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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陳春長

上訴人
郭 修 誌
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 宜 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 文 廷 律師
被上訴人
陳 靜 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關於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判參照)。另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上訴人應與謝淑美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27,470元本息,期間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謝淑美連帶如數給付上揭本息;嗣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靜怡超過545,603元本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其餘之上訴駁回後;上訴人就此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被上訴人陳靜怡係基於其各自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上訴人及謝淑美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獨立之訴(即原審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1號);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審理。」準此,上訴人就本件即陳靜怡部分「上訴聲明範圍」之金額應為545,603元,且本件係可分之共同訴訟,而非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另詳後述),是其上訴利益即為上開數額,並未逾150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已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本院分別審理之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及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等事件為合併辯論及裁判。惟按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係指原告以一訴(狀)主張數項標的者,合併計算數項標的之價額而言。如前所述,本件陳靜儀係獨立起訴,以上訴人及謝淑美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獨立之訴;另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事件,則係楊淑雰、施秉献分別以上訴人及謝淑美為被告提起該民事訴訟(即原審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6號);究之乃各自基於各自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即各為不同並無不可分性,而為3個獨立之訴;嗣雖經本院分別受理後為合併辯論及判決,惟僅係基於達訴訟經濟、避免判決歧異及證據共通原則,及發現真實,擴大解決紛紛,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原因,而將上揭數宗訴訟合併裁判而已,且就原審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6、21號之上訴事件,於判決「主文」為分別之諭知,並於事實及理由之「綜上所述」部分,各分別說明為何廢棄部分判決及駁回其餘上訴之理由;而上訴人係對渠等分別上訴併異其上訴理由,即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上訴聲明仍為可分,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事。再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單純之合併,或多數原告對於多數被告基於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者。而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金上字第7號等事件,陳靜儀及楊淑雰、施秉献等據為請求之法律關係卻相同,且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均為單一,並非對上訴人主張各有數項標的而為請求,應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要件。上訴人陳稱:既將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已成為共同訴訟而生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情形,應併算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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