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5號
- 抗告人
- 王元富
張宗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武蜂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命(一)伊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並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4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地之日止,於每月4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伊等負擔。伊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因與伊等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已就相對人將(一)部分之房地及分割增加地號之同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遂撤回(一)之起訴,並就(二)部分為訴之減縮為請求抗告人給付110萬4,000元,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伊等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伊等負擔(下爭系爭確定判決),因已不得上訴而確定。既上開(一)部分由相對人於第二審撤回起訴,伊等所繳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當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以系爭確定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伊等負擔,並無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以伊等之聲請無實益,駁回伊等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是原告起訴後撤回其訴之一部,或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命(一)抗告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二)並自104年7月4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地之日止,於每月4日給付相對人2萬3,000元;(三)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另案就相對人將(一)部分之房地及分割增加地號之同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部分成立和解,相對人遂撤回(一)部分之起訴,並就(二)部分為訴之減縮為請求抗告人給付110萬4,000元,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誤。是系爭確定判決所謂「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應係指相對人撤回起訴部分以外之訴訟費用,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判決,法院依職權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不及於該撤回部分,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而經本院審查,本案訴訟(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200萬元,(二)部分原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之裁判55萬7,600元(計算式:10萬8,976元+44萬8,624元=55萬7,600元),抗告人已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83萬6,400元(計算式:16萬3,464元+67萬2,936元=83萬6,400元)乙節,有買賣契約書、本案訴訟本院遷讓房屋等事件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繳費收據可稽(見本案訴訟原審卷第77至80、53頁、本院卷一第80、13、97、99頁),而嗣相對人既於第二審撤回(一)部分之起訴,並(二)部分為訴之減縮為請求抗告人給付110萬4,000元,則撤回起訴及訴之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抗告人僅須就未撤回之(二)部分負擔,(二)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4,000元,是抗告人僅應負擔上開(二)部分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即撤回起訴部分以外之訴訟費用),合計29,972元(計算式:1萬1,989+1萬7,983=2萬9,972元),然抗告人已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乃83萬6,400元,按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抗告人尚有可向相對人求償之金額,自有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以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求償之權利,抗告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尚有未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