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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翁金緞周欣怡林福來

上訴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江鎬佑

黃信勇

陳品謙

洪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5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與其居住之○○○○○○○大樓(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及該管委會委員莊雅雲等間,曾因諸項爭議互有民、刑事訴訟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進行偵查程序,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進行審理程序。而被上訴人黃信勇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伊涉犯傷害罪嫌對伊提起公訴(案列該署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經臺南地院法官洪士傑(書狀記載洪「世」傑,應係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判處伊犯傷害罪刑成立(案列該院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改判伊無罪在案(案列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另被上訴人陳品謙則為臺南地院113年度新簡字第123號、113年度新簡字第19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承辦法官,並為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陪席法官,其審理上開案件亦有違失;又被上訴人江鎬佑之職業為律師,為臺南地院113年度新簡字第123號民事事件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因其有不能輸的壓力,乃在該事件審理過程中有妨害司法公正之行為。伊認被上訴人四人即上開案件承辦檢察官、法官、律師執行職務均有違失,不法侵害伊名譽、人格權,且有瀆職、枉法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江鎬佑、黃信勇、陳品謙、洪士傑應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當事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即令為真,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對黃信勇、陳品謙、洪士傑(下稱黃信勇等三人)之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⒉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知黃信勇等三人為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揆諸上開說明,須以因其三人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三人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仍未提出其三人有因上開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因此,其等既未因上訴人所述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黃信勇等三人應負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對江鎬佑之請求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依上訴人之主張,江鎬佑為臺南地院113年度新簡字第123號民事事件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因有不能輸的壓力,乃在該事件審理過程中有妨害司法公正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惟查,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出於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已難採信,且縱使臺南地院113年度新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結果對上訴人不利,然判決結果乃法官認事用法後之結論,除非江鎬佑確實有為妨害司法公正之違法行為,且經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否則要難認臺南地院113年度新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結果,係江鎬佑之不法行為所致。因此,依上訴人之主張,要難認其判決結果不利於其之損害與江鎬佑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在法律上亦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為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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