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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瑪玲郭貞秀黃聖涵

再審原告
朝興宮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再審原告
劉福星
再審原告
劉坤德
再審原告
劉福壽
再審原告
劉坤茂
再審被告
許宰
法定代理人
許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最高法院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民國112年10月5日11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3月7日111年度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惟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原確定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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