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36號
- 抗告人
- 汪也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第 116 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審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59 號民事確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主張該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 1 項所命:相對人應決議送臺南市政府核備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之取得,並將上開土地在面積 890.50 平方公尺範圍內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係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且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以下規定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以:(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市地重劃辦法)第 13 條第 3、5 項規定,可知審議抵費地處分為會員大會之權責,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而相對人之章程第 9 條第 1 項第 12 款、第 3 項已明定抵費地之處分,授權由相對人之理事會代為執行,有相對人章程 1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就抵費地之處分,不須再召開相對人重劃會之會員大會進行決議,即可由相對人之理事會代為執行。(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 1 項(即相對人應決議送臺南市政府核備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之取得,並將上開土地在面積 890.50 平方公尺範圍內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係命相對人為該決議送臺南市政府核備系爭土地取得之意思表示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規定,於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時,應視為相對人已為該意思表示,抗告人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在 890.50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須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抗告人自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執行法院駁回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抗告人乃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到院。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雖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本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惟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特別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基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即應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該意思表示,且應以此方法為之,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之間接強制方法,否則即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要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825 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114 年度台抗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執原審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359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 1 項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該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 1 項,係判命:相對人應決議送臺南市政府核備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之取得,並將上開土地在面積 890.50 平方公尺範圍內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等語),向執行法院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稱:「相對人應決議送臺南市政府核備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之取得,並將上開土地在面積 890.50 平方公尺範圍內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執行法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 26050 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見該執行卷第 5 頁、第 13 頁、執事聲字卷第 31 頁)。
(二)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第 12 款、第 5 項規定,可知「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事項固為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然該事項亦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而相對人之章程第 9 條第 1 項第12 款、第 3 項業已明定抵費地之處分,授權由相對人之理事會代為執行,亦有相對人章程 1 件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字卷第 21 至 22 頁),堪認相對人就「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事項,本無庸召開相對人重劃會之會員大會進行決議,可逕由相對人之理事會代為執行。
(三)經核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 1 項所命(即抗告人本件執行聲請所請求):相對人應決議送臺南市政府核備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之取得,並將上開土地在面積 890.50 平方公尺範圍內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係判命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固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惟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即抗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應擬制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債務人已為該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抗告人即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間接強制執行,否則即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要非法之所許。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