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6號
- 原告
- 林采縈(原名林宜萱)
- 訴訟代理人
- 林朝祥
- 被告
- 郭芮洋
阮妍馨
徐甜蜜
曾哲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曾哲騏應就其中新臺幣20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經查原告原聲明:被告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曾哲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芮洋、阮妍馨、曾哲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妍馨因與伊有嫌隙,被告郭芮洋、徐甜蜜亦與伊不睦,阮妍馨、徐甜蜜、郭芮洋、訴外人翁偉竣、黃煥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曾哲騏則是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0年6月7日某時,推由黃煥捷對伊佯裝欲調解彼此糾紛,待伊到達黃煥捷位於嘉義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樓下後,伊不疑有他坐入翁偉竣所駕駛車輛,眾人即分乘翁偉竣、曾哲騏所駕駛車輛,伊即遭強行帶往雲林縣西螺鎮垃圾場附近偏僻處所,途中郭芮洋先行毆打伊,到達後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復以球棒或徒手攻擊伊,並由翁偉竣以手機錄影,嗣後郭芮洋、翁偉竣並要求伊脫衣並下跪磕頭道歉,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分別持手機錄影拍攝伊身體隱私部位,並上傳至社群軟體「微信」之共同群組,而曾哲騏在車上等待,嗣後訴外人廖敏涵駕車前來,避免被發現上開情事,眾人遂駕車離開,惟郭芮洋等人擔心伊報警,途中折返,見伊穿好衣服坐在廖敏涵車內,便以搭載伊回家為由,要求伊下車,載伊前往西螺大橋附近堤防處,並通知曾哲騏搭載郭芮洋一同會合,抵達後郭芮洋拉扯伊頭髮在地上拖行,則阮妍馨持續以球棒攻擊,嗣後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要求伊下跪道歉,及保證不報警、就醫,並由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翁偉竣持手機錄影,郭芮洋並將其道歉聲音檔發佈於社群軟體,眾人便駕車離去。嗣後經廖敏涵報警,由警員於附近巡邏,發現伊並送醫救治,伊行動自由遭剝奪,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處(2公分、1.5公分2處、1公分)、左眼下方,挫擦傷、腹壁、背部及臀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曾哲騏連帶賠償慰撫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辯稱:對本件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被告曾哲騏則辯以:伊僅為司機,本件與其無關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曾哲騏,與訴外人翁偉竣、黃煥捷於110年6月7日佯裝欲與原告調解糾紛,由原告男友黃煥捷對其傳達,待原告上車後,黃煥捷隨即下車,而原告遭強行帶往西羅鎮垃圾場附近偏僻處所,途中郭芮洋先行毆打原告,並將原告所有之手機丟擲車外,到達後阮妍馨搶奪原告另支手機,並由郭芮洋以球棒砸毀,嗣後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以球棒或徒手攻擊原告,翁偉竣以手機錄影,嗣後郭芮洋、翁偉竣並要求原告脫衣並下跪磕頭道歉,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分別持手機錄影拍攝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並上傳至社群軟體「微信」之共同群組,而曾哲騏在車上等待,嗣後訴外人廖敏涵駕車前來,避免被發現上開情事,眾人駕車離開,惟郭芮洋等人擔心原告報警,途中折返,見原告穿好衣服坐在廖敏涵車內,便以搭載原告回家為由,要求原告下車,再前往西螺大橋附近堤防處,並通知曾哲騏搭載郭芮洋一同會合,抵達後郭芮洋拉扯原告頭髮在地上拖行,則阮妍馨持續以球棒攻擊,嗣後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要求原告下跪道歉,及保證不報警、就醫,並由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翁偉竣持手機錄影,郭芮洋將其道歉聲音檔發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眾人便駕車離去,嗣後經廖敏涵報警,由警員於附近巡邏,發現原告並送醫救治,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處(2公分、1.5公分2處、1公分)、左眼下方,挫擦傷、腹壁、背部及臀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9日以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曾哲騏涉犯妨礙秘密等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61、420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7號),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認定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曾哲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幫助犯,處拘役40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曾哲騏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有於前述時、地共同對其為傷害、剝奪其行動自由、妨害秘密,曾哲騏有幫助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復因上開事實,經法院分別判處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曾哲騏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幫助犯,處拘役40日,亦有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31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曾哲騏雖辯以伊只是司機,本件與其無關云云。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哲騏明知阮妍馨糾集郭芮洋等多人,並誘使原告上車,顯已能預見將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復駕車搭載被告郭芮洋、徐甜蜜等使渠等遂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實已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甚明。被告曾哲騏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以行為關聯共同課以連帶賠償責任,仍須藉由因果關係之判斷,以控制責任主體之不當擴大。被告曾哲騏雖與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然並未共同或幫助實施傷害、妨害秘密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所為上開共同妨害自由行為,雖足使原告因行動自由遭到剝奪而身心受創,應就其等此部分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原告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則關於原告因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傷害、妨害秘密行為之損害部分,除已脫逸曾哲騏所參與行為之範疇及認識,當無從僅因其在場見聞而未施予助力,但其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尚難認平常均可能發生該損害,自不能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就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自無從令曾哲騏與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因被告等所為上開行為,因而受有傷害、隱私被侵害或行動自由受剝奪,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恐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予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前述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一輛汽車,現為美甲學徒(見本院卷第158頁),阮妍馨為高職肄業,現為家管,名下無財產;郭芮洋為高職肄業,現為家管,名下無財產,徐甜蜜、曾哲騏名下無財產,此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83、90頁);兩造僅因細故,郭芮洋等三人即傷害、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及侵害原告隱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另曾哲騏僅涉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部分,其不法侵權行為之情節較前述郭芮洋等三人所為侵權行為為輕,並原告因受剝奪行動自由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曾哲騏應僅就前開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其中之2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芮洋、阮妍馨、徐甜蜜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曾哲騏就其中20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8日送達郭芮洋、阮妍馨、曾哲騏(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於111年12月12日送達徐甜蜜(見附民卷第71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9至43、71頁),被告等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