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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森豐孫玉文林逸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芷安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澤祐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宛庭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1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主張:伊與甲○○結婚多年,感情尚稱和諧,惟自民國(下同)108年上半年開始,甲○○屢因細故與伊發生劇烈爭執,經常未告知伊去向即深夜外出,或凌晨返家、或徹夜未歸,至108年5月底時,更二度對伊施以肢體暴力、摔壞伊手機、筆電、毀損家中衣櫃、門板等家具,將伊趕出家門,甚至暴力壓制伊、威脅要殺伊,種種行徑令伊懷疑其可能出軌,是108年5月23日甲○○出門時,伊跟隨在後,發現甲○○到台南機場為乙○○送機,伊始知乙○○之存在,伊雖曾質問甲○○,然其否認與乙○○有不正常往來。108年6月9日晚間,甲○○再度未經告知即離家,伊在友人陪同下跟隨甲○○出門,當晚23時許,在臺南市○○區之○○○○○○公園,目睹甲○○、乙○○(下合稱甲○○等2人)狀極親密、在路旁相互親吻擁抱,隨又相偕前往○○汽車旅館,於23時10分許進入旅館,伊忍無可忍,遂報警請求協助,員警方於23時40分到場後,在門口敲門長達10多分鐘甲○○才開門,乙○○亦同在房內,面對伊之質問,乙○○全程沉默不語、以髮遮面,甲○○則毫無羞愧之意,並反嗆「都是我,都是我幹的,可以吧!她什麼事情都沒做」、「反正我用主任身分逼迫她做的。因為她接下來想要在學校代課」等語,並表示要送乙○○回家,極盡維護乙○○。查甲○○等2人108年間同時任職於臺南市○○區○○國小,二人為人師表,卻在公共場所摟抱親吻,甚至同赴汽車旅館,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伊亦因此與甲○○衝突加劇,終致家庭破裂、離婚收場,且其二人於事發迄今全未反省,亦從未對伊有任何歉意,一再傷害伊身為配偶之尊嚴,加重伊之痛苦,復於訴訟中藉詞卸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甲○○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日為108年9月1日,送達乙○○之日為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准15萬元本息部分,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惟駁回其餘請求,則有未洽,茲上訴請求甲○○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35萬元本息(丁○○對於原審就5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甲○○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丁○○35萬元,及王澤佑自108年9月2日起、乙○○自108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甲○○等2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則以:伊與乙○○並無男女之情,丁○○提出之互動照片,至多僅可證明乙○○有扶著伊手臂上車,及伊與乙○○衣著完整同處於○○汽車旅館內,尚不足以證明伊二人有通姦行為,原判決從伊與丁○○之對話來推論伊與乙○○又親又抱、不當交往之情節,顯有違誤。伊二人從未有超越一般友誼之不當情感,一般同事、朋友於工作上有所交流,下班後喝酒、聊天有何不可?伊邀約乙○○散步、聊天、喝酒至深夜,乙○○酒後身體不適,伊乃就近將乙○○送至○○汽車旅館休息,何錯之有?因丁○○進入房內無理取鬧導致乙○○無法繼續休息,伊始表示要送乙○○回家,又有何男女曖昧之情?原審判決之推論毫無證據基礎,妄自揣測伊與乙○○之心境,再逕為伊二人有不當交往之結論,實屬率斷。另伊與丁○○離婚後,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伊獨立負擔,原審判決命伊與乙○○應連帶賠償丁○○15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甲○○連帶給付丁○○1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丁○○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則以:伊個性較男性化、總是大剌剌的,先前伊因私人因素,臨時決定前往香港就醫,來不及按校內規定請假,僅口頭告知上司甲○○,108年5月23日出發當天,伊到達機場時才發現甲○○前來送機,簡單寒暄後伊即登記離境,二人並無逾越正常社交範圍之行為。108年6月9日伊接到甲○○來電表示其心情不好,想找朋友聊天釋放壓力,伊爽快答應邀約,由甲○○騎車到伊住處、載伊前往○○○○○○公園走路、聊天,伊將雙手垂放在甲○○肩上,規勸其應多考量子女利益、多與對造上訴人丁○○溝通,這是伊規勸他人之習慣性動作,並非親密舉動,嗣因伊於聊天過程中有飲酒,遂委請甲○○將載伊至附近的○○汽車旅館休息,甲○○擔心伊安危,故隨同伊進入房間,至員警入內時,房內擺設整齊、伊二人均衣著完整,床鋪無使用過之痕跡,足證伊二人並未發生逾越朋友關係之行為,伊係因為丁○○在門外大喊伊名字,才會驚恐站在廁所門口、無法辯駁,並非心虛情怯,伊也沒有侵害丁○○之配偶權,丁○○是因為需要錢才提起本件訴訟。此外,伊目前待業中,實無資力負擔15萬元之損害賠償,伊因為罹患慢性頑固性頭痛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才會用工作期間之積蓄出國散心,也打算之後要至澳洲工作,所以到當地參訪,而出國也並非要很有錢才辦得到,原審判決命伊與甲○○應連帶賠償丁○○15萬元,伊難以信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乙○○連帶給付丁○○1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丁○○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丁○○與甲○○於96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雙方已於108年9月11日在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75號離婚等事件中成立調解離婚(原審卷第109-110頁),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甲○○與丁○○共同行使或負擔,甲○○為主要照顧者,並獨立負擔扶養費用。

(二)甲○○於前項調解離婚時,約定於108年11月30日前給付丁○○20萬元,另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5千元,係為補貼丁○○離婚後搬離原住處之租金及將來生活費,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無關。

(三)甲○○與乙○○原為任職國小之同校教師,甲○○於108年6月9日晚上7時許,邀乙○○前往臺南市○○區○○○○○○公園散步聊天,期間乙○○有將雙手垂放在甲○○肩上,乙○○酒後委請甲○○載送其至○○汽車旅館休息,嗣於23時40分許,丁○○偕同育平派出所員警到場,甲○○與丁○○於房間內發生爭執,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

(四)丁○○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甲○○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3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本院卷第23-26頁);甲○○於108年9月25日違反上開保護令,對丁○○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卷第85-86頁),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39號案件(昃股)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本院卷第263-266頁)。

(五)甲○○與丁○○離婚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丁○○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95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丁○○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六)丁○○前向臺南地方檢察署對甲○○提起通姦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作成108年度偵字第1659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刑事偵查案件)。

(七)丁○○師範學院畢業,具有國小教師資格,現為保險經紀人,並擔任公司副理,收入不穩定;甲○○碩士畢業,職業為教師,並擔任教務主任,每月收入約65000元;乙○○大學畢業,原為代課教師,108年7月之後無業。

(八)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丁○○106年至107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元,名下有財產2筆,總額為00,000元;甲○○106至107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名下有財產3筆,總額為0,000,000元;乙○○106至107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財產2筆,總額為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丁○○主張甲○○等2人在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不正當往來,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等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情,為甲○○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甲○○等2人有無不法侵害丁○○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如有此項不法侵害行為,丁○○得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一)甲○○等2人有無不法侵害丁○○之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2.丁○○主張其與甲○○於96年11月11日結婚(已於108年9月11日在原審法院成立調解離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108年間甲○○等2人為於同一學校任教之同事關係,乙○○知悉甲○○已婚有配偶,甲○○等2人於108年6月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公園會面,並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於該旅館房間內同處一室等情,有甲○○之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甲○○等2人於○○○○○○公園、○○汽車旅館內之照片及錄影(音)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第109至125頁),以上事實為甲○○等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丁○○前以甲○○於108年6月9日23時10分許,進入前揭○○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對甲○○等2人提出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之告訴,為甲○○等2人堅決否認,經檢察官偵查,認為甲○○等2人雖於當日晚間有摟抱、親吻之行為,且於深夜時分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同處一室,然於丁○○會同員警至現場查緝應門時,均衣著整齊,縱床舖略有使用之痕跡,然現場未見有何使用過之保險套或其他性行為之遺留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等2人確有在該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以渠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593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自不足以認定甲○○等2人有通姦、相姦等不法侵害丁○○配偶權之行為。

4.甲○○等2人不當交往之判斷

⑴查108年6月9日晚間,甲○○以機車搭載乙○○至台南市○○區○○○○○○公園散步、聊天,業據甲○○等2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供述無訛,且於本件訴訟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自丁○○所提出當日拍攝甲○○等2人之側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3頁),上方照片中,乙○○以單手(右手)環抱坐在機車上之甲○○頸部,與之貼近交談,下方照片,可見甲○○等2人相向而立,身體相貼,乙○○以雙手摟住甲○○頸部之親暱行止。上開照片雖未見甲○○等2人有親吻動作,但由照片所見二人相擁、臉部貼近、摟抱,實屬男女情感往來之親暱舉止。參照證人即丁○○之友人丙○○於本院證述:「…那天剛好我有空,我和丁○○一起出去,我騎車載丁○○,本來只是要出去喝飲料,騎到○○剛好看到甲○○騎機車在馬路的對面,甲○○車上還載了一個女生,先是遠遠看,後來甲○○騎機車迴轉過來我們這邊,從我們旁邊往前行駛,我們才從後面跟,甲○○把車停在大鯨魚旁邊,甲○○他們二人就下車走路去散步」、「到了大鯨魚之後,看到甲○○他們二人在大鯨魚前面的河堤邊牽手、散步、擁抱,是兩人面對面雙手環抱彼此,後來他們要去牽機車的時候,他們兩人在機車旁邊也是擁抱,彼此靠的很近,女生站著,男生坐在機車上。」、「(提示原審卷第23頁)這兩張照片是否就是你親眼目睹的景象?)是,上面這張不是我拍的,是丁○○拍的,是在○○○○○○公園他們牽機車的時候拍的;下面那一張才是我拍的,下面那一張是在大鯨魚前,下面的照片先拍。」、「(除了有在○○○○○○公園、大魚的祝福裝置看到甲○○、乙○○兩人散步、牽手外,有無看到他們接吻?)在機車那邊,也就是剛才提示的上方照片有接吻的動作,下面那張照片他們也是靠的很近,但嘴巴有無接觸到我無法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證人丙○○雖係丁○○之朋友,但證述內容核與上揭側拍照片所見相符,堪信為真實,甲○○等2人均否認有親暱舉止,乙○○另辯稱將雙手垂放甲○○肩上是其習慣性規勸他人之動作云云,顯然違反常情,不足採信,是丁○○主張甲○○等2人間有超乎一般異姓朋友之不當交往之事實,自屬有據。

⑵甲○○等2人於同日晚間約23時10分許進入○○汽車旅館,經丁○○報警,於員警到場後進入甲○○等2人所在房間,在場之人有如原審卷第27至30頁譯文所示對話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丁○○提出之影片檔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當時丁○○曾二次質問甲○○怎可與乙○○有「又親又抱」之行為,甲○○並未否認,且回以「那又怎樣」、「都是我自己做的可以吧」等語(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依其語意,實已承認丁○○質問之內容屬實,而斯時乙○○亦在現場,衡情若其與甲○○無丁○○所指之擁抱、親吻行為,理當會立即加以辯駁,以維護自身名譽,或釐清丁○○之誤解,乙○○面對丁○○上開質問,始終未為任何辯駁,且於丁○○與員警進入該旅館房間後,一直停留在該房間浴室門後,雙手握住門柱,低頭不語(如原審卷第25頁上方照片所示情狀),直到影片檔播放時間5分35秒時,甲○○對其稱「出來,我帶你回家了」後,方自浴室門後步出,然期間均仍低頭不語,心虛情怯之態,至為明顯。復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後來他們(指甲○○等2人)騎車走之後,我們就趕快騎機車尾隨,一直尾隨到○○汽車旅館,…丁○○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我們就跟著警察進去,我們先跟櫃台確認他們的房間,但櫃台說沒有辦法幫忙開門,所以是警察去敲門,大概敲了至少20分鐘才開門,我不記得確切的時間,我只記得等了超久的才開門,我有跟著警察進去,我是負責用手機錄影,我看到女生躲在浴室的門後,她頭一直低低的,甲○○就坐在沙發那邊,他們夫妻有爭吵」、「(提示原審卷第25頁、第115至125頁)這幾張照片的地點在那裡?)都是在○○汽車旅館,是我拍的,我當時是錄影,這些是截圖。」、「(從你在○○○○○○公園、大魚的祝福及至○○汽車旅館,甲○○、乙○○一直都是二個人嗎?是否還有有其他人同行?)我所看到的他們一直是兩個人,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足認甲○○等2人當日在○○○○○○公園會面時,除有丁○○所指出有男女情感往來之親暱舉止外,還一同進入汽車旅館,而依社會通念,因汽車旅館之住客通常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高度隱密性,如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者,常伴有男女不正當往來,而有違反倫常之印象,故有配偶之人與異性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勢必遭受非議,絕非一般謹守正常分際之男女應有之社交行為,且已足破壞配偶對其忠貞之信任,而動搖婚姻之互信基礎。甲○○等2人均為國小教師,依其智識程度,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縱乙○○當日有留宿旅舍之需,可由甲○○載其前往住宿處即可,亦可載乙○○返回女方住處,並無於晚間一同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之必要,況二人於一同進入汽車旅館前,已在○○○○○○公園、大魚的祝福裝置處有親吻、擁抱之親暱舉止,其間存有男女間曖昧情感至為灼然,且甲○○於丁○○質問其為何與乙○○親吻、擁抱、上汽車旅館時,並未為「僅係協助乙○○尋找住處」之辯駁,反而回稱「反正我用主任身分逼迫她做的。因為她接下來想要在學校代課」等語,無異宣稱其與乙○○之親暱舉止及進入汽車旅館等行為係有目的之條件交換。凡此種種,均足認定二人交往非僅止於通常同事或朋友間之互動,而係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並為闢室獨處而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因認所辯因乙○○酒後不適,始由甲○○陪同至汽車旅館休息,未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取。

⑶至於乙○○辯稱:丁○○之所以會於108年6月9日發現甲○○等2人,是因在甲○○機車上裝設GPS定位器監控其行蹤,此由證人丙○○證述當日以機車搭載丁○○,由丁○○在車後指揮行向可以佐證,故丁○○當日取得之側拍照片、錄影音等均係違法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取證手段,固然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然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必要性及違法取證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欲否定違法收集之證據能力,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尚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丁○○否認有於甲○○機車上安裝GPS定位器(見本院卷第279頁),參以證人丙○○證述:「我約略知道丁○○夫妻間的事情」、「(108年6月9日)那天剛好我有空,和丁○○一起出去,我騎車載丁○○,本來只是要出去喝飲料,騎到○○剛好看到甲○○騎機車在馬路的對面,甲○○車上還載了一個女生,…甲○○騎車迴轉過來我們這邊,從我們旁邊往前行駛,我們才從後面跟」、「(所以你是從永康住處先去市區接丁○○,再來○○剛好巧遇甲○○、乙○○?)是」、「(你說你用機車載丁○○,丁○○在後面有無使用GPS裝置?或指揮你往那邊走?)我只記得丁○○有跟我說往哪邊走,我就照丁○○的意思騎車,但我不知道丁○○有無使用GPS」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5頁),固然證述當天載丁○○外出,行進方向是依丁○○之意思,參以丁○○起訴主張懷疑甲○○外遇,當日甲○○不告知去向外出,伊遂請友人陪同跟隨甲○○,則丁○○搭乘丙○○機車,為了跟隨甲○○,在後指示丙○○行進方向,尚不違反常情,此與丙○○證述,與丁○○在○○時,適見甲○○騎乘機車在馬路對面,並無齟齬,丙○○復稱對於丁○○有無使用GPS定位器並不知情,則依丙○○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丁○○有在甲○○機車上安裝GPS定位器,自難認為丁○○所提出當日側拍照片及錄影音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況且即或丁○○未經甲○○等2人同意而側拍渠等照片及錄影音,乃因丁○○發現甲○○有異常舉止,懷疑甲○○可能出軌,始於108年5月23日甲○○出門時,跟隨在後,發現甲○○到台南機場為乙○○送機,因而知悉乙○○之存在,而丁○○就甲○○等2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有舉證責任,依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之不法侵害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舉證不易,丁○○為蒐集證據,以跟蹤甲○○之方式側拍照片、錄影音等方式為之,尚非屬限制甲○○等2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重大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權衡丁○○為防衛婚姻家庭及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與甲○○等2人不法侵害他人婚姻,違反社會道德規範與公序良俗,渠等隱私權之保障,顯然未高於防衛婚姻家庭之價值,因認丁○○縱未經甲○○等2人同意取得上開側拍照片、錄影音等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證據能力,乙○○以該等證據方法係違法取得之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5.綜上所陳,甲○○於行為時為丁○○之配偶,乙○○則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渠等上開擁抱、親吻及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之行為,已屬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曖昧往來,且足以導致身為甲○○配偶之丁○○對於婚姻之忠誠、圓滿產生不安與懷疑,並處於難堪及精神上受痛苦之情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丁○○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從而,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甲○○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丁○○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經查,丁○○為師範學院畢業,現任保險公司副理,106-107年名下有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00,000元,執行業務與薪資所得合計00,000元(見原審卷第43-48頁);甲○○任教職,其於106-107年間名下雖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見原審卷第19-55頁),然自述於108年9月11日調解離婚後,已將名下房屋、土地移轉三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73頁),其108年度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薪資所得合計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93-394頁);乙○○前任教職,107年間有薪資所得合計000,000元,現無業,106-107年間名下有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00,000元(見原審卷第83-86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丁○○與甲○○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已離婚之婚姻狀況、甲○○等2人之加害態樣、丁○○婚姻圓滿性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丁○○、甲○○調解離婚約定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甲○○為主要照顧者,且甲○○已依調解筆錄給付丁○○20萬元,並約定甲○○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5千元,以補償丁○○搬離原住處另居他處之租金及生活費(見本院卷第210-211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丁○○得請求甲○○等2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丁○○上訴爰引其他案例,請求甲○○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35萬元本息,甲○○等2人上訴,亦爰引其他案例,認為原審判命渠等連帶給付15萬元本息,顯屬過高云云,然個案情節未盡相同,他案個人財產、經濟狀況亦非一致,尚難比附爰引,兩造上訴對原判決酌定慰撫金之金額,分別為過低及過高之主張,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2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甲○○自108年9月2日起、乙○○自108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判命甲○○等2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丁○○就駁回35萬元本息部分,甲○○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對話內容 │├──┼─────────────────────────────┤│ │丁○○:她有親你、抱你ㄟ。不是嗎? ││1 │甲○○:那又怎樣? ││ │丁○○:什麼叫那又怎樣? ││ │甲○○:就這樣子而已啊! │├──┼─────────────────────────────┤│ │丁○○:朋友可以親又抱,還上汽車旅館? ││2 │甲○○:就你看到的這個樣子,什麼事情都沒做。 ││ │丁○○:那為什麼她可以親你抱你? ││ │甲○○:都是我自己做的可以吧? ││ │丁○○:對!這就是你對普通朋友的定義? ││ │甲○○:都是我,都是我幹的,可以吧!她什麼事情都沒做。 ││ │丁○○:她很主動喔!我們看的一清二楚喔!她非常主動喔!深情││ │ 款款地看著你呢! │ │ │甲○○:反正我用主任身分逼迫她做的。因為她接下來想要在學校││ │ 代課。 ││ │丁○○:你想太多了,校長已經說了,她下學年不用當了!很早以││ │ 前就講定了。她的三年聘已經到期了。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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