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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森豐林逸梅郭貞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0號

上訴人
聯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穎祺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上訴人
進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茹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6日將「○○○○有限公司、○○建設臺南市中西區○○段」集合住宅水電消防新建工程發包由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000,000元(含稅),付款方式為每月15日按實做工程數量依請款比例分配表計價,於每月25日付款,支付方式為百分之30現金票、百分之70票期60天(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及訴外人○○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三方共同簽訂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伊將對於上訴人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公司,上訴人與○○公司同意以系爭工程施工程度及付款進度,自104年4月1日起以工程進度為範圍,所有尚未施作工程及尚未開出發票請領之款項,由○○公司概括承擔享有。惟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1日前已完成之第19期至21期工程款,上訴人尚未給付第19、20期百分之70工程款及第21期全部工程款,經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發函確認第19至21期未付款項分別為562,748元、1,513,375元、1,666,696元,並表示已將款項代支付給○○公司。經伊與○○公司協調對帳後,○○公司表明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是上訴人仍應給付伊上開工程款,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另伊將對於上訴人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公司,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視為終止,伊對上訴人已不負履約之義務,自無履約保證責任可言;又7,800,000元履約保證金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不發生票據法上效力,故上訴人對伊自無7,800,000元履約保證金之本票債權可資抵銷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74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被上訴人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瑕疵不斷且積欠下游廠商,致工作進度嚴重拖冗,始同意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且系爭讓與契約書之簽立,對於被上訴人在前依系爭工程合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前施作之工程,仍應對伊負之法律上責任,不因系爭工程合約終止而有不同。被上訴人履約遲延,顯然無法依約於106年5月15日完工,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9日竣工,被上訴人遲延工期自106年5月16日至107年5月9日計359日。被上訴人既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伊自得主張行使7,800,000元履約保證金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故伊以履約保證金7,800,000元之本票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請求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月6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將「○○○○有限公司、○○建設臺南市中西區○○段」集合住宅水電消防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地點為臺南市中西區○○路○段與○○○街口,工程總價款為7800萬元(含稅),付款方式為每月15日按實做工程數量依請款比例分配表計價,於每月25日付款,工程期款支付方式為30%現金票,70%票期60天。系爭合約第5條並就1.開工期限:進兆公司需配合工地進度施工。2.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建築完工起30天完工或照工表約定進度及天數完工(使照領取日起算30天)有所約定。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簽發第一商業銀行RC0000000票號、面額7,8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一第20頁,原審卷二第52頁)。

(二)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及訴外人○○公司於106年4月10日共同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其因上開承攬合約書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讓與○○公司,就兩造相關部分約定:「

一、甲、乙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以上開工程施工程度及付款進度,自四月一日起以工程進度為範圍,所有尚未施作工程及尚未開出發票請領之款項,由乙方(即○○公司)概括承擔享有。」,「二、甲方與丙方(即上訴人)上開承攬合約書視為終止,日後雙方不負契約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

(三)被上訴人委託陳○○律師於106年5月17日,致函上訴人及○○公司,略以三方間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前已完成之系爭工程第19、20及21期進度之工程款,含稅金額分別為803,925元、1,513,375元、1,716,000元迄未給付,爰通知上訴人於函達3日內給付並返還首揭7,800,000元本票,上訴人有收受該函(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

(四)上訴人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即委託單○○律師於106年5月23日發函,就前函所示19、20、21期工程款,表示各已部分支付,金額為562,748元、1,513,375元、1,666,696元,且被上訴人工程有缺失,使上訴人遭業主扣款365,900元、代墊工資材料費用尚未結清等情,拒絕返還首揭7,800,000元本票,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

(五)嗣兩造同意系爭工程第19、20、21期未付之含稅工程款依序各為562,748元、1,513,375元、1,666,696元(見原審卷一第57、112頁反面),依系爭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意旨,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57頁)。

(六)業主○○公司107年10月15日和字第107101501號函,回覆原審法院稱:1.原審卷一第127頁所示365,810元之扣款,為聯聚營造之第22期請款;原審卷一第124頁下方「本期扣款」欄所示84,100元之扣款,為聯聚營造之第21期請款,兩期之扣款原因及所涉工作不同,並未重複。實因○○公司水電工程之請款日期,較其它工程之請款日期早10天,故有相關工程之扣款,如代扣點工等,會延至下期請款時扣除,每期請款,皆由聯聚營造負責人確認無誤後,始送○○公司作業請款之。2.系爭工程水電消防部分,原預定106年5月中測試後送市府消防檢查。並於106年3月7日與聯聚營造及其下包代工廠商等召開會議確認無誤,並依照會議與會人員協議承諾之結論,預計於106年5月15日消防測試。3.系爭工程因聯聚營造無法完成消防相關工程及驗收,故延宕至107年5月始取得臺南市消防核准文(見原審卷二第91頁)。

(七)系爭集合住宅建案於102年12月11日開工,107年5月9日竣工,107年5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107南工使字第00000號)(見原審卷二第5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讓與契約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19至21期未付之562,748元、1,513,375元、1,666,696元之工程款計3,742,819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以履約保證金7,800,000元之本票債權,與被上訴人之3,742,819元未付工程款請求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工程款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讓與契約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19至21期未付之562,748元、1,513,375元、1,666,696元之工程款計3,742,819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及系爭讓與契約書所示,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及○○公司於106年4月10日共同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其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讓與○○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以系爭工程施工程度及付款進度,自106年4月1日起以工程進度為範圍,所有尚未施作工程及尚未開出發票請領之款項,由○○公司概括承擔享有,兩造系爭工程合約視為終止,日後雙方不負契約義務,亦即106年4月1日後未施作、請款之工程範圍為讓與之範圍,106年4月1日前被上訴人已施作、請款部分,仍屬被上訴人可請求工程款之範圍,被上訴人對106年4月1日後之未施作工程不再負擔任何契約義務;又○○公司承諾依系爭工程合約完全履行,如致上訴人遭業主追究違約責任,○○公司願負擔一切賠償責任。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兩造同意系爭工程第19、20、21期未付之含稅工程款依序各為562,748元、1,513,375元、1,666,696元,依系爭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意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19、20、21期未付之562,748元、1,513,375元、1,666,696元之工程款計3,742,819元(計算式:562,748元+1,513,375元+1,666,696元=3,742,819元),即屬有據。

2.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撤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三)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上開事項已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一第57、175頁背面、176頁),此屬撤銷自認,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符合自認撤銷之要件。

(2)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讓與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未領取之款項,且本件有工作由第三人頂替及工程進度遲延之情形,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未領公款云云。然系爭讓與契約書為兩造及○○公司三方共同簽立,合意由○○公司概括承擔106年4月1日後所有尚未施作工程及尚未開出發票請領之款項,並非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所定之擅將工作改由他人頂替之情形,亦非上訴人單方行使終止權之情形;另系爭讓與契約書約定,兩造系爭工程合約視為終止,日後雙方不負契約義務,由○○公司向上訴人繼續履約,僅106年4月1日前已施作及開出發票請款之款項,仍由被上訴人請領,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繼續履約之義務,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原審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未符合撤銷自認之要件,難認所辯為真。

(二)上訴人以履約保證金7,800,000元之本票債權,與被上訴人之3,742,819元未付工程款請求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工程款金額若干?

1.又按「……履約保證:1.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提供銀行本票(金額為工程款10%),作為履約保證金,乙方如有本合約所訂之違約情事時,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自行該票據之權利。2.乙方如期完工提交竣工圖並經甲方驗收無誤後,甲方應無息退前項票據。」,系爭承攬契約書第4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被上訴人簽發第一商業銀行RC0000000票號、面額7,8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收執。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7,800,000元履約保證金本票,係供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施作,履行契約責任之擔保,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違約情事,而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系爭工程合約,既因系爭讓與契約書之簽立而視為終止,日後兩造不負契約義務,○○公司取代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人地位,繼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約未施作、請款之項目,已無履約之義務,履約保證之債務消滅,故上訴人已無請求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上開7,800,000元履約保證金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2.另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為有簽發票據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並無發票日之記載,此有本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則依照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提本票應為無效票據,該本票既然無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伊無前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即可採信。

3.依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7,800,000元履約保證金之本票債權存在,其主張與被上訴人之3,742,819元未付工程款請求債權抵銷,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讓與契約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19至21期未付之562,748元、1,513,375元、1,666,696元之工程款計3,74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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