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就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救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辦理土地徵收施作工程,使其受有損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起賠償責任。其無任何收入,無法支付裁判費,已提出嘉義市政府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結果查無資料),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查詢清單)所示房屋、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6,400元、1,554,000元,係全家所需,不能貸款,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係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9年間固無所得資料,有其所提出之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依其提出之上開查詢清單,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價值分別為86,400元、1,554,000元,總值達1,640,400元(86,400元+1,554,000=1,640,400),有上開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及無資力而窘於生活者,又本件抗告人名下既尚有不動產,即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至能否辦理貸款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並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