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7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張季芬

原告
江茂志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告
林家和
被告
吳若瑜
上一人參加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八千一百零八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十五分之一,其餘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修正,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施行法,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71號令公布,於同月22日生效。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尚未為終局裁判,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亦即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林森路一段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鐵路便道作左轉彎時,因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竟貿然左轉,適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鐵路便道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亦因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高速通過致發生碰撞。被告乙○○於發生碰撞後未立即閃警示燈,提醒後方來車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不及煞車,自後追撞乙○○之上開汽車,因而受有左肩膀、左肘、左髖、左小腿、左膝部及左手指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萬7896元,交通費用2萬1715元,二星期不能工作2萬1373元,機車修理費用7500元等損害,又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5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若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之傷害所生醫藥費用無意見,但若係舊傷所生費用不應命其負責,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語。被告乙○○則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予折舊,慰撫金請求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迴車道由東往西騎乘,迨駛至該路段與鐵路便道作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鐵路便道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導致在被告乙○○車輛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避煞不及,自後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丙○○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乙○○,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15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㈡系爭車禍曾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意見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乙○○無肇事因素。」。並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論為「丙○○與乙○○部分:⒈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甲○○與乙○○部分:⒈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⒉乙○○無肇事因素。」。本院刑事庭曾再函請臺南市政府再予鑑定或說明該件車禍中,該二肇事人即被告丙○○與原告間,就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次因為何?經臺南市政府於108年10月17日函覆「旨揭駕車肇事案,因非同一時間點所發生之撞擊事故,覆議意見分二部分探討…。爰此,林車及江車等2車於事故中之損害,難謂有直接因果關係,彼此尚無肇事原因可探討」。

㈢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後開項目及金額,不爭執:1.醫藥費為1萬0290元(即新樓醫院部分合計3,850元、臺南市立醫院合計6440元)。

2.交通費用2萬1715元。

3.機車修理費7500元,機車係105年8月出廠。

㈣原告49年出生,大專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居國外,已於107年退休,退休前從事營造業工程,月收入10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丙○○72年出生,高中畢業,目前務農(種稻、芹菜),離婚,沒有子女,目前所居住宅是其父所有,與父同住,月收入不一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8274元,有無理由?(醫療費用4萬7896元、交通費用2萬1715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1373元、慰撫金:58萬元、車損:7500元)

㈢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迴車道由東往西騎乘,迨駛至該路段與鐵路便道作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鐵路便道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在被告乙○○車輛後方,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避煞不及,自後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知悉並能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顯有過失。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認「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不爭執事項㈡前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乙○○應否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上開鐵路便道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車禍發生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且以高速通過致與被告丙○○之機車發生碰撞,又未於發生碰撞後立即閃示警示燈,提醒後方來車注意之過失,致其從後方撞上其汽車,乙○○與丙○○應就系爭傷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遭原告之機車追撞而 發生系爭車禍,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情事,辯稱:伊當 天是直行通過該路口,行經該路口時已經有先減速慢行 ,是後來丙○○突然從伊左前方出現,他左轉彎是整個 車輛彎到伊車頭前面,伊有趕緊煞車,突然就聽到車輛 後方有碰的一聲,伊認為伊沒有錯,應該是丙○○之轉 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才導致這場車禍等語。

⒉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勘驗被告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内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晝面,結果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通過上開鐵路便道口。乙○○車輛通過上開便道口前,左前方設有行人地下道出入口障礙物,乙○○車輛車速自35公里逐漸減速至28公里,乙○○通過該路口後,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乙○○駕駛車輛左前方竄出。此時乙○○車輛車速已減速至24公里。丙○○所騎乘機車自上開路口竄出後,左轉未緊沿左側道路騎乘,而朝乙○○所駕駛車輛方向之車道騎乘。後丙○○所騎乘機車與乙○○駕駛車輛左前側發生輕微碰撞,丙○○未倒地,丙○○所騎乘上開機車與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自乙○○車内行車紀錄器聽到車内傳來第二次撞擊聲(應係原告騎乘之機車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丙○○復再往前騎乘約3至5公尺距離,並回頭查看,此時乙○○車輛車速已降至5公里。丙○○停妥機車後,乙○○車輛亦往前滑行趨近丙○○停放機車之後方處」,此有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相片可按(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14159號卷第81-86頁)。依此勘驗筆錄,堪認被告乙○○抗辯,本事故發生係被告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突然左轉彎騎乘,因轉彎迴轉半徑過大,致侵入被告乙○○之車輛前方車道,直行行駛之乙○○緊急避煞,始遭後方原告來車追撞等事實,應屬可信。

⒊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上述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所示事實觀之,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突作左轉彎騎乘,因轉彎迴轉半徑過大,致侵入被告乙○○車輛前方車道,直行行駛之被告乙○○緊急避煞,始遭後方原告來車追撞等事實無誤。依前揭信賴原則,被告乙○○本得合理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應遵守交通規則,不致有隨意轉彎騎乘之行為;且原告騎乘機車,原應遵守交通規則,自不能強令被告乙○○有優於一般通常人之注意能力,須就原告之違規行為加以防範。而原告於偵訊時陳稱:「伊係跟在被告車輛後方騎乘,是被告沒有減速慢行,伊經過該路口時,突然見到被告車輛已經停在那邊,伊有緊急煞車,但是已經來不及了,就撞到被告車輛右後方保險桿」等語,由此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除係因被告丙○○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外,亦肇因於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與前方被告乙○○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乙○○駕車正常行駛於道路上,實難防範被告丙○○及原告騎乘機車之動態,對於被告丙○○機車突轉彎騎乘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並無預見之可能性,自無課予被告乙○○注意義務之餘地。

⒋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責任原因鑑定之意見,亦認定:「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乙○○無肇事因素」。益徵被告乙○○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告丙○○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被告乙○○見狀緊急煞車,原告因未與被告乙○○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乙○○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堪以認定。被告乙○○依規定行駛,為享有路權行駛之一方,當可信賴被告丙○○、原告之機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詎原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為閃避被告丙○○轉彎機車而緊急煞車之被告乙○○車輛,原告雖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惟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及原告如此突如其來之違規行為,顯然無從預見並注意防免,自難謂被告乙○○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令負過失之責任。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乙○○行經該肇事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且未閃警示燈及放置故障標誌云云。然查,依檢察官勘驗被告乙○○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乙○○通過上開肇事路口前之車速本為35公里,通過上開肇事路口至遭原告追撞前之車速已降至24公里乙情,有勘驗筆錄可查,參酌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頁),足見被告乙○○於車禍發生時並未超速行駛,且行經該路口時亦有減速慢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又本件事故,經檢察官再送請覆議結果,認定:「一:丙○○與乙○○部分:

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5、甲○○與乙○○部分: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㈡乙○○無肇事因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後段)。被告丙○○突自上開肇事路口竄出並跨越至被告乙○○車輛前方車道,至與被告乙○○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僅1秒鐘,已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足見被告乙○○依當時情形,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情形,又原告之機車亦係於丙○○之機車碰撞後瞬間即自後撞上乙○○之汽車,堪認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亦處於無法即時下車放置警示標誌之情形。難令其就原告之受傷害負過失責任。即檢察官亦為相同認定,對被告乙○○被告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1-135頁),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南高分檢署駁回再議確定(不爭執事項㈠後段)。

⒍又原告對被告丙○○之過失傷害行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聲請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原告提出多項爭執,經本院刑事庭囑請臺南市政府說明其覆議意見,經該市政府於108年10月17日函覆稱「…,說明二、因非同一時間點所生之撞擊事故,覆議意見分二部分探討。三、…林車及江車等2車於事故中之損害,難謂有直接因果關係,彼此間尚無肇事原因可探討」(本院刑事卷第51頁),就此點判斷,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中亦曾加以斟酌,認定臺南市政府上開覆議意見,將本件車禍區分為被告丙○○與乙○○間、原告與乙○○間而分開認定,該鑑定意見無視本件車禍係在被告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乙○○緊急煞車後,原告瞬間追撞乙○○之車輛,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可採。本院刑事庭亦與原審為相同認定,認應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可採。此有本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附卷可按。惟不論如何,二次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乙○○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事故既經二次鑑定,且經檢察官就行車紀錄資料詳加勘驗,參酌上開二件車禍鑑定資料、綜合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片以及兩造在警訊之陳述,本院基於以上各項資料,已足為認定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原告聲請就本件車禍送學術單位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乙○○抗辯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一節,堪以採信。原告主張乙○○應與被告丙○○就本件車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認定被告丙○○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4萬7896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多張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3-27、47-102頁),被告就其中之新樓醫院3850元、臺南市立醫院6440元部分,並無意見。就其餘部分則爭執其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抗辯新樓醫院中醫部之藥品費2萬6000元、雜項診斷證明書費740元,及臺南市立醫院復健科其中之口服藥部分,及107年4月3日之2800元其中之2310元均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等語。查: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依急診醫院新樓醫院於受傷日開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係接受淺部創傷處理建議門診追蹤治療(本院交附民卷第11頁),此後原告即依此建議,自106年12月7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每周一次(106年12月7日至107年1月10日止)或每二周一次(107年1月24日至3月21日),自107年4月9日至107年5月25日止,則係約三周一次看診。而原告於臺南市立醫院則從10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於該醫院復健科共作23次復健,於107年3月1日至4月3日止,共作復健23次,此有其所提出之收據可按(本院交附民卷第15-27、48-102頁)。依上說明,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4月3日間,原告交叉重複看中醫及西醫復健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所受之系爭傷害主要係左肩膀、左肘、左髖、左小腿、左膝部及左手指擦挫傷,並未住院治療,醫囑休息二周即可之情況下,即便有復健及中醫治療之必要,但就新樓醫院之中醫藥品費部分,於受傷後一個月以後之107年1月10日以後所支出之藥品費用,並非健保核定之給付,應認非屬治療之必要支出,就市立醫院所開立之三次口服藥部分,及107年4月3日之其他費用3200元部分,則從寬認定係必要費用。至於診斷證明書費用,以二家醫院各一張證明書即為已足,其餘之診斷證明書費則非屬證明損害之必要支出,準此,此部分原告可請求者,為臺南市立醫院部分為1萬1156元(扣減150元證書費),新樓醫院部分則為5850元(扣減107年1月10日以後醫藥品費及3張證明書費用),此部分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為1萬7006元。

⒉交通費用2萬1715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依前段說明原告既有長期復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⒊機車修理費7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500元,系爭機車係105年8月出廠,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行車執照可按,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2月4日,已使用逾1年4個月,估價單所載零件更換是以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其折舊部分,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00元÷(3+1)=187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00元-1875元)×1/3×(1+4/12)=250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成本-折舊額)即7500元-2500元=5000元】。依此,原告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5000元,逾此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醫囑休養二周,依其勞保投保薪資額計算,受有2萬1373元損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9、159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核其此部分主張,應屬可取。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精神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而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可資參照。審酌:原告大專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居國外,已於107年退休,退休前從事營造業工程,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丙○○高中畢業,目前種稻、芹菜,離婚,沒有子女,目前所居住宅是其父所有,與父同住,月收入不定,以及原告受傷害之情狀及被告行為態樣及其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之主張,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為14萬5094元(1萬7006元+2萬1715元+5000元+2萬1373元+8萬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易言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但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則為肇事主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爰審酌原告係肇事主因、被告丙○○則為肇事次因等原因力大小之情狀,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丙○○則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即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60%。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8038元(14萬5094元×0.4)。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2萬9930元,有參加人提出之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269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之金額為2萬8108元(5萬8038元-2萬993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2萬8108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