必當詳閱該憑證文書所附記條款之文字內容,詢問兩造何以記載該內容之原由,以釐清兩造間投資債權債務關係,方足見證兩造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就此證人林德昇斷不可能毫無印象。故盧文檳等2人抗辯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係98年11月2日經兩造同意後加註附記條款內容。歐盧如意在另案提出有加註附記條款之C'合約書作為證物,足見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當日,歐盧如意所提出憑證文書,係已經加註但書附記條款之C'合約書,而非歐盧如意本件訴訟提出之C合約書等語,難據為盧文檳等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雖盧文檳等2人抗辯加註附記條款時,鄭麗華(鄭麗珠之胞姊)及員工陳翠婉有在場見聞云云。然盧文檳等2人表示陳翠婉已離職。而鄭麗珠、鄭麗華於原審另案107年度嘉簡字第68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時雖均證稱A '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或其上記載之附記條款內容當場經歐盧如意同意(見原審卷㈡第59-9、59-12、59-13、59-17頁),與證人林德昇上開證詞未符,且盧文檳等2人雖於107年3月6日兩願離婚,但於本件訴訟立場一致,分別與鄭麗華有特殊舊日姻親或姊妹情誼關係,已難期鄭麗珠、鄭麗華上開證述內容無偏頗之虞,不足遽採。又兩造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後,歐盧如意已將原本由其保管之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正本,皆交付給盧文檳,歐盧如意已無保管上開文書正本等情,業經證人林德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6頁),則盧文檳等2人以歐盧如意未能提出上開文書正本為由,而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云云,即無可採。至盧文檳等2人於原審提出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07至317頁),僅能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前先釐清投資債權債務關係後,再由兩造確認系爭債權承認書內容無誤後簽立,並由證人林德昇為之見證,則系爭債權承認書既已清楚載明約定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任意反於契約文字為解釋。故盧文檳等2人另抗辯:渠等有就討論系爭債權承認書之協議過程錄音,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必須等土地出售並塗銷抵押權後才要清償云云,無足採取。
㈢歐盧如意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1、2、5條請求盧文檳等2人連帶給付262萬6000元本息,於法有據:
⒈又按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查,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盧文檳等2人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後,亦依約提供名下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鎮○○段000之0、000、000地號及○○段00之0地號、○○鎮○○○000之00地號等土地,於98年11月6日辦理如系爭債權承認書各條約定金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8年11月3日債權承認書之投資金額保障」,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23、27、31、35、37頁),復參以系爭債權承認書第1條、第2條未約定債務清償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約定清償日期,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即歐盧如意得隨時請求清償。而歐盧如意業於107年8月27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盧文檳等2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經盧文檳等2人於翌日(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41至49頁),則歐盧如意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1、2、5條之約定,請求盧文檳等2人連帶給付第1條約定之826,000元及第2條約定之180萬元,並自上開催告期間屆滿翌日即107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⒉又按系爭債權承認書第2條約定:「乙方(指盧文檳等2人,下同)同意提供..土地,供甲方(指歐盧如意,下同)設定金額新台幣1,800,000元之抵押權、無息,以保障甲方之投資金額,乙方承認甲方上揭金額無訛。」等語。而盧文檳等2人抗辯:系爭債權承認書第2條約定之180萬元,其中有60萬元是母親盧葉玉蘭的投資款,歐盧如意與盧文檳平均繼承30萬元後,應給付的金額只有150萬元云云,並提出公證遺囑、遺囑內容及60萬元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9、271頁)。然為歐盧如意陳稱:母親盧葉玉蘭的投資60萬元之流程伊並未參與,且投資款並非交付予伊,伊亦未自該投資獲得金錢上之利益,無給付30萬元予盧文檳之義務等語。查,上開公證遺囑第二條記載:「本人曾投資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與親人合夥購買○○鎮○○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持股約十分之一,亦由本人之肆男(盧文檳)及肆女(指歐盧如意)平均繼承取得。」(見本院卷㈠第505頁),僅提及投資款60萬元由盧文檳及歐盧如意平均繼承各取得,並未載明該60萬元交付歐盧如意,且歐盧如意否認有收受該款,則歐盧如意應無均分其中30萬元給付盧文檳之義務甚明。且該遺囑作成日期為91年6月19日,見證人之一為鄭麗珠之胞姊鄭麗華(見同上卷第503頁),與立遺囑人盧葉玉蘭、盧文檳等2人有密切親屬關係,衡諸情理盧文檳等2人當時必已耳聞而知悉上開公證遺囑內容。嗣盧葉玉蘭於98年2月過世,兩造於98年11月3日與證人林德昇討論磋商釐清投資債權債務關係時,盧文檳等2人並未為上開抗辯之主張,且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就內容達成一致合意,其中第2條已明確約定歐盧如意的投資款金額為180萬元,而非150萬元,況盧文檳向原審法院依上開遺囑另起訴請求歐盧如意給付30萬元(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有起訴書在卷足稽(見同上卷第235至237頁),復撤回該起訴,亦有撤回起訴狀可稽(見同上卷第225頁)。則歐盧如意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2條約定請求盧文檳等2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即屬有據,盧文檳等2人上開抗辯,無足憑採。
㈣歐盧如意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3、5條請求盧文檳等2人連帶給付52萬元,於法無據:
⒈系爭債權承認書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提供○○鎮(債權承認書誤載為民雄鄉)○○○段000之00地號土地,供甲方設定金額52萬元之抵押權、無息,以保障甲方之投資金額,乙方承認甲方上揭金額無訛」等語。依此約定,歐盧如意對盧文檳等2人有52萬元投資款債權,盧文檳等2人同意提供○○○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0土地)設定52萬元抵押權予歐盧如意,以保障歐盧如意投資債權乙情,固足認定。然查,兩造於98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後,鄭麗珠依約保障歐盧如意投資債權52萬元而於同年月6日即將名下000之0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辦妥52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歐盧如意(註:000之00土地另外應有部分3分之1之共有人為葉瓊珠)。相隔約3個月後之99年1月27日,鄭麗珠即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歐盧如意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5、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由上開000之0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辦妥52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歐盧如意,以保障其投資債權52萬元,相隔約3個月後再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歐盧如意等事件發生之接續時序,衡諸盧文檳等2人抗辯應有部分3分之2辦理移轉登記,係用以抵償系爭債權承認書第3條所載對歐盧如意52萬元的投資款債務等語,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⒉至於歐盧如意雖主張:兩造另有投資000之00土地,因盧文檳等2人投資不當導致被拍賣,為補償歐盧如意000之00土地之投資損失,才將000之0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過戶給歐盧如意,故過戶並非是抵銷系爭債權承認書第3條的52萬元投資款等語。然查,證人林德昇於原審證稱: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當日,歐盧如意提出之B文書,上面記載投資購買的土地即為000之00土地,投資金額52萬元,兩造乃約定將鄭麗珠名下000之00土地設定52萬元抵押權予歐盧如意,並載明於系爭債權承認書第3條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48、149頁)。由上可知,系爭債權承認書第3條約定的52萬元投資款,與歐盧如意提出B文書上所載000之00土地的52萬元投資款,係同一筆債權。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當日,經兩造耗時磋商確認後,確定歐盧如意提出之B文書對盧文檳等2人確有52萬元投資款債權,盧文檳等2人亦同意提供000之00土地設定52萬元抵押權予歐盧如意,以保障歐盧如意52萬元投資款債權。則鄭麗珠事後將名下000之0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辦理移轉登記予歐盧如意,即係用以抵償系爭債權承認書第3條所載之52萬元債務(即歐盧如意投資000之00土地投資款)甚明,則盧文檳等2人依B文書及系爭債權承認書第3條對歐盧如意所負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歐盧如意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3條請求盧文檳等2人給付52萬元,即屬無據。其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㈤歐盧如意依C合約及D保管書,請求上訴人盧文檳、鄭麗珠給付826,000元,於法無據:歐盧如意主張系爭債權承認書第1條所載826,000元是○○段000地號土地的投資款,與C合約書及D保管書所載為○○段00地號土地的826,000元投資款,非同一筆投資款云云,然為盧文檳等2人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投資購買000地號及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有售出,418地號土地未售出,兩造結算00地號土地後之歐盧如意投資剩餘款為826,000元,乃約定將該金額在未售出之000土地上為歐盧如意設定抵押權等語。查,兩造因多筆投資而發生糾紛,98年11月3日當天簽立債權承認書,目的就是要釐算兩造投資債權債務關係,並約定如何保障上訴人投資款債權。參以證人林德昇證述:歐盧如意當天將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全數提出,用意顯然要將上開文書所載之投資款數額一併結算釐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144頁),又證稱:C合約書、D保管書的內容看起來是盧文檳、鄭麗珠要給歐盧如意826,000元,歐盧如意要求要有保障,盧文檳願意提供000地號給歐盧如意設定抵押,所以設定000地號土地同金額的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頁)。則兩造彙算確認結果,已將A文書及B文書之投資款數額,分別列入系爭債權承認書第2條及第3條,歐盧如意自無可能對C合約書及D保管書之投資款如何處理乙事,未一併列入處理。因此,兩造於98年11月3日當天,就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所載之投資款數額逐一確認後,應已全數列入系爭債權承認書之約定內容之內,方符合事理之常。易言之,C合約書及D保管書所載○○段00土地結算投資款826,000元,就是系爭債權承認書第1條所載約定在000地號土地上設定之826,000元抵押債權,故兩者應為同一筆債權,洵堪認定。因之,歐盧如意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1條、第5條請求盧文檳等2人連帶給付826,000元,經本院認為於法有據,已如前所述,則歐盧如意再以同一債權之其他憑證(即D保管書)重複請求盧文檳等2人另外給付826,000元,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歐盧如意主張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1、2、5條約定,請求盧文檳等2人連帶給付826,000元及1,800,000元,及自其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送達後10日即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歐盧如意主張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3條約定及D保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盧文檳等2人連帶給付52萬元及共同給付826,000元等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歐盧如意之請求(即駁回52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盧文檳等連帶給付826,000元及1,800,000元本息),為盧文檳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歐盧如意及盧文檳等2人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系爭債權承認書簽立日期:98年11月3日 歐盧如意提出之文書 盧文檳等2人提出之文書 1 第一條:乙方(即盧文檳、鄭麗珠)同意提供○○鎮○○段000地號土地,供甲方(即歐盧如意)設定金額826,000元之抵押權、無息,以保障甲方之投資金額,乙方承認甲方上揭金額無訛。 2 第二條:乙方同意提供○○鎮○○段000之1、000、000及○○段00之0共四筆土地,供甲方設定金額1,800,000元之抵押權、無息,以保障甲方之投資金額,乙方承認甲方上揭金額無訛。 ⒈原審卷㈠第329頁之原證5(即A文書)。 ⒉簽立日期為98年11月1日 ⒈原審卷㈠第269頁(即A'文書)。 ⒉內容較A文書增加: ⑴但內含有母親陸拾萬元在內....。 ⑵但書附記:須等待土地出售後,並塗銷全部設定之抵押權,才能生效付款。因設定180萬元正之抵押權內有母親盧葉玉蘭之60萬元正之投資款項在內。11/2加入但書。 3 第三條:乙方同意提供○○鎮(債權承認書誤載為民雄鄉)○○○段000之00地號土地,供甲方設定金額520,000元之抵押權、無息,以保障甲方之投資金額,乙方承認甲方上揭金額無訛。 ⒈原審卷㈠第331頁之原證6(即B文書)。 ⒉未記載日期。 ⒈原審卷㈠第273頁(即B'文書)。 ⒉內容較B文書增加: ⑴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⑵但書附記:右列姊姊寄錢52萬元, 係投資○○鎮○○○段000-00地號,持分3分之1比例,登記鄭麗珠名義下,並同意給姊姊設定52萬元抵押權。須等待土地出售後,並塗銷全部設定之抵押權才能生效付款。98年11月2日加入但書。 4 (第四條業經另案判決) 5 第五條:以上四筆金額,確為乙方連帶給付甲方,乙方今後不得爭執金額。 附表二: 歐盧如意提出之文書 盧文檳等 2人提出之文書 98年10月14日合約書 ⒈原審卷㈠第49-2頁之原證4(即C合約書)⒉內容為: 民國85年10月20日台北姊歐盧如意出資180交付盧文檳合股投資借用鄭麗珠名義嘉義縣○○鎮○○段00地號總價360萬,劉金普投資60萬元,台北姊180萬扣除,劉金普60萬剩,扣除擋土牆築造工程與盧文照種植鳳梨毀除補貼20萬元正,總餘額剩826,000元正。 ⒈原審卷㈠第275頁(即C'合約書)。 ⒉內容較C'書增加: ○○鎮○○段000地號與○○段00地號一起同標,○○段000未售出投標,設定登記以抵押權826,000元為準同合約書。 98年10月14日保管書 ⒈原審卷㈠第51頁之原證4(即D保管書)。 ⒉內容為: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盧如意826,000元正,請盧文檳與鄭麗珠保管,盧如意如需要現金,盧文檳與鄭麗珠支付給盧如意。 ⒈原審卷㈠第267頁(即D'保管書)。 ⒉內容較D'書增加:但書附記:須等待土地出售後,並塗銷全部設定之抵押權才能生效付款。因右列保管書之款項已設定於○○段000地號抵押權內。98年11月2日加入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