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林美秀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豪祐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振龍
- 訴訟代理人
- 蘇勝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治忠
- 被上訴人
- 龔忠桓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秋煌
- 被上訴人
- 陳建成(原名陳建誠)
- 被上訴人
- 于易村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翠容(原名許翠蓉)
- 被上訴人
- 蔡安榮
郭漢宗
00000000 凃文豪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本院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上訴人黃振龍、張治忠、吳秋煌、龔忠桓、許翠容(原名許翠蓉)、陳建成(原名陳建誠)、于易村、蔡安榮、郭漢宗、凃文豪(下稱黃振龍等10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法院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黃振龍等10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共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並以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所述,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準此,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黃振龍等10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被害人,則渠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黃振龍等10人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尚難認為合法。
㈡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院刑事庭已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應許上訴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院已當庭諭知上訴人如認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前開要件而需補繳裁判費,是否願意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6萬8,496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上訴人當庭陳明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國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2、177頁)。參照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