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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15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翁金緞黃義成藍雅清

抗告人
蕭靜季
相對人
林信澧
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億貳仟捌佰壹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欲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於期限內表示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為由,於109年12月11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以與第三人議定之條件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主張優先承購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每坪290,000元計算。

㈡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或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與交易價格未必相當。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既為每坪290,000元,自應以前開交易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抗辯原法院以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上訴第三審之利益,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其抗告為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面積合計為11,719.96平方公尺(計算式:23,439.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11,719.96平方公尺),換算以坪為單位後為3,545.2879坪(計算式:11,719.96×0.3025=3545.2879 ),則以每坪290,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028,133,491元(計算式:3,545.2879×290,000=1,028,133,491】。據此,本件相對人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8,133,491元。原裁定核定為512,264,192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抗告人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17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675 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008 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559.3 2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03 2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69.48 2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3,369 2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880.82 2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5.16 2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993 2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755.35 2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8 2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34 2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89 2分之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52.81 2分之1 1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88.10 2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72.31 2分之1 1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272 2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59.10 2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86.36 2分之1 2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87.10 2分之1 2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648 2分之1 2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436 2分之1 24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82.10 2分之1 25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84.10 2分之1 26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8.10 2分之1 27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08 2分之1 28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 2分之1 29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52 2分之1 30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37 2分之1 3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56.10 2分之1 32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77.10 2分之1 3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59.10 2分之1 34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65.10 2分之1 3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91 2分之1 3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1.27 2分之1 3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738.52 2分之1 3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36.43 2分之1 3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3.56 2分之1 4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68 2分之1 4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5.77 2分之1 4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58.02 2分之1 上開土地面積總計為23,439.92平方公尺,抗告人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之面積總計為11,719.96平方公尺(計算式:23,439.92×1/2=11,719.96),經換算以坪為單位,抗告人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之坪數總計為3,545.2879坪【計算式:11,719.96×0.3025=3,545.287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1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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