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曾偉誠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豪祐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自稱「婕兒」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參與「跨境電商」服飾買賣投資,致伊陷於錯誤,依照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上訴人所開立,且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將帳號、密碼交由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受領該73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伊提供系爭帳戶、密碼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伊提供系爭帳戶、密碼,亦係受詐欺所致,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且伊已盡注意義務亦無過失;又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權利被侵害,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請求賠償;況被上訴人輕信未表明真實身分者之邀約投資而匯款,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匯款時,系爭帳戶非由伊管領,伊無從受領73萬元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匯至訴外人古國志之帳戶,已無現存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得免負返還義務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筱媛」,並因「筱媛」之遊說,加入「興證國際」網站會員,並按「筱媛」之指示投入資金33萬元。嗣「筱媛」以主線的利潤更高,要求上訴人將「興證國際」之投資與獲利金額提領出來換到主線下單,上訴人為提領投資與獲利金額,遂依「興證國際」客服人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3日、111年7月7日分別匯款20萬元、9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因上訴人仍無法取回資金,「興證國際」客服乃提供「財務部門-簡榮昌(下稱簡榮昌)」之LINE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依「簡榮昌」指示為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設定戶名均為古國志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帳戶,上訴人辦理完成後,又依「簡榮昌」要求交付上開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以抖音及LINE暱稱「婕兒」邀集被上訴人參與跨境電商服飾買資之投資,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73萬元至系爭帳戶,匯入後帳戶餘額為119萬4,000元。系爭帳戶旋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9萬0,100元至古國志之第一銀行帳戶。111年7月14日系爭帳戶遭凍結時之結餘款為1萬3,619元。
㈢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26、10050、10235、1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26號卷第16至202頁所示上訴人與「筱媛」、「在線客服」、「客服專員」、「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 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損害 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損害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詐騙集團成員「筱媛」,並因「筱媛」之遊說,加入「興證國際」網站會員,投入資金33萬元,嗣因換到主線下單利潤更高,為提領投資與獲利金額,遂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7日分別匯款20萬元、9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因仍無法取回資金,客服乃提供「簡榮昌」之LINE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依「簡榮昌」指示為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設定戶名均為古國志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為約定帳戶,上訴人辦理完成後,又依「簡榮昌」要求交付上開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係因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婕兒」於111年6月25日以抖音及LINE邀集參與跨境電商服飾買資之投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73萬元至系爭帳戶,匯入後帳戶餘額為119萬4,000元,系爭帳戶旋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19萬0,100元至古國志之第一銀行帳戶,同年月14日系爭帳戶遭凍結時之結餘款為1萬3,619元等情,此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
⑵上訴人係遭「筱媛」詐騙,為提領操作買賣投資與獲利金額,換到利潤更高之主線下單,而依客服人員、「簡榮昌」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並配合設定古國志帳戶為約定帳戶乙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作詐騙集團詐騙工具時,尚難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節,則有進一步審究之餘地。經查:
①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
②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其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筱媛」、客服專員、「簡榮昌」收受匯款,並設定約定帳戶供轉帳之用時,年約24歲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頁),其因網路交友結識「筱媛」,為求情感及財務上之緊密連結,進而經其誘使進入虛設投資網站註冊,投入金錢操作外匯投資交易,依其年齡、教育程度、使用網際網路能力等觀之,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乃竟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上開人士收受匯款,並設定約定帳戶作為轉帳之用,其上開所為顯然有違常理。
③況且,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注意義務之人,應可得知正常投資提領投資款項及獲利金額,而於申請出金後之相當時日結算出場,無須再匯入金錢,並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設定約定帳戶,始得領回出金及獲利。雖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與「筱媛」之對話中,提及「曾偉大(即上訴人,下稱曾):還跟我要網銀欸」、「筱媛:不是請了讓你把錢先轉走嗎」、「曾:我就怕他給我亂搞一些其他的事阿。洗錢什麼鬼的」(見偵卷第171頁反面),於「簡榮昌」(下稱簡)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時提及「簡:因為您有一些入金帳目,時間長了,所以我需要登陸(錄)您中信、玉山網銀審核確認每一筆入金匯入我們公司的帳目,所以您需要提供一下您中國信託、玉山銀行網銀帳密,明天我會登陸(錄)做審核確認沒問題,然後就會把您的出金款項分開匯入您中信和玉山。」、「曾:網銀帳密沒辦法提供。」、「簡:您目前中信、玉山內有錢嗎?如果有您可以先轉走轉到您郵局帳戶裡面不用留錢喔。這樣就不用擔心我們會動您的錢」、「曾:沒辦法。這個部分真的不行。我之前有補褶過都有照片給你們了啊」等語,並多次向「簡榮昌」稱無法提供網路銀行帳密、這個真的比較會有問題、做詐騙、網上太多問題了,網銀的部分真的太危險了等語(偵卷第195頁正面至第197頁正面),而有探詢或查證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及必要性之行為,惟其最終既仍交付系爭帳戶及密碼以收受匯款,並配合設定約定帳戶,其所為顯然低於與上訴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又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26、10050、10235、1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免其過失之責。
④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伊提供系爭帳戶、密碼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雖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但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工作及社會閱歷,於提供具高度專屬性之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已可預見、知悉交付後即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對於轉帳至系爭帳戶之資金如經網路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既已預見上開可能性,卻仍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恣意使用,容任前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其主觀上即有過失,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亦為被上訴人受有73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⑤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並非權利被侵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無從依上開規定對伊請求賠償等情。然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為前述詐欺行為,係意在侵奪被上訴人之金錢財產,最終得逞並使被上訴人匯出73萬元款項而詐欺「取財」既遂,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所受73萬元之金錢損失,自非純粹經濟上或財產上損害所可比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憑採。
⒊依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就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73萬元之損害結果,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發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1年7月16日報案並指訴:111年6月25日我於抖音認識LINE暱稱「婕兒」,以投資賺錢邀集參與跨境電商買賣女裝,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我遂依指示至網站申請帳號,成為商家會員,並依指示匯款,第一次可順利出金,惟嗣無法提領獲利出金,始驚覺受騙等情,並提出存摺、匯款回條聯、其與「婕兒」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警卷第13至41頁),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明細觀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邀集被上訴人參加跨境電商成為商家會員,需先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再誆稱客戶訂貨於出貨後,保證按訂單金額獲利10%,並允許被上訴人首次成功提領出金5,000元,以取信於被上訴人,再誘騙被上訴人儲值匯款73萬元,之後即無法提領出金,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在抖音及LINE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未經審慎查核跨境電商之真偽,不慎誤入詐騙陷阱。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為交付金錢之被害人,但其在未知跨境電商之真偽,及「婕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真實接觸之情形下,竟依「婕兒」指示交付款項,誤信於電商開店後,即能按每筆成立之訂單,按訂單金額保證取得10%利潤,惟需先儲值匯款訂單金額至指定帳戶,始能於發貨後,取得貨款與利潤,並匯款73萬元至指定帳戶內,此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存有高度風險。而被上訴人為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交付系爭款項時年約48歲,為正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並無欠缺,理應知悉行為當時合法之電商開店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保證獲利之存在,更悖於獲利愈好,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如非圖求短期高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投入投資行列之理,衡情當能判斷上開投資之風險,非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然被上訴人竟毫無防備,僅因保證獲利10%之動機驅使,即匯出73萬元,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難謂無疏懈。
⒋綜上,上訴人貿然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款項,其所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73萬元之損害結果發生,固有過失。惟任一有正常識別能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被上訴人卻有所疏懈而執意匯出款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茲衡酌上訴人本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且該義務早為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告誡提醒,是上訴人違反此一注意義務之嚴重性,與被上訴人疏懈維護照顧自身利益之對己義務,其程度相當;再考量本件損害結果,係由詐騙集團積極策劃實施、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俾便遂行,最終因被上訴人之輕忽疏懈而發生,因認就本件損害結果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50%之賠償金額。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5,000元(計算式:730,000元×1/2=36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就前揭應駁回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時,已無實際管領系爭帳戶,且所受匯款已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不存在,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6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36萬5,000元,計算式:730,000-365,000=365,00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