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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翁金緞洪挺梧黃義成

抗告人
黃換

許嘉元

許嘉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許綢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許綢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雖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駁回伊等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事件),惟伊等就系爭事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審理中,再審之訴未確定前,原法院遽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系爭事件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如有再審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然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參照),並不影響原訴訟確定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事件,業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命該事件被告即抗告人許嘉元、許嘉仁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a1面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相對人。抗告人黃換、許嘉元、許嘉仁應將坐落同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b1面積合計3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相對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許嘉元、許嘉仁、黃換負擔。抗告人上訴後,分別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7至37頁)。抗告人雖主張已對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提起再審之訴,非即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且提起再審之訴,非必然會得到勝訴判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系爭事件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系爭事件確定判決就訴訟費用判命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土地勘查複丈費3,200元、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4,150元,共計24,685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稽(原法院卷第41至45頁)。原法院依前揭規定確定抗告人黃換、許嘉元、許嘉仁應分別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28元、8,228元、8,229元,及均自裁定分別送達抗告人黃換、許嘉元、許嘉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9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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