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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1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上康黃義成李素靖

抗告人
蘇張秀金
抗告人
蘇乙甯
抗告人
蘇振吉
抗告人
蘇玉芳
抗告人
蘇盟評
相對人
吳謝雨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謝雨梅(聲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本院民國107年9月13日107年度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撤銷」,其中關於陳秀雀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即得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因債權人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

二、抗告人於107年間,以其等之被繼承人蘇有力,於103年1月25日委託相對人將其借名登記予陳秀雀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出售予邱圳鴻,詎相對人與陳秀雀未將扣除相關費用之1500餘萬元返還予蘇有力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其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等關係,請求相對人、陳秀雀返還,因恐相對人及陳秀雀脫產逃避對抗告人應負之債務,而聲請對相對人及陳秀雀之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全字62 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嗣提起本案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54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秀雀或相對人給付1518萬1600元本息,該案就相對人部分經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而就陳秀雀則尚未確定,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既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是而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以:其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該確定判決既未經被廢棄確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再審之訴提起之影響。原法院以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因而准依相對人聲請,撤銷該院107年度全字62 號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主文係「本院民國107年9月13日107年度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撤銷」即併就陳秀雀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亦予撤銷,係就陳秀雀未聲請之事項而為裁定,顯然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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