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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0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翁金緞蔡孟珊黃瑪玲

抗告人
林素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士隆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449,5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買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需部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即抗告人之女婿)名下,並由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其後每期應繳之分期款,均由抗告人交付第三人涂家菱(即抗告人之女、相對人之妻)清償。嗣抗告人發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但相對人未予辦理,竟通知抗告人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要求抗告人遷離,且稱已覓得買主準備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因相對人即將出售系爭不動產,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為假處分之必要。原法院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命供擔保金額過高,應以第一銀行核貸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69萬元之1/10即669,000元定擔保金額。爰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明定。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買受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因相對人對此仍有爭議,且即將出售系爭不動產,為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為假處分之必要等語。原裁定依據抗告人提出之嘉義忠孝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訊對話譯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簽收簿及錄音光碟等件(見原審卷第11-23頁,錄音光碟另置於原審卷第25頁證物袋內),認抗告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乃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因此可能導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即屬假處分期間內,相對人不能為讓與等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假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可能造成相對人暫時無法處分之損害,於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加計自假處分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審酌系爭不動產向第一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69萬元,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應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價值推估之依據。故以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核屬適當公允。另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進行約需4年4個月(第一、二、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堪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449,500元【計算式:6,690,000×5%×(4+4/12)=1,449,500】,爰酌定1,449,500元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㈢至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貸款金額為557萬元,且抗告人無業,除系爭不動產外,身無分文,由子扶養,原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1,733,333元實屬偏高,抗告人無力負擔,應以第一銀行核貸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之1/10即669,000元定擔保金額等語,固提出放款帳戶查詢之手機畫面資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5頁)為證。然該放款帳戶查詢之手機畫面資料並無註明其標的為何,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已屬可疑,況銀行實際貸款之數額通常亦非比照擔保物之價值全額為貸放,自難以此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依據。再者,抗告人縱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然此並非得作為減輕其應提供擔保金額責任之依據,本件又無符合其他法定事由得減輕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額之責,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從而,原裁定所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733,33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原法院雖係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惟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本件抗告,且尚未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就假處分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故本院於裁定前,未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為意見之陳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8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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