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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夏金郎孫玉文郭貞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再審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明為「鈞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廢棄。」顯然其係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3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依此,既僅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未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所為裁判,本院自應僅就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為審酌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再審之意旨以察,再審聲請人據以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之規定,並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惟詳稽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事由,無非係:㈠因再審相對人故意利用有計畫性之越界建築平面圖施工,竊占和解分割後再審聲請人等所有之○○段000之0及000地號部分土地,其不法侵權行為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誠信原則;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等判決所採為證據之鑑定圖,未依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分割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有關之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有違法不當之處,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87年間鑑定圖之鑑測資料,即駁回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系爭雲林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法院囑託鑑定結果,二筆土地市價達15,989,400元,經越界建築後形成畸零地,再審聲請人應得請求再審相對人按市價購買。㈣原確定裁定未調查證據,並進入實質審理,即駁回其之聲請,顯有不當等語;惟其中㈠部分係針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所為,堪認再審聲請人此所提出事由,僅係其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所為不服之指摘,已難認有何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至其餘指摘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自己認定之事實或對不滿情緒所為之陳述,及其個人主觀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法律上見解,或其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關之事項,究之尚與本件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

㈡至再審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鑑測資料,及向雲林縣政府調閱該府84雲營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卷宗;惟如前所述,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既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本院自無從逕依其主張而為實體上之調查,是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依上,另再審聲請人並未再確切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援引前開得為再審事由之法條,並泛言有再審事由而已,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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