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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森豐孫玉文郭貞秀

抗告人
林國輝

林廷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靜琴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裁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抗告人林國輝、林廷芳(下稱抗告人2人)有新臺幣(下同)272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經原審法院判命抗告人2人連帶給付,現由本院審理中,惟抗告人林國輝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安南區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承德,刻意隱匿財產或脫產,減少伊日後對於抗告人2人之財產上請求,而有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抗告人2人之財產在27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國輝居住於臺南市,因罹患疾病需定期至鄰近住家之醫院治療,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可能;且林國輝雖於108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安南區房地移轉登記予翁承德,然復於108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安定區房地),且系爭安定區房地並未設定負擔,現值亦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顯無隱匿財產之意思及行為,無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不能據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原裁定所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無足擔保日後所受損害,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對抗告人2人有272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存在,現正訴訟中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庭通知書為證(見原審裁全卷第7至13頁),堪信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即其得主張上開借款債權等情,已盡相當之釋明責任。

㈡本件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固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索引資料、系爭安定區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裁全卷第15至17、19至22頁),亦有原審法院調閱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裁全卷第29至49頁),作為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釋明。然查:抗告人林國輝固有於108年10月22日將系爭安南區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翁承德,惟亦於相隔22日短時間之108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安定區房地乙節,且系爭安定區房地現無設定負擔,有本院調閱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又林國輝換屋之原因多端,不得據此推認林國輝係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有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相對人並未舉證釋明其所主張抗告人林國輝出售系爭安南區房地之行為,與抗告人2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間有何關聯性存在,實難認抗告人有何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可請求之借款債權相差懸殊之情。相對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應認相對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法院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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