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8號
- 上訴人
- 沈輝耀
- 上訴人
- 沈輝煌
- 被上訴人
- 簡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同筆,嗣因協議分割而相毗鄰,詎伊分得之系爭土地上迄仍為上訴人共有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226.55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及石棉瓦頂棚架等地上物所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為其祖沈進所建之未保存建物,沈進死亡後由其子女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非上訴人2人所得自由處分,被上訴人僅列上訴人2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當事人起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依前揭說明,公同共有房屋之拆除,全體公同共有人始有處分權能,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自當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始有實施訴訟權能,否則即屬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上訴人共同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系爭建物為沈進所建,沈進死亡後,尚有諸多繼承人,被上訴人僅列其2人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見原審調字卷第29至37、157、158、169頁、原審卷第200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似未爭執系爭建物為沈進所建,並陳報原審命查報沈進所有繼承人以補正(見原審調字卷第163頁),並有沈進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45至137頁),則上開建物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既未將沈進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而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起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逕以上訴人認諾,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無從補正,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