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陳和順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09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8號,下稱本院判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請求廢棄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本院判決關於:㈠核定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06年3月21日起,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7,438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620元(即106年3月21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之租金),及自本院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起至系爭土地拍定人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7,438元之部分。關於上開㈡、㈢部分,屬定期給付之性質,期間未確定,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則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應可推認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其存續期間即10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核定為4,492,560元(計算式:37,438×12×10=4,492,560)。而關於上開㈠部分,因被上訴人係請求核定每月租金數額,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各期租金,可知每月租金之核定結果,乃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先決要件,是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金額應核定為4,492,5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325元,上訴人未據繳納。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8,325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