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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王金龍曾鴻文孫玉文

上訴人
莊清堯
上訴人
莊信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上訴人
莊清惠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上訴人
莊惠博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三人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莊謝招〔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8日死亡〕之子,莊謝招生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未償,莊謝招死亡後,該債務由兩造之父莊愼行(於109年6月15日死亡)及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5。伊係莊謝招之繼承人兼債權人,得於上訴人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内,向上訴人3人求償其等各自應分擔之部分。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3人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伊120萬元,及自莊謝招95年1月28日死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3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莊謝招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有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對系爭債務之返還請求業已罹於時效,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應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3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3人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120萬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謝招係兩造之母,於95年1月28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莊愼行及兩造(見調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13至19頁)。

㈡莊愼行為兩造之父,於109年6月15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見調字卷第21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銀行(現改名為○○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外匯帳戶,見調字卷第23至31頁)。

㈣系爭活儲帳戶於81年5月5日曾領出34萬元,領出後之帳戶餘額為666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

㈤系爭活儲帳戶於81年5月12日經轉帳匯出300萬元,帳戶餘額為360萬元;同年5月16日轉帳匯出120萬、新臺幣98萬7,432元;同年5月20日現金提領147萬元(見調字卷第25頁)。

㈥系爭外匯帳戶於82年8月18日轉帳匯入美金3萬元;於84年7月14日轉帳匯入美金3萬1,063.8元;於85年7月3日轉帳匯入美金13萬9,955.82元;於86年8月30日轉帳匯入美金3萬4,967.52元;於86年9月11日轉帳匯入美金8,164.67元(見原審卷第29頁)。

㈦被上訴人、莊信隆、莊清惠曾於97年9月14日12時20分,在○○路集集(餐廳),在記載「媽欠1000萬-400萬+100萬=700萬,由○○街倉庫由Poe(即被上訴人)債權回收,多退少補,媽房屋、○○地同意出售,4人均分。討論結果,三人共識如上:」之字條(下稱系爭97年9月14日字條)上簽名(見調字卷第33頁)。

㈧上訴人三人曾於97年9月18日,在記載「⑴母欠Poeus$20萬=NT600萬+利息NT400萬=NT1000萬。⑵NT1000萬--媽說已還PoeNT400萬=還欠PoeNT600萬。⑶NT100萬(媽、Poe、華友)需再查證??⑷高雄餐廳+台南倉庫租金(○○街)所有收入由四兄弟均分…(5)NT600萬(媽欠Poe)同意由○○街倉庫由Poe債權回收,多退少補。(6)媽住宅及○○土地同意出售由四兄弟均分。(7)母銀行所有戶頭餘款由四兄弟均分。」之字條(下稱系爭97年9月18日字條)上簽名(見調字卷第3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莊謝招生前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是,莊謝招生前是否積欠上開6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

㈡莊信隆、莊清惠曾在97年9月14日字條上簽名,上訴人三人曾在系爭97年9月18日字條(見調字卷第33頁)上簽名,是否表示上訴人三人「承認」其等繼承莊謝招對於被上訴人之600萬元債務?是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否承認被繼承人莊謝招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600萬元債務?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3人應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内,各給付被上訴人莊惠博120萬元,及自95年1月29日(莊謝招死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莊謝招生前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是,莊謝招生前是否積欠上開6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王秀琴雖證稱:「她(莊謝招)自己說1千萬,有美金、有臺幣,說是她兒子匯給她的。(莊謝招跟她兒子借的錢,後來有無還給她兒子?)她沒有還…」、「(證人剛才說莊謝招有跟你講她是向兒子借錢,是哪位兒子?)人在美國那個比較有錢,叫莊惠博。」、「(莊謝招跟美國的兒子借1千萬元,是莊謝招告訴你的?)是。(借1千萬是買○○區○○段00-00地號土地嗎?)不止這塊土地,她也有轉給第二兒子莊清堯買中壢的土地。」、「(莊謝招跟你說他向兒子借錢,是何時的事情?有幾次?)她兒子匯幾次給她我不曉得,是80年左右的事,匯錢匯幾年我也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45、147頁)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莊謝招係81年至86年間為購買名下不動產、股票向伊借款(見調字卷第12、13頁),而成立系爭6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等情,與陳王秀琴證述「莊謝招告訴伊係80年左右向被上訴人借款」,除購買「○○區○○段00-00地號土地」,也有轉給「莊清堯買中壢的土地」之情節,無論借款之時間、借款之用途,均有不同。而就系爭消費借貸之細節,如「被上訴人滙款幾次(借)予莊謝招」,「被上訴人拿錢給莊謝招買賣土地,前後共幾年」,陳王秀琴均答稱「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47頁),是倘無其他佐證,尚不能以陳王秀琴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與莊謝招間有系爭6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莊清堯之配偶歐美透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在95年9月4日幫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遺產稅額更正之陳情書上記載:「本人莊惠博自1974年至1998年長居美國,為紐約州及加州之藥師,在這期間存入美金$200,000元至○○銀行本人莊惠博帳號,母親莊謝招向本人借用此筆款項,並承諾待其出售不動產時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提出莊謝招生前於87年5月4日蓋用印鑑章出具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89頁)上載「本人莊謝招茲向莊惠博借款美金貳拾萬元整,此為莊惠博自美國匯入○○銀行之款項。茲借用人莊謝招同意於日後出售不動產時返還前揭款項」等語,足認莊清堯之配偶歐美透知悉系爭600萬借款之事實云云。然歐美透致國稅局之陳情書與所提出之借據,其上所載「莊謝招茲向莊惠博借款美金貳拾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其金額並不相同,且依歐美透提供給國稅局之資料,其美金200,000元之借款,借款期間為1974年至1998年(63年至87年),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00萬元係莊謝招於81年至86年間向伊所借(見調字卷第12頁),其借款期間亦有出入,二筆借款是否同一,並無法證明,亦不能以上開歐美透致國稅局之陳情書與所提出之借據,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對莊謝招有系爭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⒋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莊謝招生前確曾與被上訴人存有系爭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㈡莊信隆、莊清惠曾在97年9月14日字條上簽名,上訴人3人曾在系爭97年9月18日字條(見調字卷第33頁)上簽名,是否表示上訴人3人「承認」其等繼承莊謝招對於被上訴人莊惠博之600萬元債務?是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否承認被繼承人莊謝招對於被上訴人莊惠博有系爭600萬元債務?

⒈被上訴人、莊信隆、莊清惠曾在記載「媽欠1000萬-400萬+100萬=700萬,由○○街倉庫由Poe(即被上訴人)債權回收,多退少補,媽房屋、○○地同意出售,4人均分。討論結果,三人共識如上:」之系爭97年9月14日字條上簽名,另上訴人三人曾在記載「⑴母欠Poeus$20萬=NT600萬+利息NT400萬=NT1000萬。⑵NT1000萬--媽說已還PoeNT400萬=還欠PoeNT600萬。⑶NT100萬(媽、Poe、華友)需再查證??⑷高雄餐廳+台南倉庫租金(○○街)所有收入由四兄弟均分…(5)NT600萬(媽欠Poe)同意由○○街倉庫由Poe債權回收,多退少補。(6)媽住宅及○○土地同意出售由四兄弟均分。(7)母銀行所有戶頭餘款由四兄弟均分。」之系爭97年9月18日字條上簽名,固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惟無論係97年9月14日字條(由被上訴人、莊信隆、莊清惠簽名)或97年9月18日字條(上訴人3人簽名),均未見有莊慎行簽名於其上,兩造復不爭執莊慎行與兩造皆為莊謝招之全體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上開字條自難認係莊謝招之全體繼承人對莊謝招系爭6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承認。

⒉況查系爭97年9月14日字條記載「100萬元」、系爭97年9月18日字條卻記載「NT100萬(媽、Poe、華友)需再查證??」,對是否有100萬元之金額,二者有不同記載,亦見曾在其上簽名之兩造對於莊謝招之遺產(包含債權、債務)金額為何,並未形成共識,亦難認該兩張字條為上訴人3人對莊謝招系爭6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承認。

⒊上訴人3人既未曾承認莊謝招對被上訴人有系爭600萬元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莊謝招生前與被上訴人有系爭6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莊謝招生前積欠伊上開6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云云,即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對莊謝招之6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乙節,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3人應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内,各給付被上訴人莊惠博120萬元,及自95年1月29日(莊謝招死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莊謝招生前確曾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6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則其請求上訴人3人應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内,各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5年1月29日(莊謝招死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3人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内,各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5年1月29日(莊謝招死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各給付12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