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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5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季芬顔淑惠洪挺梧

抗告人
鄭博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達陽、鄭敦仁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以主文第2項「原告及被告鄭敦仁應各給付被告鄭博元新臺幣(下同)488,700元」,認定土地補償之金額,惟此應以相對人取得土地之價值除以2,再扣除伊取得土地之價值,即伊受相對人等2人各520,575元之補償始為正確,爰裁定駁回其請求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為「原告及被告鄭敦仁應各給付被告鄭博元520,575元」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分割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並以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其中關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每平方公尺之價差,乘以抗告人所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作為補償之金額,即相對人等2人各應補償488,700元予抗告人【系爭00-0地號土地:(B部分138,800元-A部分135,300元)×150㎡=525,000元、系爭00-00地號土地:(B部分127,500元-A部分124,600元)×156㎡=452,400元;(525,000元+452,400元)/2=488,700元】,而此部分並無誤寫、誤算之情事,抗告人指摘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予更正云云,乃對於原判決補償方法之採擇有所不服,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稱之顯然錯誤有別,應另循他法救濟。

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顔淑惠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5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