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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高榮宏蔡孟珊黃瑪玲

聲請人
洪靜琴
代理人
張仕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國輝、林廷芳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下稱186號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前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2號事件(下稱72號事件)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廢棄發回後,由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然承審系爭事件之吳森豐、孫玉文、郭貞秀3位法官(下合稱系爭合議庭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系爭合議庭法官亦同為186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人於接獲186號事件之判決,始知該判決以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記載錯誤之處,作為重大不利聲請人(即該案被上訴人)之裁判基礎。再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後,發現上開筆錄中之誤載部分已經自行更正。足認186號事件之判決認事用法完全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違法之虞,系爭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致聲請人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同為承審系爭事件之系爭合議庭法官於系爭事件得為公正裁判,或在主觀上易引起聲請人對裁判公正性心存疑慮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參與下級審裁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因另件該法官曾為其不利之裁判,即逕指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第一審承審法官並非系爭合議庭法官,系爭合議庭法官固曾參與72號事件之裁判,然非參與系爭事件之下級審裁判,難謂曾參與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72號事件亦非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即有未合。

㈡至聲請人雖以系爭合議庭法官曾參與186號事件之審理,其判決之認事用法與客觀事實不符,有違法之虞,而主觀臆測系爭合議庭法官處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然此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依上開說明,不得以此遽認系爭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況保全程序與本案訴訟,兩者之判斷要件及舉證責任標準,本有不同,不得徒憑聲請人之臆測,認系爭合議庭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釋明系爭合議庭法官對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特別情形,客觀上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法官)同為72號事件之承審法官,即有非訟事件法第9條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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