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4號
- 抗告人
- 張清全
- 相對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陳信宏之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於相對人與陳信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68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4紙為據,復陳明其中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餘50萬元為無擔保債權,待抵押物拍定後再寄送正本。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為由,而未將普通債權部分列入分配。然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者乃相對人,伊自無遵守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且伊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執行名義與原始債權憑證金額相等,對相對人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不生影響。又伊係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0日以抵押權人之資格參與分配,參與分配之金額為總計170萬元之4張本票即原始債權,故就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20萬元部分,執行法院自應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原裁定未查,逕駁回伊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34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略謂:「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可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另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執行;如債務人無其他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聲請宣告其破產,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藉破產程序使民事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無虞債權不能平均受償,殊無許其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之必要。況無執行名義者,坐享分配執行之成果,亦屬不公。且衡諸實務,不乏不肖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勾串親友,偽造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輒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落空。此種日形嚴重之詐害債權情形尤須遏止,爰將本條第2項、第3項關於無執行名義者得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予以刪除,俾能確保真正債權人之權益」,可知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已無從聲明參與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係於110年10月28日聲請執行債務人陳信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68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3月3日,經以280萬元拍定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111年3月3日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55、67頁)。
㈡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0年11月17日、同年12月6日、同年月16日、111年1月13日、同年2月10日,分別函請抗告人陳報系爭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定期詢價並通知抗告人參與分配及為第一、二、三次拍賣通知,並均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之送達證書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抗告人雖於110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本票影本4紙為憑,復陳明:「聲明人對上述土地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120萬元存在,加上債務人再向債權人另借50萬元,合計有170萬元債權本金…鈞院知道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有擔保120萬元,無擔保50萬元,先以影本證明,若拍賣成立時,參與分配,再寄正本給鈞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依其文義觀之,抗告人陳明嗣後欲補正者乃「債權正本」,而非「執行名義」,首堪認定。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並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10月14日所立本票、借據與以後所發生之債務借款。對照抗告人該次提出之4紙本票所示,其中發票日105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2紙,均發生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抗告人另於民事債權計算書陳報狀中陳報此部分之擔保債權為10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部分皆列入分配,有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抗告人亦無爭執。另發票日103年1月10日(票面金額20萬元)、104年11月12日(面票金額50萬元)之本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75頁),其發票日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抗告人就此部分於聲明參與分配時,並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之正本或影本,亦未陳明嗣後將補正執行名義,依前說明,抗告人於該時間點既未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將之視為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不准參與分配,自無不當。
㈢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3日拍定後,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提出民事債權計算書陳報狀,再於同年月23日始提出民事參與分配補送資料狀,並分別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4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雄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56142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正本,就上開普通債權部分亦聲明參與分配,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3012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970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抗告人雖就普通債權部分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但顯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參與分配應在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㈣況查抗告人於111年3月30日另提出聲請退還誤送資料狀,並陳明:「抵押權人誤送給法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正本與確定證明書正本、108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正本與確定證明書正本、108年度司執字第056142號法院債權憑證正本及執行紀錄表,放棄參與分配,該執行名義請於文到5日內,原本寄還給抵押權人,再向陳信宏處理。…也可以撤回110年度司執字第104685號強制執行,抵押權人就不需要參與170萬債權分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益見抗告人嗣已無參與分配之意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將所知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萬元及利息列入分配,而未將普通債權部分列入分配,並無不當。
㈤至抗告人主張其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無遵守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且其嗣後提出之執行名義與初始提出之原始債權憑證金額相等,對相對人受分配之權利範圍不生影響云云。經查,抗告人固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惟依強制執行第32條第1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抗告人既以「他債權人」資格聲明參與分配,自應依循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其次,抗告人逾時提出之執行名義與其之前提出之原始債權證明雖相符,惟聲明參與分配定有特定明確時點之立法意旨,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業如前述,並非以相對人之債權分配是否會受影響為判斷標準。況且,倘就抗告人逾期提出之普通債權亦列入分配,因相對人之債權亦同屬普通債權,相對人之分配金額並非全然不受影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普通債權部分聲明參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時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