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迴車道由東往西騎乘,迨駛至該路段與鐵路便道作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吳若瑜(吳若瑜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鐵路便道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剎不及發生碰撞,導致在吳若瑜車輛後方,由江茂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避煞不及,自後追撞吳若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江茂志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左肘、左髖、左小腿、左膝部及左手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茂志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若瑜、江茂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具江茂志之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應知悉並能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何況,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認「林家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084624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益證被告騎車肇事致江茂志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因被告騎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吳若瑜緊急剎車,當時吳若瑜駕駛之車輛約時速28公里至24公里,被告與吳若瑜車輛碰撞瞬間,江茂志即騎車追撞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1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江茂志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由上開勘驗筆錄暨照片可知,吳若瑜駕車速度不快,且與被告之機車碰撞瞬間,江茂志即騎車追撞等情,顯見江茂志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也認為:「江茂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顯見被告與江茂志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江茂志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六、核被告林家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七、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江茂志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可議;參以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之責任為肇事次因;然迄今仍未獲得江茂志之諒解;被告曾有過失傷害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江茂志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