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55號
- 抗告人
- 鄭博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達陽、鄭敦仁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以主文第2項「原告及被告鄭敦仁應各給付被告鄭博元新臺幣(下同)488,700元」,認定土地補償之金額,惟此應以相對人取得土地之價值除以2,再扣除伊取得土地之價值,即伊受相對人等2人各520,575元之補償始為正確,爰裁定駁回其請求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為「原告及被告鄭敦仁應各給付被告鄭博元520,575元」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分割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並以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其中關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每平方公尺之價差,乘以抗告人所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作為補償之金額,即相對人等2人各應補償488,700元予抗告人【系爭00-0地號土地:(B部分138,800元-A部分135,300元)×150㎡=525,000元、系爭00-00地號土地:(B部分127,500元-A部分124,600元)×156㎡=452,400元;(525,000元+452,400元)/2=488,700元】,而此部分並無誤寫、誤算之情事,抗告人指摘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予更正云云,乃對於原判決補償方法之採擇有所不服,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稱之顯然錯誤有別,應另循他法救濟。
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